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寶盛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明賢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明通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00年3月4日所為99年度東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
合議庭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路○○號房屋(磚造蓋鐵皮加
鋼架8支)遷出,並將
上開房屋交還上訴人。
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
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坐落在臺東縣○○鎮○○段
○○○○○○號之國有土地(下稱三仙段330-2地號國有土地)上
。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張桂仔所建造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且
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嗣張桂仔於民國77年6 月
27日將系爭房屋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賣並交付上
訴人,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有
買賣契
約書
可稽,復由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林安東負責管理系爭房
屋。
詎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於97年8月25日起擅自竊佔
系爭房屋,
迭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卻未獲置理,嗣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以98年度偵字第47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
判決被上訴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上訴人
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
爰類推
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行使物上
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
㈡對被上訴人所為
抗辯之陳述:
1.有關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請斟酌臺東地檢79年度偵續字
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476號偵查
卷、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卷、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
易字第72號刑事卷內所附資料與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之認定
,以及證人林秀緹(即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證人林安東(
即上訴人公司之
受僱人)、證人張豐榮(即張桂仔之子)、
證人張旺仔(即張桂仔之弟)等人之
證言。
2.被上訴人抗辯買賣契約書所記載「新港段芝田小段1-18地號
西」,應該
是以張豐榮提供自己所居住之地號為基準,顯係
被上訴人推測之詞。
3.上訴人於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後,因無須用電,曾請張桂仔
申請廢止供電,拆除電錶。然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屋所掛基
翬路21號之門牌拆除,並改掛在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土
地上之簡陋工寮門前。又被上訴人曾於79年7月20日以用電
地址為臺東縣○○鎮○○路○○號,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復電,造成台電公司誤將電錶裝在上
訴人所買受坐落三仙段330-2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業經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向台電公司提出抗議,並有台電公
司之函文
可佐。然而被上訴人將基翬路21號之門牌拆除,改
掛在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土地上之簡陋工寮門前,係因
誤以為鄰近之國有土地出售時,如設籍在有門牌號碼之房屋
者,即可享有優先承買權,此經臺東地檢79年度偵續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理由第六點清楚載明。
4.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僱工整修原有之系爭房屋,修繕屋
頂及門窗,
乃係附合成為舊有房屋之重要成分。且被上訴人
經花蓮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竊佔系
爭房屋確定在案,
而非認定被上訴人毀損系爭房屋,
足證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僅為修繕而非新建。
5.事實上處分權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判決以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㈢茲因原審判決以事實上處分權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陳述及證據外,
另補充:爰以第一審起訴時之主張為先位之訴,以事實上處
分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為
請求
權基礎,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
應自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東縣○○鎮○○里○○路○○號房屋(磚造蓋鐵皮加
鋼架8支)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上訴人。」
㈣如認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為無理由,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另提
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張桂仔之
繼承
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
,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自坐
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東縣○○鎮○○里○○路○○號房屋(磚造蓋鐵皮加鋼架8
支)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尤順事、尤順成、尤建和、尤
起瑞、尤祥正、尤麗卿、張豐榮、方炳光、方秀芬、方正洲
、方正行、方正亮、崔懷義、崔文彬、崔永福(即張桂仔之
15位
繼承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68年間以現金12萬元向張桂仔購買。
被上訴人於72年12月13日被張桂仔
收養,從養父姓,並與張
桂仔同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72年間起即持續占有系爭
房屋。嗣張桂仔
復於76年7月8日將系爭房屋
贈與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有贈與契約
可證。又系爭
房屋業經被上訴人於76年7月18日申報完納契約,且被上訴
人亦曾於79年7月20日向台電公司申請裝錶供電。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載明系爭房屋係坐落在臺東縣○
○鎮○○段芝田小段西1-18地號土地,然而土地重測前實無
