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黃金米倉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虹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燿州
訴訟代理人 黃哲興
洪志恒
被 告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參 加 人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文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國立臺東大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蔡典謨
變更為劉金源,此有教育部101年1月20日臺人㈠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劉金源於101
年2月1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向被告
承
攬「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二標(機電及污水處
理廠)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民國97年3
月28日經被告複驗核可並發給完工證明,於100年3月27日工
程保固期滿。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被告應再給付塑品公司
保固款新臺幣(下同)1,881,688元,以及污水處理代操作
款1,8 75,492元,合計3,757,180元。
㈡塑品公司另將系爭工程中之電機勞務及工程保固之項目,發
包由原告承攬。原告已如期完成承攬工作,並對於塑品公司
有11,913,838元之工程款
債權,尚未獲清償。
嗣塑品公司於
97年5月15日,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中,以書
面設定11,913,838元之權利
質權予原告,有雙方簽立質權設
定契約書
可證,且
上開權利質權之設定已為被告所知悉,並
經被告於97年6月9日以函文表示同意辦理。塑品公司亦於97
年5月29日發函予原告,同意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塑品公司對
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
詎原告於100年6月20日函請被告給
付,竟遭被告拒絕。
㈢對被告及參加人所為
抗辯之陳述:
1.縱然塑品公司有於97年4月16日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月行館公司),
惟原告仍否認該債權讓與之效
力。蓋保固款及污水處理代操作款等工程款債權之性質係屬
於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於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
成立時尚未發生,無從發生移轉之效力,且在停止條件成就
後,仍須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被告,始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
2.塑品公司違反誠信,參加人則涉嫌以不正當之
侵權行為對塑
品公司取得債權,而原告於塑品公司喪失履約能力後,因信
賴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履行其給付,是原告之信賴應值得
保護。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國立臺東大學之總務長及營繕組長
到庭作證,
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結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塑品
公司之負責人黃國忠、參加人日月行館公司之負責人湯文萬
到庭作證,
暨聲請
再開辯論。
㈣綜上,原告
爰依權利質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757,18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7,180元及自
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塑品公司已於97年4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
與參加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並由參加人委任之徐松
龍律師以立法院郵局第369號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經被告於97年4月30日收受。
㈡二年污水處理代操作款之部分,因分包商不願繼續執行代為
操作,被告依約自98年6月3日解除二年污水處理代操作款契
約,另行辦理招標,其衍生之費用,概由塑品公司負責。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經結算後,共計12,582,651元,被告已將其
中塑品公司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12,574,122元,
提存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被告尚保管餘額
8,529元。
㈢對於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無意見。
㈣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對於塑品公司有162,072,000元之債權存在,且塑品
公司已於97年4月16日,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
,以書面設定第一順位之權利質權予參加人,有雙方簽立質
權設定契約書可證,並經參加人委任之徐松龍律師以立法院
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質權設定之通知,經被告於
97年4月30日收受。基於物權排他性、優先性及公示原則之
法理,並
參酌民法第865條及第902條之規定,就同一債權為
標的,先後設立之權利質權,其受償次序為何,自應以權利
質權人通知質權標的
債務人之先後定其受償順序。故原告為
第二順序之權利質權人,受償次序在後,而參加人為第一順
序之權利質權人,自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㈡關於塑品公司將債權讓與參加人之部分,由於根據採購法及
塑品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契約之約定,必須得到被告之同意,
始生效力,是塑品公司雖然有將債權讓與參加人,但未經被
告同意,所以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並不生效力。然塑品公司有
於97年4月16日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
利質權予參加人,參加人
乃係基於第一順位之權利質權人之
地位,聲請
強制執行塑品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而取償。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
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同意
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之原名為虹龍國際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1日更名為虹
龍工程有限公司,復於100年4月12日更名為黃金米倉有限公
司。(見本院卷第139-143、25-29頁)
㈡塑品公司向被告承攬「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二
標(機電及污水處理廠)工程(即系爭工程)」。塑品公司
另將系爭工程中之電機勞務及工程保固之項目,發包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於94年8月18日開工,於96年5月16竣工,於
