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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民橋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盛 相 對 人 黃啓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10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6月10 日,票號:CH342350,發票地為台東市○○路○段○○○號-1,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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