所謂「新港段芝田小段西1-18地號土地」存在,且買賣契約
書上
所載之「張」、「仔」、○○○鎮○○○路」、「號」
等字之筆跡完全相同,根本是同一人所簽署,而簽署之人應
為張旺仔;又買賣契約書上之收款人記載:「第二次付款新
臺幣伍萬元正張桂仔代收人張豐榮」等文字,顯示該買賣價
金也是
見證人張豐榮所收取,並非張桂仔親自收取,故該買
賣契約書自屬偽造。又系爭房屋之東側土地為三仙段331地
號土地(即新港段芝田小段1-18地號),亦即張豐榮所居住
基翬路24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而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
上記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在「新港段芝田小段1-18地號西」
,應該是以張豐榮自己所居住房屋之地號為基準,用以描述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所以系爭房屋非由張桂仔所出售,
而是由張豐榮所出售,故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此外,買賣
契約書上記載價金15萬元,然上訴人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價金之給付方式。
㈢被上訴人自97年8 月25日起僱工拆除舊有房屋不
堪使用之屋
頂及門窗,僅留下舊有牆壁,另新加蓋鋼架鐵皮屋頂、鋁窗
、木門,而完成一新的
不動產,且無論建材或面積均與有不
同,故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新屋之所有權。又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涉犯竊佔罪之偵查程序中,曾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內記載
,被上訴人已經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及屋內隔間全部拆除,已
不能稱其為不動產等語。此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
上訴人重新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相同。
㈣事實上處分權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95年
度台上第94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98年1月23日修正
之民法第757條、第767條規定,未溯及適用於98年1月23 日
民法修正之前。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
之15年
消滅時效或民法第963條所定之1年消滅時效。
㈤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張桂
仔之繼承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於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該訴之追加。
㈥並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㈠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係坐落在三仙段330-2地號國有土地之上。系爭房屋係由
訴外人張桂仔所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未經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本院於101年5月3日會同兩造及臺東縣
稅務人員至現場
履勘,確認系爭房屋現況之構造別應為「磚
造蓋鐵皮加鋼架8支」。
㈡三仙段330-2地號國有土地係自三仙段330地號國有
土地分割
出來。三仙段33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新港段芝田小段649-
21地號土地。新港段芝田小段649-21地號土地係自新港段芝
田小段64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㈢三仙段33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新港段芝田小段1-18地號土
地。
㈣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路○○號之歷次門牌整編過
程為:於60年5月10日由「三仙里芝田76號」整編為「三仙
里基翬路49號」,於72年7月4日再由「三仙里基翬路49號」
整編為「三仙里基翬路21號」。
㈤被上訴人原住「臺東縣○○鎮○○里○○路○○號」,於68年
11 月12日住址變更為「臺東縣○○鎮○○里○○路○○號」
。
㈥被上訴人張明通之原名為許明通,於72年12月13日被張桂仔
收養,從養父姓。
㈦張桂仔於76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張明通簽立建築改良物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契約書載明建築改良物坐落在
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土地(即重測○○○鎮○○段○○○
○號土地)。
㈧被上訴人於76年7月18日完納稅捐,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
㈨呂鉅介(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呂明賢之子)於78年6月23日
將戶籍由「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村18鄰東河38號」遷入「臺東
縣○○鎮○○里○鄰○○路○○號」。
㈩被上訴人告訴呂鉅介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經臺東地檢
以79年度偵續字第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張桂仔於78年12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尤順事、
尤順成、尤建和、尤起瑞、尤祥正、尤麗卿、張豐榮、方炳
光、方秀芬、方正洲、方正行、方正亮、崔懷義、崔文彬、
崔永福等15人。
四、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張桂仔於76年7月8日贈與被上訴人之房屋,與系爭房屋是否
為同一建物?
㈡上訴人有無於77年6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頁
),向張桂仔買受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該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㈢系爭房屋因不堪使用,究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因被上訴人
於97年8月25日修繕重建後已成為新屋,並由被上訴人原始
取得新屋之所有權?抑或是如上訴人所主張房屋修繕之結果
,係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而仍為舊屋之一部分?
㈣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得否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讓並返還?又該請求權有無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
㈤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張桂
仔之繼承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
由?被上訴人抗辯該備位聲明之追加係訴之追加,不同意在
第二審提出,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逐一判斷如下:
㈠張桂仔於76年7月8日贈與被上訴人之房屋,與系爭房屋並非
同一建物:
1.觀乎被上訴人所提出76年7月8日之贈與契約書,雖記載贈與
之建築改良物標示為「基翬路21號」,
惟就「基翬路21號」
之基地坐落位置則記載為「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建
築完成日期為「68年7月10日」。
2.對照上訴人所提出77年6月27日之買賣契約書,雖亦記載買
賣之建物標示為「基翬路21號」,惟就「基翬路21號」之基
地坐落位置則記載為「新港段芝田小段1-18西地號」,且第
8條有記載:「
本案土地係未登錄地」。
3.
