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呂慧娟
訴訟
代理人 呂國良
被 告 潘仲輝
陳益民即金馬計程車.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
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
民國10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肆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130,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0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原告為符合起訴
請求連帶賠償之意旨與因應請求金額之縮減,遂更正與縮減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8,344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就聲明所為之更
正與變更,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仲輝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仲輝為靠行於被告陳益民所經營金馬計程
車行之計程車駕駛員,於99年4月30日下午7時至同日下午10
時許與友人飲用半瓶高梁酒後,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
車)於道路上;嗣被告潘仲輝駕駛系爭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99年5月1日上午1 時25分許
行經該路與臺東縣臺東市○○路○○路口時,竟違規侵入對
向車道而撞擊由訴外人蘇靜宜所騎乘且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重傷而
呈現植物人狀態,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如附表所示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
8,344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潘仲輝則以:
渠礙於
經濟能力有限而無能力賠償,請依
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益民另以:被告潘仲輝礙於申辦個人計程車行之條件
嚴苛,始靠行於被告陳益民經營之金馬計程車行而營運,故
兩人實際上無
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陳益民平時也無從知悉
被告潘仲輝之去向,遑論有何僱傭關係或選任監督關係存在
;縱認被告陳益民與被告潘仲輝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陳
益民與被告潘仲輝間簽訂之「台東縣計程車客運業勞資契約
書」既已於第1 條約定:「……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嚴禁喝酒駕車……」,亦應認為被告陳益民就選任監督業盡
相當之注意而免責;另原告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潘仲輝與被告陳益民於95年7 月26日簽訂「台東縣計程
車客運業勞資契約書」,自行出資以被告陳益民即金馬計程
車行之名義購買系爭汽車及參加營運,而被告潘仲輝則應於
參加營運
期間按月繳納管理費1,000元。
㈡被告潘仲輝為靠行於被告陳益民所經營金馬計程車行之計程
車駕駛員,於99年4月30日下午7時至同日下午10時許與友人
飲用半瓶高梁酒後,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
駛系爭汽車;嗣被告潘仲輝駕駛系爭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99年5月1日上午1 時25分許行
經該路與臺東縣臺東市○○路○○路口時,竟違規侵入對向
車道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重傷而呈現植物人狀態。
㈢若本院認定被告陳益民與被告潘仲輝須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則原告與被告陳益民同意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
用1,600元、看護費用2,980,182元、勞動能力喪失損害2,31
6,562元。
㈣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本於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從事
護理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8,866元。
㈤被告潘仲輝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於99年度自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豐榮郵局獲得給付4,000元。
㈥被告陳益民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於98年度自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東
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
、金馬計程車行、天馬交通有限公司分別獲得給付20,475元
、8,808 元、19,620元、22,604元,於99年度自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
行分別獲得給付7,140元、1,866元。
㈦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 元
。
㈧被告潘仲輝業已賠償90,000元。
五、
本件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潘仲輝為靠行於被告陳益民所經營金馬計程車行之
計程車駕駛員,於99年4月30日下午7時至同日下午10時許
與友人飲用半瓶高梁酒後,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駕駛系爭汽車;嗣被告潘仲輝駕駛系爭汽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99年5月1日上午
1 時25分許行經該路與臺東縣臺東市○○路○○路口時,
竟違規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重傷而
呈現植物人狀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堪認定。
⒊被告陳益民固以被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縱認被告間有僱
傭關係,被告陳益民也已經就選任監督善盡相當注意義務
等語置辯。
惟查:
⑴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所設;凡客觀上
足認使用他人為其提供勞務而有選任監督之責者,即為
該規定
所稱之僱用人;縱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約定,僱用
人仍應依據該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符保護被害
人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88
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86年
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等足資
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以從
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
格成績單6 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逾期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
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所謂執業事實係指有受僱於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
、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等情形之一
者而言;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7條
復有明定。準此,汽車駕駛人若以計程車行之名義購買
汽車及參加營運,進而以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為執業事
實申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者,客觀上即
足認係為該計程車行提供勞務而受選任監督之受僱人;
縱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約定,該計程車行仍應按照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始符該規
定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
⑵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潘仲輝與被告陳益民於95年7 月26
日簽訂「台東縣計程車客運業勞資契約書」,自行出資
以金馬計程車行之名義購買系爭汽車及參加營運乙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益民客觀人即足認係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被告陳益民辯稱被告潘
仲輝礙於申辦個人計程車行之條件嚴苛,始靠行於渠所
經營之金馬計程車行而營運,故兩人實際上無僱傭關係
存在,且被告陳益民平時也無從知悉被告潘仲輝之去向
,遑論有何僱傭關係或選任監督關係存在
云云,
尚無可
採。
⑶另被告陳益民與被告潘仲輝雖於上開勞資契約書第1 條
約定:「……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嚴禁喝酒駕車
……,否則取消使用牌照。」然此僅係被告間之部分契
約內容
而非具體、有效、
適當之作為,自
難認為被告陳
益民就防止被告潘仲輝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乙事業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觀被告陳益民辯稱渠平
時無從知悉被告潘仲輝之去向等語,
益徵被告陳益民對
於被告潘仲輝確未善盡監督義務,否則被告陳益民當應
大概掌握被告潘仲輝駕駛系爭汽車執業時之去向而無不
知悉之理。
是以,被告陳益民辯稱被告間已有「……應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嚴禁喝酒駕車……」之約定,
故被告陳益民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云云,
實無足採。
⒋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負連帶
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益民與原告既同意本院認定被告陳益民與被告潘仲
輝須就上開交通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00元、看護費用2,980,182元、勞動
能力喪失損害2,316,562 元;被告潘仲輝復僅以渠願賠償
,但礙於經濟能力有限等語置辯,而未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與數額
予以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
費用共5,298,344 元,自屬有據。茲本院就兩造關於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爭點,析述如下: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本於馬偕紀念醫院臺
東分院從事護理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8,866元,生
活安穩而快樂,竟於99年5月1日突遭橫禍而呈現植物人
狀態,從此僅能仰賴家人之照護直至老死而悲痛欲絕;
被告潘仲輝明知飲酒駕車影響交通,卻仍駕駛系爭汽車
違規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重傷且
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潘仲輝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於
99年間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榮郵局獲得給付4,00
0 元;被告陳益民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於98年度自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東分行、金馬計程車行、天馬交通有限公司分
別獲得給付20,475元、8,808 元、19,620元、22,604元
,於99年度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分別獲得給付7,140 元
、1,866 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040,000 元,
堪認適當,應予全部准許
。
⒊另
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為清償而經其受領者,債之
關係即已消滅;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上開交
通事故受領保險給付200,000元,被告潘仲輝亦已賠償90,
000 元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賠償自應扣除上開數額。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48,344 元(計
算式:1,600+2,980,182+2,316,562+2,040,000-200,
000-90,000=7,048,344)。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048,344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裁定移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
裁判費且無其他
程序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1 │ 醫療費用 │1,600元 │ │
├──┼─────┼───────┼────────┤
│ 2 │ 看護費用 │2,980,182元 │ │
├──┼─────┼───────┼────────┤
│ 3 │ 勞動能力 │2,316,562元 │ │
│ │ 損害賠償 │ │ │
├──┼─────┼───────┼────────┤
│ 4 │精神慰撫金│2,040,000元 │ │
├──┴─────┼───────┴────────┤
│合 計│7,338,3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