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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呂慧娟 訴訟代理人 呂國良 被   告 潘仲輝       陳益民即金馬計程車.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 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肆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130,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為符合起訴 請求連帶賠償之意旨與因應請求金額之縮減,遂更正與縮減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8,344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就聲明所為之更 正與變更,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仲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仲輝為靠行於被告陳益民所經營金馬計程 車行之計程車駕駛員,於99年4月30日下午7時至同日下午10 時許與友人飲用半瓶高梁酒後,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道路上;嗣被告潘仲輝駕駛系爭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99年5月1日上午1 時25分許 行經該路與臺東縣臺東市○○路○○路口時,竟違規侵入對 向車道而撞擊由訴外人蘇靜宜所騎乘且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重傷而 呈現植物人狀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如附表所示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 8,344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潘仲輝則以:渠礙於經濟能力有限而無能力賠償,請依 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益民另以:被告潘仲輝礙於申辦個人計程車行之條件 嚴苛,始靠行於被告陳益民經營之金馬計程車行而營運,故 兩人實際上無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陳益民平時也無從知悉 被告潘仲輝之去向,遑論有何僱傭關係或選任監督關係存在 ;縱認被告陳益民與被告潘仲輝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陳 益民與被告潘仲輝間簽訂之「台東縣計程車客運業勞資契約 書」既已於第1 條約定:「……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嚴禁喝酒駕車……」,亦應認為被告陳益民就選任監督業盡 相當之注意而免責;另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潘仲輝與被告陳益民於95年7 月26日簽訂「台東縣計程 車客運業勞資契約書」,自行出資以被告陳益民即金馬計程 車行之名義購買系爭汽車及參加營運,而被告潘仲輝則應於 參加營運期間按月繳納管理費1,000元。 ㈡被告潘仲輝為靠行於被告陳益民所經營金馬計程車行之計程 車駕駛員,於99年4月30日下午7時至同日下午10時許與友人 飲用半瓶高梁酒後,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 駛系爭汽車;嗣被告潘仲輝駕駛系爭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99年5月1日上午1 時25分許行 經該路與臺東縣臺東市○○路○○路口時,竟違規侵入對向 車道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重傷而呈現植物人狀態。 ㈢若本院認定被告陳益民與被告潘仲輝須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則原告與被告陳益民同意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 用1,600元、看護費用2,980,182元、勞動能力喪失損害2,31 6,562元。 ㈣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本於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從事 護理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8,866元。 ㈤被告潘仲輝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於99年度自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豐榮郵局獲得給付4,000元。 ㈥被告陳益民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於98年度自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 、金馬計程車行、天馬交通有限公司分別獲得給付20,475元 、8,808 元、19,620元、22,604元,於99年度自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 行分別獲得給付7,140元、1,866元。 ㈦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 元 。 ㈧被告潘仲輝業已賠償90,000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潘仲輝為靠行於被告陳益民所經營金馬計程車行之 計程車駕駛員,於99年4月30日下午7時至同日下午10時許 與友人飲用半瓶高梁酒後,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駕駛系爭汽車;嗣被告潘仲輝駕駛系爭汽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99年5月1日上午 1 時25分許行經該路與臺東縣臺東市○○路○○路口時, 竟違規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重傷而 呈現植物人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⒊被告陳益民固以被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縱認被告間有僱 傭關係,被告陳益民也已經就選任監督善盡相當注意義務 等語置辯。惟查: ⑴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所設;凡客觀上 足認使用他人為其提供勞務而有選任監督之責者,即為 該規定所稱之僱用人;縱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約定,僱用 人仍應依據該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符保護被害 人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88 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86年 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等足資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以從 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 格成績單6 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逾期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 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所謂執業事實係指有受僱於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 、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等情形之一 者而言;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7條 復有明定。準此,汽車駕駛人若以計程車行之名義購買 汽車及參加營運,進而以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為執業事 實申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者,客觀上即 足認係為該計程車行提供勞務而受選任監督之受僱人; 縱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約定,該計程車行仍應按照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始符該規 定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 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潘仲輝與被告陳益民於95年7 月26 日簽訂「台東縣計程車客運業勞資契約書」,自行出資 以金馬計程車行之名義購買系爭汽車及參加營運乙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益民客觀人即足認係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被告陳益民辯稱被告潘 仲輝礙於申辦個人計程車行之條件嚴苛,始靠行於渠所 經營之金馬計程車行而營運,故兩人實際上無僱傭關係 存在,且被告陳益民平時也無從知悉被告潘仲輝之去向 ,遑論有何僱傭關係或選任監督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 採。 ⑶另被告陳益民與被告潘仲輝雖於上開勞資契約書第1 條 約定:「……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嚴禁喝酒駕車 ……,否則取消使用牌照。」然此僅係被告間之部分契 約內容而非具體、有效、適當之作為,自難認為被告陳 益民就防止被告潘仲輝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乙事業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觀被告陳益民辯稱渠平 時無從知悉被告潘仲輝之去向等語,益徵被告陳益民對 於被告潘仲輝確未善盡監督義務,否則被告陳益民當應 大概掌握被告潘仲輝駕駛系爭汽車執業時之去向而無不 知悉之理。是以,被告陳益民辯稱被告間已有「……應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嚴禁喝酒駕車……」之約定, 故被告陳益民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云云, 實無足採。 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負連帶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益民與原告既同意本院認定被告陳益民與被告潘仲 輝須就上開交通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00元、看護費用2,980,182元、勞動 能力喪失損害2,316,562 元;被告潘仲輝復僅以渠願賠償 ,但礙於經濟能力有限等語置辯,而未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與數額予以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 費用共5,298,344 元,自屬有據。茲本院就兩造關於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爭點,析述如下: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本於馬偕紀念醫院臺 東分院從事護理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8,866元,生 活安穩而快樂,竟於99年5月1日突遭橫禍而呈現植物人 狀態,從此僅能仰賴家人之照護直至老死而悲痛欲絕; 被告潘仲輝明知飲酒駕車影響交通,卻仍駕駛系爭汽車 違規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重傷且 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潘仲輝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於 99年間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榮郵局獲得給付4,00 0 元;被告陳益民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於98年度自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東分行、金馬計程車行、天馬交通有限公司分 別獲得給付20,475元、8,808 元、19,620元、22,604元 ,於99年度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分別獲得給付7,140 元 、1,866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040,000 元,堪認適當,應予全部准許 。 ⒊另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而經其受領者,債之 關係即已消滅;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上開交 通事故受領保險給付200,000元,被告潘仲輝亦已賠償90, 000 元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賠償自應扣除上開數額。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48,344 元(計 算式:1,600+2,980,182+2,316,562+2,040,000-200, 000-90,000=7,048,34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048,344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裁定移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程序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1 │ 醫療費用 │1,600元 │ │ ├──┼─────┼───────┼────────┤ │ 2 │ 看護費用 │2,980,182元 │ │ ├──┼─────┼───────┼────────┤ │ 3 │ 勞動能力 │2,316,562元 │ │ │ │ 損害賠償 │ │ │ ├──┼─────┼───────┼────────┤ │ 4 │精神慰撫金│2,040,000元 │ │ ├──┴─────┼───────┴────────┤ │合 計│7,338,3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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