經查,新港段芝田小段1-18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係三仙段331
地號土地;緊鄰三仙段331地號土地之西邊土地,則為三仙
段330-2地號國有土地;基翬路21號房屋現坐落之基地係三
仙段330-2地號國有土地等各情,此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
籍圖
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新港段芝田小段
1-18地號土地之西邊,當時恰好正為基翬路21號房屋所坐落
基地之位置,因此買賣契約書就「基翬路21號」之基地坐落
位置記載為「新港段芝田小段1-18西地號」、「本案土地係
未登錄地」乙節,依其所示之意,實係用以特定基翬路21
號房屋當時坐落之基地位置,且
核與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之情
況相吻合。至於贈與契約書就所謂「基翬路21號」之基地坐
落位置卻記載為「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則明顯與實
情不符。
4.另參照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異動過程,最早係於51年1月設
籍,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張桂仔
,嗣於76年7月18日申報完納契約移轉予被上訴人,且房屋
稅籍紀錄表上記載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港段芝田小段649
地號」;嗣同一門牌號碼之同一房屋復由上訴人於97年9月
12日書立承諾書,
切結願負
法律責任,另行申報設立房屋稅
籍,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而房屋稅籍紀錄表上記載房
屋坐落之基地為「三仙段330-2地號」。可見兩造對於系爭
房屋之權利之歸屬,存有爭議,造成同一門牌號碼之同一房
屋前後分別申設有二個不同稅籍編號資料及納稅義務人。惟
房屋稅籍資料於認定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時,僅可供參照,並
非認定之唯一標準,在此辜且先不論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為
何,茲觀乎系爭房屋之二份稅籍資料,一則記載系爭房屋所
坐落基地為「新港段芝田小段649地號」,另一則記載為「
三仙段330-2地號」。然而,三仙段330-2地號國有土地係自
三仙段330地號國有土地分割出來。三仙段330地號土地於重
測前係新港段芝田小段649-21地號土地。新港段芝田小段64
9-21地號土地係自新港段芝田小段64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等
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從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無
論是記載「新港段芝田小段649地號」,抑或記載「三仙段
330-2地號」,其實均係指同一基地,且坐落位置亦係在「
新港段芝田小段1-18地號土地(即三仙段331地號土地)」
之西邊,而根本未坐落在贈與契約書所載之「新港段芝田小
段663地號(重測後為三仙段449地號)」,應不難推論張桂
仔於76年7月8日贈與被上訴人之房屋,與系爭房屋應非同一
建物。
5.復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及臺東
縣稅務局之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6-125頁),顯示系
爭房屋係於51年1月設籍,可得推論系爭房屋至少於51年1月
間即已興建完成;然而贈與契約書卻記載所謂「基翬路21號
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7月10日」,益見被上訴人
辯稱張桂仔於76年7月8日贈與被上訴人之房屋,與系爭房屋
為同一建物
云云,應非實情。
6.此外,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掛基翬路21
號之門牌拆除,並改掛在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土地上之
簡陋工寮上乙節,依據:
⑴證人張豐榮(即張桂仔之子)證稱:「(問:提示贈與契約
書,張桂仔是否於76年時贈與給張明通基翬路21號房屋?)
我不清楚,但是張明通曾經將基翬路21號門牌號碼取下,拿
到海邊的某間工寮掛上,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做」、「
張明通拆下來的門牌號碼是鐵製的」等語(見臺東地檢98年
度偵字第476號偵查卷第153頁)
⑵證人林安東(即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證稱:「(問:你去
那裡巡視的時候,有無發現臺東縣○○鎮○○路○○號的門牌
被拆走?)有,被張明通拆走拿去釘在他基翬港附近的工寮
,我打電話給老闆,老闆叫我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一個新的
,新的門牌下來後,我不敢再釘在房子上,因為我怕再被拆
走,所以一直保管著。」、「臺東縣○○鎮○○路○○號門牌
被拆走的時間應該是在78年左右。」(見本院卷第284頁)
⑶證人張旺仔(即張桂仔之弟)證稱:「張明通向張桂仔買的
那一塊土地離基翬路21號房屋約600公尺遠」、「張明通說
的不實在,他只有跟張桂仔買基翬港旁土地公廟後面的土地
」「…張明通就是購買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三仙段)449地
號土地」(見臺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476號偵查卷第153頁)
;「基翬港旁邊有一個廟,廟的旁邊,張明通有蓋一間工寮
放網子。」、「張桂仔在工寮旁邊有賣一塊土地給張明通。
」(見本院卷第276頁)等語。
⑷臺東地檢79年度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第三點記
載:「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上僅有一簡陋工寮,未編門
牌號碼,復經本檢察官會同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
現場查明無誤,製有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並有
成功鎮戶政事務所承辦房屋門牌編號人員余惠珍到庭為相同
之證述。」
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79年12月14日(79)東區業字第2940
號函(見原審卷第49-52頁)顯示:被上訴人曾於79年7月20
日以用電地址為臺東縣○○鎮○○路○○號,向台電公司申請
用電,嗣因上訴人向台電公司
申訴主張台電公司錯將電錶裝
設在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故台電公司曾發函予被上訴人,建
議被上訴人廢止用電以免遭受損失。
⑹即可得知: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土地上當時確有一簡陋
工寮,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所掛基翬路21
號之門牌拆除,並改掛在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土地上之
簡陋工寮掛上,並以用電地址為臺東縣○○鎮○○路○○號向
台電公司申請復電乙節,應屬有據,
堪信為真。
7.循上而論,參以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三
