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格
非即自強建材行.
相 對 人 易來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9年存字第5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
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
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135
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99年
度東簡字第135號判決、99年度裁全字第58號裁定、100年度
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
135號、99年度裁全字第58號、99年度存字第50號等民事卷
宗查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函文在卷
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