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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中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哲慶 相 對 人 康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發票地為台東 縣○○鄉○○路○○○巷○○號,票號:WG0000000,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1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 部分付款,尚欠7,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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