仙段449地號土地,而三仙段449地號土地所坐落位置係在三
仙段330-2地號國有土地之西北方,且與三仙段330-2地號國
有土地間尚保有一段距離,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在
卷可稽。然而,在被上訴人涉犯竊佔罪之刑事案件中,當時
承辦檢察官曾於98年7月3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新港段芝田小
段663地號土地勘測,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成
果圖上標記:「圖示(E)為三仙段449地號,地上僅係農作改
良物,無建築物存在。」;又本院於101年5月3日至現場勘
驗之結果為:「三仙段449地號土地上現無任何建物,只有
雜草和零星的椰子樹」、「三仙段451地號土地有土地公廟
一座,位置面積如98年7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復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由此以觀,張
桂仔當時所贈與被上訴人之房屋,應係在坐落新港段芝田小
段66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三仙段449地號土地)上之簡陋工
寮,且該簡陋工寮現已不復存在;然而系爭房屋現仍存在,
且係坐落在三仙段330-2地號國有土地上,足證贈與契約書
之標的實非系爭房屋。
8.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抗辯張桂仔贈與之房屋為系爭房屋
云云,應屬張冠李戴,顯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新港
段芝田小段1-18西地號」不存在云云,顯然僅係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曲解上開文字,而未能通觀買賣契
約書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疏於從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確實於77年6月27日與張桂仔簽立買賣契約書,向張
桂仔買受系爭房屋,且由林安東負責管理系爭房屋而持續占
有,故上訴人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與
張桂仔間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成立,且該買賣契約書應屬真
正:
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間契約
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
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
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
7號、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
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
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因此,買賣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性質上屬於非要
式契約,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茍依當事人間締約前後之直
接或間接之相關事證,足以推論兩造間有買賣之
合意存在,
買賣契約即可認定有效成立,從而書面契據所列名中之人是
否到場或簽押,要與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
2.經查,茲先
衡酌締結買賣契約之經過與背景,依據:
⑴證人張旺仔(即張桂仔之弟)證稱:「簽這一份買賣契約書
時,我有無在場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但是上面的簽名是我的
沒錯」、「我記得當時我哥哥張桂仔要賣基翬路21號房屋給
寶盛海洋公司時,張豐榮跟我說這間房屋已經過戶給張明通
(綽號阿水),我就叫計程車跟張桂仔、張豐榮一起去找阿
水,我就問阿水,只是賣你田而已,沒有賣給你房屋,阿水
就說沒有啊,我是拿門牌去釘,我又問張桂仔,有無賣房屋
給張明通,張桂仔回答說沒有,我就跟阿水說,你有聽到喔
,然後我就問張豐榮要不要到分局報案,張豐榮說不用,我
們就坐計程車回家了,所以後來張桂仔與寶盛海洋公司簽約
時找我當見證人」、「(問:究竟是簽約前或後去找張明通
的?)正確時間我忘了,我只記得公司向張豐榮說房屋已經
登記在張明通名下不能過戶,我才趕快找張豐榮、張桂仔一
起去找張明通弄清楚」(見臺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476號偵
查卷第153頁);「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張旺仔』的簽名
是我親自簽的」、「(問:契約書上乙方有一個「張桂仔」
的名字是誰簽的?)我看字跡應該是張桂仔自己簽的,因為
時間太久了想不起來了。」、「(問:是在何處簽契約的?
)張桂仔基翬路21號的房子。」(見本院卷第278、280頁)
;「我有和張桂仔、張豐榮一起坐計程車去找張明通,我有
問我哥哥張桂仔有無把基翬路21號的房子(即張桂仔與同居
女人所居住的房子)賣給張明通,張桂仔說沒有。張明通當
時說我只是把基翬路21號的門牌掛在廟旁邊的工寮,他為何
要把門牌掛在工寮我也不清楚。」、「(問:張桂仔有無跟
你說這間房子他有賣給何人?)我沒有聽說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277頁)。
⑵證人張豐榮(即張桂仔之子)證稱:「簽買賣契約書,伊有
在場,當時還有我叔叔、我爸爸、林秀緹、呂明賢都有在場
」、「是在基翬路21號房屋內簽的」、「契約書上簽名及蓋
章是我自己所為」(見臺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476號偵查卷
第152-153頁);「因為簽約後寶盛海洋公司向我說基翬路
21號房屋已經過戶在張明通名下,無法順利過戶,我就跟張
旺仔去找我爸爸張桂仔問那一棟房子是否有賣給阿水,我爸
爸說沒有,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去找阿水,情形就如同剛才張
旺仔所述」等語(見臺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51-1
53頁)。
⑶證人林秀緹(即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證稱:「(買賣契約書
)上開西1-18地號是由地主提供的,我們就是在基翬路21號
房屋內簽約的,地號是地主講的,因為那時是未登錄土地,
簽約時我及我老闆呂明賢、張旺仔、張桂仔、張豐榮在場,
張桂仔說這一間房屋就是在西1-18地號旁邊」、「(79年6
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棟房屋就是如98年7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所標示之地方,因79年測量時649地號尚未
分割成為649-21地號,所以79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A
棟房屋是坐落於649地號土地」(見臺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
476 號偵查卷第151頁);「(問:寶盛海洋公司如何發現
基翬路21號無法過戶?)簽約後我去申請房屋稅籍移轉,就
發現有張明通的名字」等語(見臺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476
號偵查卷第153頁)。
