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中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哲慶
相 對 人 康永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
新臺幣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發票地為台東
縣○○鄉○○路○○○巷○○號,票號:WG0000000,並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01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
部分付款,尚欠7,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