97年3月2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經被告發給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㈢塑品公司於97年5月15日,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
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之金額新台幣9,930,000元及1,983,838元
予原告,合計設定權利質權之金額為11,913,838元(計算式
:9,930,000元+1,983,838元=11,913, 838元)。(見本
院卷第30、31頁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㈣塑品公司於97年4月16日,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工程款債權
,以書面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並經參加人委任之徐松
龍律師以立法院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質權設定之
通知,經被告於97年4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57-162頁
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
㈤被告於98年6月3日向塑品公司解除污水處理廠二年操作契約
,並另行辦理招標,其衍生之費用,應由塑品公司負責。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經結算後,共計12,582,651元,被告已將其
中塑品公司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12,574,122元,提存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被告尚保管餘額
8,52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同一債權為標的,先後設立之權利質權,其受償次序為
何?本於物權排他性、優先性及公示原則之法理,並參酌民
法第865條及第902條之規定,自應以權利質權人通知質權標
的債務人之先後定其受償順序(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292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
號判決確定
可資參照)。
㈡
經查,塑品公司固於97年5月15日,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之
工程款,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之金額新台幣9,930,000元及1,9
83,838元予原告,合計設定權利質權之金額為11,913,838元
之情,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復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
書
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惟塑品公司早於97年4月16日
,即將其對被告尚未領取工程款債權,以書面設定權利質權
予參加人,並經參加人委任之徐松龍律師以立法院郵局第36
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質權設定之通知,經被告於97年4月30
日收受乙節,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復有權利質權設
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亦
堪信為真實
。又參加人對於塑品公司有162,072,000元之債權存在,且
該162,072,000元之債權為97年4月16日所設定權利質權之擔
保標的,復經參加人對於塑品公司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4月29日所核發97年度促字第26190號
支付命令,其內容為
:「債務人(即塑品公司)應向
債權人(即日月行館公司)
給付新臺幣壹億陸仟貳佰零柒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嗣參加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對塑品公司之財產在債權金額5,000萬元之範圍內,先
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1412號受理在案,
復由臺北地院以97年6月16日北院隆97執公字第51412號函囑
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受理在案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據此以言,
堪認參加人對於被告確有162,072,000元
之債權存在,原告泛稱參加人取得債權係出於不正當之侵權
行為
云云,
洵屬無據。又塑品公司對於被告尚未領取工程款
債權,雖然先後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和原告,惟參加
人之權利質權係於97年4月16日設定,於97年4月30日通知被
告,而原告之權利質權則係於97年5月15日設定,經被告於
97年6月9日以函文表示同意辦理,
揆諸前揭說明,就同一債
權為標的,先後設立之權利質權,自應以權利質權人通知質
權標的債務人之先後定其受償順序,故原告為第二順序之權
利質權人,受償次序在後,而參加人為第一順序之權利質權
人,自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㈢復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結算後,共計12,582,651元,被
告已將其中塑品公司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12,574,122元,
提存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被告尚保
管餘額8,529元。而參加人為第一順序之權利質權人,尚不
足以完全受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5,000萬元,是原
告為第二順序之權利質權人,自無餘額可供取償。因此,原
告爰依權利質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7,18 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固另執前詞主張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惟本件參
加人已明白陳述該債權讓與未經被告同意而不生效力,且參
加人係基於第一順位之權利質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塑
品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而取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與論證,顯失依據,洵不可採。此外,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國
立臺東大學之總務長及營繕組長、塑品公司之負責人黃國忠
、參加人日月行館公司之負責人湯文萬到庭作證,暨聲請再
開辯論各節,經審酌後均無必要,且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
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本件參加人為第一順序之權利質權人,其聲請強
制執行塑品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尚不足以完全受償
,而原告僅為第二順序之權利質權人,自無餘額可供取償。
因此,原告爰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57,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莊尚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
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