⑷證人蘇鎮生(即成功地政事務所之人員)證稱:「79年6月
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A部分與98年7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圖示A部分都完全相同」等語(見臺東地檢98年度偵字
第476號偵查卷第165頁)。
⑸即可得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除張旺仔、張豐榮、呂明賢
、林秀緹等人有到場之外,張桂仔亦有到場,且在系爭房屋
內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見證人欄「張旺仔」、「
張豐榮」之簽名,均分別係張旺仔、張豐榮本人所
親簽;此
外在締約磋商之
期間,因為系爭房屋之稅籍已過戶予被上訴
人,造成無法順利過戶予上訴人,為此,張桂仔、張旺仔、
張豐榮曾去找被上訴人詢問緣由,且張桂仔表示未曾將系爭
房屋出賣被上訴人。由此足證上訴人與張桂仔間確實有買賣
系爭房屋之合意,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3.承上,觀乎買賣價金之約定以及交付買賣價金之脈絡:買賣
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15萬元、「前金新臺幣壹萬元正於
契約簽訂日交付」;另有記載:「第二次付款新臺幣伍萬元
正張桂仔代收人張豐榮」之文字;再對照78年10月3日
切結
書上記載:「寶盛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餘款新台幣
玖萬元正全部付清」、「茲向寶盛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收到新台幣玖萬元正」等文字。可見上訴人前後分別交付
買賣價金1萬元、5萬元以及9萬元,合計恰好為15萬元,是
買賣契約書與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互核相符。亦徵上訴人與
張桂仔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且已履行價金15萬元
之支付。
4.再佐以呂鉅介於78年6月23日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鎮○
○里○鄰○○路○○號」以及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一
事,依據臺東地檢79年度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中亦有認定:
⑴『
被告呂鉅介確以其父呂明賢負責經營之寶盛海洋牧場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張桂仔買受上述房屋,有張桂仔親筆
簽名並蓋用「張桂仔」印章(即印鑑)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在卷可稽,並據任該契約見證人之張桂仔之親生子張豐榮、
兄弟張旺仔及代書林秀妹到庭證述屬實。另關於張桂仔是否
同意被告遷入戶口乙節,代書林秀妹證稱:張桂仔於買賣契
約上簽字時,伊表示被告欲將戶口遷入,張桂仔即謂由張豐
榮處理,嗣伊即寫妥同意書後,持往張豐榮處,由張豐榮蓋
用張桂仔印章;張豐榮亦稱:原於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即
表示欲將戶口遷入各等語。詳閱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有77
年12月4日第二次付款5萬元,代收人張豐榮字樣,且蓋有「
張桂仔印」之印文,且與前述林秀妹代書之遷入戶口同意書
上之「張桂仔印」之印文相同,有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
可按
。足見「張桂仔印」之印章,早於77年12月4日,即已由張
豐榮
持有使用,嗣再由其蓋用於同意書上,要屬
無訛,告訴
人謂被告於78年6月23日偽刻張桂仔印章云云,顯非實在。
且買賣契約書中上述張豐榮代收5萬元等字,其字跡顯與買
賣契約書上其他文字不同,可知乃不同日所寫,若契約書係
事後偽造,儘可一次寫畢,且無如此記載之必要,據此亦可
推知買賣契約應屬實在。』
⑵『關於78年10月3日之切結書乙事,顯係因本件被告買受之
上述房屋,已過戶於告訴人名下,致本件買賣發生問題,張
桂仔為履約,必須對被告有所表示之狀況下所為,又該切結
書上之張桂仔簽名,與買賣契約上相同,顯見亦為張桂仔本
人親筆,切結書上列名
保證人之張旺仔、張豐榮、張廖梅香
及代書林秀妹亦相稱:該切結書確屬實在,簽名日期亦為切
結書記載之當日各節。至於切結書上記載之房屋買賣日期為
78年6月27日,顯係77年6月27日之誤;且前年之事,誤記為
當年發生,多所常見,應不得憑此即遽斷為事後偽造。又遷
入戶口之同意書,係申請登記時一併送交戶政事務所,且申
請及登記之日期均與同意書之日期均為78年6月23日,有台
東縣警察局成功鎮戶政事務所79年2 月20日警成鎮戶字第
258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案謄本及同意書影本在卷
可憑,故被
告絕無事後再偽造同意書可能。』
⑶『被告向張桂仔買受房屋後,因該屋已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致契約履行發生困難,已如前述,而張桂仔迄77年12月4日
,已取得15萬元價金中之6萬元(頭款1萬元與二次款5萬元均
已載明於契約書上),若
解除契約必須返還6萬元與被告,而
張桂仔顯然極不願將錢交還,此觀其仍繼續收取尾款並製作
切結書,保證可負責將產業權過戶,且將收取尾款事宜一併
記入,即可得知。是張桂仔既因己方產業發生問題,又積極
欲交屋取款,其同意被告遷入戶籍,於己無害,且有助於表
示其履行契約之誠意,非不合理。至於遷入戶籍在價金支付
清及房屋過戶前乙節,因本件買賣契約早已於近一年前77年
6 月27日簽訂,被告亦早在簽約時有遷入戶籍之意願,已如
前述,又不知本件房屋何時可辦理過戶完畢,故先於付清價
款且房屋過戶前辦理遷入,不無可能,且僅有遷入戶籍時間
在付清價款及房屋過戶前乙節,仍亦不足推斷同意書即屬偽
造』。
⑷據此,即足
佐證77年6月27日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頁)
、78年6月23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07頁)、78年10月3日
切結書(見成警偵刑字第0980032007號卷第22頁)均屬真正
。何況,
揆諸前揭說明,買賣契約性質上屬於非要式契約,
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茍依當事人間締約前後之直接或間接
之相關事證,足以推論兩造間有買賣之合意存在,買賣契約
即可認定有效成立,從而書面契據所列名中之人是否到場或
簽押,要與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雖被上訴人質疑買賣
契約書上「張桂仔」之簽名,非本人所親簽,然張桂仔於簽
訂買賣契約書時既有到場,並
參酌上述締約前後之相關事證
,足認上訴人與張桂仔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且已
履行價金15萬元之支付,是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買賣契
約書、同意書、切結書等書據亦屬真正,要無疑義。
5.另關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經過,依據:
⑴證人張豐榮(即張桂仔之子)證稱:「(問:當時基翬路21
號房屋有誰居住?)我爸爸與他的小老婆住在該處」等語(
見臺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52頁)。
⑵證人張旺仔(即張桂仔之弟)證稱:「(問:基翬路21號房
屋由誰居住?)我哥哥張桂仔與小老婆住在哪裡,張明通沒
有住在那裡」、「張桂仔之前住在基翬路21號時,有與一個
