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佑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小玲
相 對 人 陳泓亨即玉泓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
一○三九一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
字第一三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擔保係備供
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
確定判
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3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訴字第132號
),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
字第69號、100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卷宗以及100年度司執
字第10391號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非顯無理由,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應供
擔保金額,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9,000
元,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依法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㈡、㈦規定,第一審及第二
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和2年,合計3年4月,依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
期間所生
法定利息之損失,約188,167元(計算式:1,129,000×40/
12×0.05=18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取其概數,
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89,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