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民橋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育盛
相 對 人 黃啓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
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10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到
期日為100年6月10
日,票號:CH342350,發票地為台東市○○路○段○○○號-1,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