女人同住」、「基翬路21號的房子很小間,裡面只有一個房
間,客廳裡面有一個神明桌,神明桌後面有一個很小的房間
。」「(問:張明通說張豐榮很不孝順,所以張明通才要搬
去與張桂仔一起住並且照顧他?)我沒有看過張明通與張桂
仔一起住過。」(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因為基翬路
21號房屋都是林安東在看管的。」(見本院卷第281頁)、
「(問:張明通有無住在基翬路21號的房屋?)我沒有看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
⑶證人林安東(即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證稱:「我從78年起
就已經負責照顧那一棟房子,從來沒有看過張明通在那裡住
過,房屋內只有放我的工具,張明通從來不曾出現過,就突
然來整修房屋」等語(見臺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476號偵查
卷第154頁);「我於民國77年到現在任職於寶盛公司,幫
忙管理公司的土地。」(見本院卷第282頁)、「97年我去
看的時候,變葉木就被張明通挖掉了,包括基翬路21號的房
屋的屋頂也被張明通翻修,當時我有跟張明通說這是寶盛公
司買的房子,為何是你在整理屋頂?張明通回我說這是他的
房子,我才打電話給寶盛的老闆,經理就請林小姐過來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
⑷證人林秀緹(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證稱:「張明通毀損清除
房屋內物品及旁邊的樹木,還將他的物品放入屋內,要我們
不能去動他的東西,然後就開始整修房屋成履勘的樣子,張
明通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僅將物品擺放在屋內」等語(見
臺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476號偵查卷第151頁)。
⑸證人潘阿登(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附近之居民)證稱:「(問
:當時張明通住在那裡?與何人同住?)我有印象的時候,
張明通就住在他的老家,也是在基翬,應該是與他兄弟、父
母親一起住。」、「照片上的房子還是舊屋的時候,我沒有
看到張明通住在那裡,但是照片上的房子變成新屋的時候,
我有看到張明通現在住在那邊。」、「(問:「伙仔伯」有
一個同居的女人,一起住在剛才照片上所示的房屋,你是否
見過?)有,我們都稱呼他「嬸嬸」(台語),我們也有跟
她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7頁)。
⑹證人劉陶榮(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附近之居民)證稱:「我只
是認識張明通這個人而已,看到會打招呼,但沒有私交,所
以不知道張明通及張明通的父母親實際上住在那裡。」、「
張明通現在住在照片上的房子,但該房屋已經翻修過了」、
「我不知道張明通何時開始居住翻修過後的新屋」、「我不
知道照片上所示的房子何時翻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
⑺被上訴人亦
自承:「(問:你是何時開始在基翬路21號房屋
居住的)72年至75年我與張桂仔一同居住在上開房屋,之後
我就出去外面做生意,一直到97年林務局通知我可以申請放
領,我就回來上開地點整理,因當時房子毀損得很嚴重,屋
頂的鐵皮都是我加蓋的,鐵架也是我架起來的,鐵門及木門
也是我重新整修的,但是我還沒有實際在裡面居住過,因為
還沒有弄好,告訴代理人他們就出現了,該房屋只有電沒有
水。」等語(見臺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45-146
頁)。
⑻即可得知:系爭房屋先前是由張桂仔與其同居女友所居住,
而被上訴人則係住在基翬附近之老家,也可能會前往系爭房
屋找張桂仔。然而,系爭房屋約莫自78年間(即買賣契約簽
立之後)即持續由林安東在負責管理,被上訴人則前往外面
做生意,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相關證人也均未曾看見被上
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直到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起開始
修繕整修房屋之後,才看到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擺放物品。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自72年間起即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顯
非實情,
洵不足採。
6.此外,再參以系爭房屋業經林安東負責管理並以「門鎖」鎖
住房屋,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無法進入乙節,蓋依:
⑴證人林安東(即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證稱:「(問:這
間房屋張明通在重新翻修之前,你看到的情形如何?)很好
,就像有人在住的樣子,門上也有用門鎖鎖住,房子裡面放
置一些除草機、噴霧器、鐮刀、鋤頭等農務器具。」、「(
問:你平常如何管理臺東縣○○鎮○○路○○號的房屋?)房
屋旁邊如果長草出來,我就去砍,樹木如果蓋到房子,我就
去砍,不要讓房屋看起來像是沒有人住,我還有用門鎖鎖住
房屋。」(見本院卷第285頁);證人林安東(即上訴人公
司之受僱人)證稱:「(問:既然有用門鎖鎖住,為何後來
張明通可以進去整理房屋?)因為木製的門被颱風吹裂,所
以張明通就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
⑵被上訴人亦自承:「張桂仔往生後,告訴人就說房子是他們
的,就將房子鎖起來,不讓我進住」等語(見花蓮高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卷第38頁背面)。
⑶亦徵被上訴人抗辯自72年間即占有使用房屋,顯與事實不符
。據此,得以推論系爭房屋自始不曾由張桂仔交付予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毋寧是由張桂仔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而由
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7.承上,再對照用電地址為臺東縣○○鎮○○路○○號之申請用
電與復電之過程,依據:
⑴證人林安東(即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證稱:「(問:你們
買下臺東縣○○鎮○○路○○號後,裡面有無電力?)有送電
,但沒有在用,後來我們就去申請停止電力,沒有在去申請
復電,因為房子裡面只是放農用器具而已,一直到颱風過後
,電力公司把電錶拆走。」、「(問:臺東縣○○鎮○○路
○○號房屋在你管理的期間,你是否曾使用該房子的電力?)
沒有。我只有堆放農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6
頁)
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01年5月24日D台東字
第0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顯示:用電地址
為臺東縣○○鎮○○路○○號自92年1月至96年3月間無用電,
蓋以底度40度計算電費;96年5月至97年9月間因欠費停電,
終止契約,無用電紀錄;97年9月22日由張明通申設復電;
97年11月至98年5月間無用電,蓋以底度40度計算電費等情
。
⑶不難發現:被上訴人係於97年8月25日起開始修繕整修系爭
房屋,
旋於97年9月22日申設復電,因此97年9月22日之前均
