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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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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格非即自強建材行. 相 對 人 易來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9年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135 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99年 度東簡字第135號判決、99年度裁全字第58號裁定、100年度 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 135號、99年度裁全字第58號、99年度存字第50號等民事卷 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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