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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黃金米倉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虹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燿州 訴訟代理人 黃哲興       洪志恒 被   告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參 加 人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文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國立臺東大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蔡典謨 變更為劉金源,此有教育部101年1月20日臺人㈠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劉金源於101 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向被告承 攬「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二標(機電及污水處 理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民國97年3 月28日經被告複驗核可並發給完工證明,於100年3月27日工 程保固期滿。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被告應再給付塑品公司 保固款新臺幣(下同)1,881,688元,以及污水處理代操作 款1,8 75,492元,合計3,757,180元。 ㈡塑品公司另將系爭工程中之電機勞務及工程保固之項目,發 包由原告承攬。原告已如期完成承攬工作,並對於塑品公司 有11,913,838元之工程款債權,尚未獲清償。塑品公司於 97年5月15日,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中,以書 面設定11,913,838元之權利質權予原告,有雙方簽立質權設 定契約書可證,且上開權利質權之設定已為被告所知悉,並 經被告於97年6月9日以函文表示同意辦理。塑品公司亦於97 年5月29日發函予原告,同意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塑品公司對 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原告於100年6月20日函請被告給 付,竟遭被告拒絕。 ㈢對被告及參加人所為抗辯之陳述: 1.縱然塑品公司有於97年4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月行館公司),原告仍否認該債權讓與之效 力。蓋保固款及污水處理代操作款等工程款債權之性質係屬 於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於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 成立時尚未發生,無從發生移轉之效力,且在停止條件成就 後,仍須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被告,始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 2.塑品公司違反誠信,參加人則涉嫌以不正當之侵權行為對塑 品公司取得債權,而原告於塑品公司喪失履約能力後,因信 賴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履行其給付,是原告之信賴應值得 保護。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國立臺東大學之總務長及營繕組長 到庭作證,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結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塑品 公司之負責人黃國忠、參加人日月行館公司之負責人湯文萬 到庭作證,聲請再開辯論。 ㈣綜上,原告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757,18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7,180元及自 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塑品公司已於97年4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 與參加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並由參加人委任之徐松 龍律師以立法院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經被告於97年4月30日收受。 ㈡二年污水處理代操作款之部分,因分包商不願繼續執行代為 操作,被告依約自98年6月3日解除二年污水處理代操作款契 約,另行辦理招標,其衍生之費用,概由塑品公司負責。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經結算後,共計12,582,651元,被告已將其 中塑品公司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12,574,122元,提存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被告尚保管餘額 8,529元。 ㈢對於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無意見。 ㈣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對於塑品公司有162,072,000元之債權存在,且塑品 公司已於97年4月16日,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 ,以書面設定第一順位之權利質權予參加人,有雙方簽立質 權設定契約書可證,並經參加人委任之徐松龍律師以立法院 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質權設定之通知,經被告於 97年4月30日收受。基於物權排他性、優先性及公示原則之 法理,並參酌民法第865條及第902條之規定,就同一債權為 標的,先後設立之權利質權,其受償次序為何,自應以權利 質權人通知質權標的債務人之先後定其受償順序。故原告為 第二順序之權利質權人,受償次序在後,而參加人為第一順 序之權利質權人,自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㈡關於塑品公司將債權讓與參加人之部分,由於根據採購法及 塑品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契約之約定,必須得到被告之同意, 始生效力,是塑品公司雖然有將債權讓與參加人,但未經被 告同意,所以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並不生效力。然塑品公司有 於97年4月16日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 利質權予參加人,參加人係基於第一順位之權利質權人之 地位,聲請強制執行塑品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而取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同意 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之原名為虹龍國際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1日更名為虹 龍工程有限公司,復於100年4月12日更名為黃金米倉有限公 司。(見本院卷第139-143、25-29頁) ㈡塑品公司向被告承攬「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二 標(機電及污水處理廠)工程(即系爭工程)」。塑品公司 另將系爭工程中之電機勞務及工程保固之項目,發包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於94年8月18日開工,於96年5月16竣工,於 97年3月2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經被告發給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㈢塑品公司於97年5月15日,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 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之金額新台幣9,930,000元及1,983,838元 予原告,合計設定權利質權之金額為11,913,838元(計算式 :9,930,000元+1,983,838元=11,913, 838元)。(見本 院卷第30、31頁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㈣塑品公司於97年4月16日,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工程款債權 ,以書面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並經參加人委任之徐松 龍律師以立法院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質權設定之 通知,經被告於97年4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57-162頁 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 ㈤被告於98年6月3日向塑品公司解除污水處理廠二年操作契約 ,並另行辦理招標,其衍生之費用,應由塑品公司負責。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經結算後,共計12,582,651元,被告已將其 中塑品公司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12,574,122元,提存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被告尚保管餘額 8,52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同一債權為標的,先後設立之權利質權,其受償次序為 何?本於物權排他性、優先性及公示原則之法理,並參酌民 法第865條及第902條之規定,自應以權利質權人通知質權標 的債務人之先後定其受償順序(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292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 號判決確定可資參照)。 ㈡經查,塑品公司固於97年5月15日,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之 工程款,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之金額新台幣9,930,000元及1,9 83,838元予原告,合計設定權利質權之金額為11,913,838元 之情,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復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 書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惟塑品公司早於97年4月16日 ,即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工程款債權,以書面設定權利質權 予參加人,並經參加人委任之徐松龍律師以立法院郵局第36 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質權設定之通知,經被告於97年4月30 日收受乙節,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復有權利質權設 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又參加人對於塑品公司有162,072,000元之債權存在,且 該162,072,000元之債權為97年4月16日所設定權利質權之擔 保標的,復經參加人對於塑品公司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4月29日所核發97年度促字第26190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 :「債務人(即塑品公司)應向債權人(即日月行館公司) 給付新臺幣壹億陸仟貳佰零柒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嗣參加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對塑品公司之財產在債權金額5,000萬元之範圍內,先 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1412號受理在案, 復由臺北地院以97年6月16日北院隆97執公字第51412號函囑 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據此以言,堪認參加人對於被告確有162,072,000元 之債權存在,原告泛稱參加人取得債權係出於不正當之侵權 行為云云屬無據。又塑品公司對於被告尚未領取工程款 債權,雖然先後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和原告,惟參加 人之權利質權係於97年4月16日設定,於97年4月30日通知被 告,而原告之權利質權則係於97年5月15日設定,經被告於 97年6月9日以函文表示同意辦理,揆諸前揭說明,就同一債 權為標的,先後設立之權利質權,自應以權利質權人通知質 權標的債務人之先後定其受償順序,故原告為第二順序之權 利質權人,受償次序在後,而參加人為第一順序之權利質權 人,自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㈢復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結算後,共計12,582,651元,被 告已將其中塑品公司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12,574,122元, 提存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被告尚保 管餘額8,529元。而參加人為第一順序之權利質權人,尚不 足以完全受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5,000萬元,是原 告為第二順序之權利質權人,自無餘額可供取償。因此,原 告爰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7,18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固另執前詞主張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惟本件參 加人已明白陳述該債權讓與未經被告同意而不生效力,且參 加人係基於第一順位之權利質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塑 品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而取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與論證,顯失依據,洵不可採。此外,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國 立臺東大學之總務長及營繕組長、塑品公司之負責人黃國忠 、參加人日月行館公司之負責人湯文萬到庭作證,暨聲請再 開辯論各節,經審酌後均無必要,且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本件參加人為第一順序之權利質權人,其聲請強 制執行塑品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尚不足以完全受償 ,而原告僅為第二順序之權利質權人,自無餘額可供取償。 因此,原告爰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57,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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