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順裕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丁義
相 對 人 彭祥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0年存字第14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
度裁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
裁全字第170號、100年度存字第140號卷查明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