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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亨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娥 異 議 人 楊俊坤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許子立間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6月5日所為 100年度司執字第130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 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 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則依上 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 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 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 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力儷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許子立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 ,異議人為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程序違 法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1年6月5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047號裁定(下 稱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裁定實 為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對之不服,應提出異議,核認異議人 之抗告書狀,乃為提出異議之意思,復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乃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原審執行查封時未通知異議人,亦未通知陳述意 見,原審裁定僅以雜草荒地遽認執行標的之土地無人占有, 然雜草荒地並不等同於無人占有,且指封人與債務人有照實 陳述義務,若謊稱無人占有,應負民、刑事責任,再者,執 行法院對於實體事項無裁量權,原審裁定認定無人占有之情 形,等同為利害關係人即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實體法律關係為 判斷,亦有違法,乃聲明:廢棄原審裁定,並重新履勘現場 、鑑價。 三、經查: (一)按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 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 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為強制執 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明定,有關查封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 ,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占有使用,抑在第三人占有使用中, 如為第三人占有,其占有之權源如何,影響該不動產拍定 後能否點交及拍定人應否承受第三人占有權源之負擔,故 強制執行法賦予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現況調查之權 限,其調查之目的,乃為執行程序中作為鑑價、拍賣、點 交之依據,仍屬對於事實現況之形式審查,拍賣公告記載 「拍定後點交」,終究無實體之確定力,故而,拍賣不動 產之點交與否之法律關係,最終仍須以其是否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99條第1、2、3項規定之情形為斷,異議人所持: 占有為實體法律關係而不應由執行法院判斷之見解,乃有 誤會。是原審查封本件拍賣之不動產,為調查占有之實際 狀況,乃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 所地政人員、債權人代理人至現場指界,依當時執行法院 所有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第三人於法律上有使用權源之端 倪,僅得依其現場情形為判斷,而查封之不動產當時又為 「雜草荒地」,有查封筆錄為憑,復有101年1月17日鑑定 人現場勘估土地使用現況,亦記載為空地,並有照片附卷 ,至於債權人、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欺瞞之民、刑事責任, 異議人未進一步舉證,而無從認定,是原審裁定據此認定 本件查封標的之占有情形,自屬適法。 (二)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 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為民法第940、 964條之定義,是占有為對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 人與空間、場所之結合,亦有時間上、或法律關係之結合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 繼續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具占有事實。反之,喪失此 事實上管領力者,即不再具占有事實,非謂一經占有,則 能永久主張。此外,占有為事實,或用以推定權利、或用 以防衛權利以至表彰本權,與權利本身並不相同,對特定 物有權利之人,不必然具有對該物之占有。異議人於原審 以其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契約,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買回權, 並據此主張對執行標的物已然占有之情,參諸上述,縱然 有此買回之權利,未必即有占有之事實,仍應以其客觀上 有無支配為據,而異議人復提出照片,同時主張:該查封 之土地上,已有擋土牆、級配、鐵皮屋等地上物之情,然 而該鐵皮屋於執行法院100年12月27日查封、及鑑定人101 年1月17日勘估時,俱未發現,有上述查封筆錄及勘估照 片在卷,待異議人於101年5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時,執 行法院始首度觀見該鐵皮屋,實難認鐵皮屋於於查封之時 業已存在;又擋土牆之興建與級配之堆放,即使顯示異議 人曾經具備占有事實之可能性,然於執行法院查封、鑑價 之時,既未見異議人有維護、使用、出售、出租、或招商 等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認異議人當時業已無空間 場所、時間、或法律關係之結合而喪失其占有,從而原審 裁定認定異議人並未於查封時占有執行標的之情形,應屬 正確。 (三)再就強制執行法就拍賣程序之進行,固賦予利害關係人異 議權,然為避免任意延滯執行程序,原則上,利害關係人 異議時,並不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於拍賣前除 斟酌有相當事證足以認定異議確屬有理由,且就利害關係 人權益影響重大時,當無就已定之拍賣條件,僅因第三人 異議,即為拍賣條件之再調查而停止程序之進行,因此, 拍賣公告關於拍賣條件之訂立,與拍賣期日前調查結果相 符者,即屬正當,不因第三人事後提出查封前已向債務人 取得查封標的之買回權而受影響。是異議人雖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本諸上開說 明,續行其強制執行程序程序,亦於法無違。 四、綜上,異議人未能舉證其於查封時已占有執行標的物之事證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方法及拍賣公告之記載並無違法及瑕疵 ,原審裁定駁回其重行履勘現場及鑑價之聲請,於法有據, 異議人求予廢棄,爰無理由,乃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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