無用電紀錄,更加佐證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整修之前,均無
人居住在內,而係由林安東在管理堆放物品而已,亦足以推
論系爭房屋應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8.再者,上訴人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
處繳納無權占用三仙段330-2地號國有土地之補償金多年,
業據上訴人提出95年、96年、97年間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及郵政劃撥儲金多筆特戶存款收據數張在卷可稽(見臺東地
檢98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57-65頁)。果爾,
倘若上訴人非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何以甘願持續繳納土地補償
金,足以推論系爭房屋業經張桂仔交付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當無疑義。
9.另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非由張桂仔所出售,而是由張豐
榮所出售,故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
惟查:證人張豐榮
(即張桂仔之子)證稱:「不知道基翬路21號房屋坐落之基
地,我自己所居住的基翬路24號房屋的坐落基地我也不知道
」(見臺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476號偵查卷第152頁);「(
問:對於張明通說張桂仔已將房屋買給他,是張豐榮另外將
房屋賣給寶盛海洋公司,有無意見?)張明通說的不實在」
等語(見臺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476號偵查卷第153頁)。可
見被上訴人前詞所辯,應屬推測之詞,
不足採信。
10.綜合上開事證,
彼此相互補充與
勾稽,足證上訴人確實於77
年6月27日與張桂仔簽立買賣契約書,向張桂仔買受系爭房
屋,且由林安東負責管理系爭房屋而持續占有,故上訴人實
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與張桂仔間之買賣
契約應屬有效成立,且該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至於被上訴
人前詞所辯各節,均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修繕之結果
,係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而仍為舊屋之一部分,並非成為
新屋,故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修繕整修系爭房屋之行
為,究係已成為新屋,並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新屋之所有權
?抑或是房屋修繕之結果,係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而仍為
舊屋之一部分,自應從民法之觀點加以評價,此與從刑事之
觀點評價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毀損罪不同,自不可相提
並論。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修繕整修系爭房屋之行為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毀棄損壞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及周遭樹木之行
為,應已結合於所犯竊佔之罪質中,應包括於竊佔行為內,
不另論毀損罪,故僅為一竊佔罪之有罪判決。然上開刑事判
決評價被告修繕整建之行為構成刑事上之毀棄損壞罪(已結
合於竊佔罪之罪質中),無非係從刑法之觀點出發,但無從
執此而認定系爭房屋因被告修繕整建之行為而成為新屋,仍
應回歸民法之觀點加以評價,方屬的論。
2.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謂:「上訴人主張對
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
膠板等,既因附合於
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
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
」,以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謂:「五寺
雖較六十年間所建正殿、宿舍、方丈室、餐廳等建築物為大
,且建物之屋頂亦已翻修成大溝之石棉瓦浪板,現存浴室係
新建,方丈室亦增建至二樓,餐廳較原來為大。但係以上訴
人提供之建材,因整建與舊有建物混合成為一體,無從再予
分離,更無另外通道,需以舊有建物之通道為進出之通道,
並不能成為一單獨可獨立使用之建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按。上訴人主張其鳩工興建之部分,已成獨立建物
云云,並不足採。......系爭舊有之建物係被上訴人前董事
長及董事為被上訴人所建造,依法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
權,自無歸屬任何個人所有之可能。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
住持期間所增建之建物,係由動產附合於原有建物而成,且
成為其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亦由
原不動產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
職是之故,本件被上訴
人在系爭房屋之周圍搭建鋼架8支,將系爭房屋之屋頂翻修
加蓋鐵皮,又加設鋁窗、木門之行為,應認僅係對於原有房
屋加以修繕而已,並未成完成一新的不動產,故上訴人仍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此外,77年6月27日買賣契約書對於系爭房屋之構造別記載
為「混凝土蓋鐵皮」、面積記載為「約20坪」;系爭房屋稅
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
人)記載構造別為「土磚混合造」、面積記載為「57.8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稅籍證明書(
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記載構造別為「磚石造」、面積記載
為「51.2平方公尺」;98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構造
別為「磚木造蓋鐵皮加鋼架8支」各節,均與本院於101年5
月3日會同兩造及證人錢信哲(即臺東縣稅務局之人員)至
現場勘驗認定現況之構造別為「磚造蓋鐵皮加鋼架8支」之
情形略有差異。惟依證人錢信哲證稱:「一般房屋稅設籍我
們通常都不會到現場勘查,僅依書面資料登記,除非我們得
知這房屋有問題,才會到現場去看」、「(問:房屋設籍之
標準為何?)我們是依照門牌號碼,並沒有審查所有權狀,
如果沒有門牌號碼我們會寫某某門牌號碼旁的房子」等語(
見臺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69頁),可知權責機關
臺東縣稅務局對於房屋稅籍資料上之登載,一般上僅為形式
書面審查,並未特地至現場勘查確認,故文書上所載之構造
別與現況稍有不符者,事所恆有,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標準
,自難以前後不同時期之文書對於房屋構造別記載存有差異
為由,而
遽認系爭房屋已成為新屋。
