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佑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小玲 相 對 人 陳泓亨即玉泓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 一○三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 字第一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確定判 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3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訴字第132號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 字第69號、100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卷宗以及100年度司執 字第10391號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非顯無理由,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9,000 元,應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依法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㈡、㈦規定,第一審及第二 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和2年,合計3年4月,依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 法定利息之損失,約188,167元(計算式:1,129,000×40/ 12×0.05=18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取其概數, 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89,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