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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被   告 威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賴昌吉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黃清民       林文昌       王天林       尤金明       郭文彬 共   同 陳信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8年 度易字第51號因被告竊盜案件)以99年度附民字第96號損害賠償 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昌吉係被告威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勳公 司)負責人,被告威勳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0日與原告簽立 「太麻里溪土石標售(A區)」(契約編號:(96)東府工 河(售)字第002號)之土石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土石標售 契約){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96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11頁:該契約書影本},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1,620,393元之價格合法採運南太麻里橋 下游左岸堤防前之土石共38,111立方公尺(下稱合法標售土 石區),併雇用被告黃清民為現場管理員,負責現場指揮、 調度等事宜,另僱傭被告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 各擔任現場4輛挖土機之司機。被告賴昌吉、黃清民在正式 開挖合法標售區之土石前,即向原告申請構築搬運土石施工 便道獲准後,於97年1月25日開始施作施工便道,並於同年2 月3日竣工,原告遂於同年2月22日點交合法標售區之土石予 被告賴昌吉、黃清民。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自9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 查緝人員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南太麻里溪下游左岸合法標 售土石區前,由被告賴昌吉、黃清民指示被告林文昌、王天 林、尤金明、郭文彬各駕駛挖土機,接續挖取合法標售土石 區外之上開施工便道側面靠近行水區之土石後,堆置在施工 便道上,再裝載至陸續前來載運之砂石車上,由不知情之砂 石車司機載運出場堆置,合計竊得土石約達17,506立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石)。於97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經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 查緝人員至上開工區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林文昌、王天林 、尤金明、郭文彬(參照本院刑事庭於100年7月26日以98年 度易字第51號被告竊盜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賴昌吉、黃清民、林文昌、王天林、尤金明、郭文彬之 前揭竊盜犯罪,經前揭刑事判決後,經前揭被告提起上訴在 案,原告因被告等之前揭犯罪,而受被竊合計價值5,746, 443元之系爭土石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6,44 3元,及自99年9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否認被告有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之判罪事實,且被告均已上訴 。縱被告有竊盜系爭土石之侵權行為,但其時間點係在97年 3月12日,距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日,已罹消滅時效,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 。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及前揭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因犯竊 取系爭土石之竊盜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土石損害之侵權行為 時間,係在:自9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 參見該起訴狀、刑事判決書內載)。據此,原告因被告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2年時效之最後屆滿日,應 係99年3月11日甚明。惟原告至99年9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 ,訴請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此有本院蓋有該日期 戳之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本件之請 求,顯已逾2年時效之規定。職是,被告自得在原告之請求 權於時效完成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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