4.至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涉犯竊佔罪之偵查程序中,雖曾謂被
上訴人已經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及屋內隔間全部拆除,已不能
稱其為不動產等語,然此一陳述,無非係為強調說明被上訴
人之行為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嫌,且上訴人當時於偵查程序
中之陳述,究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
為承認之表示,自不生民事訴訟法上
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上訴人上開陳述之拘束。
㈣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為有理由,且該請求權並未罹
於15年之消滅時效:
1.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所有人對於
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此為民法98
年1月23日修正條文第757條、第767條所定。核其修法意旨
,乃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
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
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
自應許習慣
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
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
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
序之安定,爰仿韓國民法第185條規定修
正本條。又本條
所
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
效力之習慣法而言,併予指明(民法第757條修正理由參照
)。而事實上處分權核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乃
為解決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建築物之權宜認定,
此權宜措施應予以
肯認,使其發生物權之效力,而認係習慣
形成新物權,於民法前揭修正條文尚未生效前,有關此事實
上處分權之保護,本於同一利益狀態,價值衡量,應同於不
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所
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於未保存建物
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
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
權之保護,是以上開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
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自亦應類推適用之。
3.末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不能成為私法經濟上交易之
客體,在動態性之交易上,固然無法經由移轉登記而取得所
有權,然若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對於該等建物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之
支配權能,確實已達成讓與之合意,且亦由受讓人
取得占有,具備公示之外觀,即應認已發生讓與事實上處分
權之效力。除此之外,在靜態性之權益保護上,應認事實上
處分權人與所有權人一般,同享有直接支配其物,享受其利
益,以及排除他人侵害之權能,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
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排除侵害,此一法理,植基於憲法
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以及法秩序之維護,合乎誠實信用原則與
平等原則,應予肯認。又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
求權之結果,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參照民法第125條所規
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且適用時間之範圍,亦無限制
之理由,於民法98年1月23日修正第757條、第767條之前後
,均應有所適用。
4.經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由林安東
負責管理系爭房屋而持續占有中,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
於97年8月25日起開始修繕整修系爭房屋,犯竊佔罪,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亦經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
決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見
起訴狀上之收文
戳章)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於法並無不合,且
亦未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前詞所辯,均不足
採。
㈤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無再審酌
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張桂仔於76年7月8日贈與被上訴人之房屋,與系
爭房屋並非同一建物。又上訴人已於77年6月27日與張桂仔
簽立買賣契約書,向張桂仔買受系爭房屋,且由林安東負責
管理系爭房屋而持續占有,故上訴人實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
日修繕之結果,係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而仍為舊屋之一部
分,並非成為新屋,故上訴人仍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類
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於法亦無不合,且該請
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
人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無權
占有人遷讓房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法律見解容有誤會,應予廢棄。從而,上訴人以先位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自坐落臺東
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
○○鎮○○里○○路○○號房屋(磚造蓋鐵皮加鋼架8支)遷
出,並將上開房屋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無再審
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