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顏傳賢
顏翠華
顏傳仁
顏傳孝
兼 上一人 顏傳嘉
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
被 告 冠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賠法第9條第2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賠償義務機關..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1條第
1項本文)。
經查:原告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被告
營建署)對發包、管理,經由被告冠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冠偉公司)所
承攬: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契約編號:內營南(98)-025號「臺東鐵路新
站4-11號道路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下同)第
66頁:該工程驗收報告}範圍內之臺東縣臺東市○○○道,
於民國99年8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東市○○路○段由南
往北與
前揭南島大道由東往西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顏陳章修(即原
告之母)死亡之事實,而認為被告營建署對系爭路口之南島
大道(下稱系爭南島大道)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
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之
法律關
係,於101年2月1日向被告營建署請求國家賠償(第61頁至
第63頁: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
嗣原告於100年2月29日與
被告營建署協議不成立(第64頁:國家賠償案協調會議紀錄
影本)後,於101年5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蓋有該日戳
記之
起訴狀)。故足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
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據此,原告對被告營建署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顏陳章修(即原告之母)於99年8月16日上午約10時4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與同市○
○○道之岔路口(即系爭路口),遭訴外人林金堂所駕駛、
沿臺東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擦撞(即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顏陳章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小腿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後,在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
偕醫院)救治途中死亡。
二、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潛在原因,是由被告營建署所發包,
由被告冠偉公司所承攬之「臺東鐵路新站4-11號道路工程」
(即系爭工程)範圍內、系爭路口之臺東市○○○道(下稱
系爭南島大道),在該車禍事故時尚未驗收前、在系爭南島
大道之雙向道均未設置任何護欄路障及岔路之警告標誌(下
稱系爭岔路警告標誌)、所設置之閃黃燈號誌(下稱系爭閃
黃燈號誌)未通電運作
等情況下,逕以竣工為由、開放系爭
南島大道供公眾通行,則系爭南島大道已構成公有公共設施
,
惟被告對該設施顯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林金堂誤闖系爭
南島大道、造成該事故。
三、顏陳章修生性樂觀、好善,堅強面對家父為人作保所遺龐大
債務、為人管家10多年,直至全家共同還清債務後,
乃要求
原告為自己之前途各自努力,而不求子女時時守在身邊。信
奉主耶穌、樂於行善,從協助行政院臺東署立醫院之病人,
到921地震之災民等,都看得到她開朗助人之背影。為一單
純勤勉之慈母、與原告情感甚篤,突逢遭此意外橫故,原告
無不悽然大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之
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各1,000,00
0元,及自100年5月26日(即起訴狀
繕本於同月25日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219頁至第220頁)。
參、被告冠偉公司則以:
被告冠偉公司僅為私人公司,並非國家機關,亦非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之團體,原告援引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
被告冠偉公司應對其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並無理由。另被
告冠偉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於99年8月2日完工時,並無
瑕疵、亦無任何不利通行之狀況,況已將在系爭南島大道上
所有施工設備、廢棄物清除、撤離系爭路口路段,故對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置辨,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220頁)。
肆、被告營建署則以:
一、系爭路口之南島大道(即系爭南島大道)在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尚未驗收,仍係由被告冠偉公司管理、
而非由被告營建
署管理,故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對被告營建署請求損害
賠償,
核與該條
構成要件不符。又系爭南島大道於99年8月2
日竣工後,係已可供公眾通行之狀態,並無在道路中設置護
欄等路障之必要。至於林金堂選擇使用系爭南島大道,為其
個人選擇、並非「誤闖」,況其他用路人並未發生事故,故
不能僅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偶發事故,即認被告營建署對系爭
南島大道有任何設置、管理之欠缺。
二、系爭路口是否須設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乃由警察機關考量:
地形、視界、交通流量等因素,並
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30條規定,以決定得否免設
系爭岔路標誌,而非被告營建署之權限。另參酌車禍事故發
生時,在系爭路口業有繪製斑馬線之標線,即已有警示:駕
駛人應減速慢行、系爭路口為交岔路口之作用。又依臺灣省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10月22日所製花東區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所載:證人李
秀梅在檢訊時之供稱內容(第68頁:該鑑定意見書伍、一、
㈣),顯見該事故發生前,系爭路口之視界確實良好,而免
設岔路標誌。另被告並非系爭閃黃燈號誌之設置與管理機關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駕駛人仍有應注
意安全之義務,據此系爭閃黃燈號誌在未通電之狀態,則與
前揭規則所定「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狀況無異,而得
同等看待為「無欠缺」。
三、至於系爭閃黃燈號誌或靜態之系爭岔路警告標誌,僅係促使
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惟非明確告知在岔路口將有來車相遇
,與「岔路來車預按喇叭之具體警示」不同,且預按喇叭之
警示效果,明顯強過前揭號誌或標誌。參酌系爭鑑定意見書
內載,林金堂、證人李秀梅在檢訊時之供稱內容(第68頁:
該鑑定意見書伍、一、㈢、㈣),
可證林金堂早在顏陳章修
尚距離系爭路口至少30公尺以前,即預以喇叭示警,則相較
於系爭閃黃燈號誌、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之效果,係有更加具
體與更強之警示,惟仍無法避免顏陳章修與其相撞。另系爭
鑑定意見書亦認為:系爭車禍事故係顏陳章修與林金堂間互
有過失所致。況顏陳章修未戴安全帽、無照駕駛,在視線良
好之情況下,卻對林金堂強烈預警之喇叭聲毫無反應,故
縱
有警示效果弱於此之系爭閃黃燈號誌、系爭岔路標誌在前,
亦難有警示作用,亦無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尚未
供電」之系爭閃黃燈號誌或「有無岔路警告標誌」與「顏陳
章修之死亡結果」間,顯無因果關係可言。
四、又顏陳章修未戴安全帽、無照駕駛,未在系爭路口減速注意
、禮讓多線道車,與林金堂未在系爭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等過失,均屬顏陳章修死亡之原因,而非被告營
建署應負之全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0,000
元,其金額違乎常理,且原告業經和解、損害已獲填補等語
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21頁至第222頁
)。
伍、下列重要事實,經
兩造於言詞辯論
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222頁至第229頁),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辯論及判
決之基礎。
一、兩造對: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嫌疑人林金堂過失致
死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⑵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①99年度相字第203
號死者顏陳章修相驗卷(下稱相驗卷)、②99年度偵字第17
44號被告林金堂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下稱偵查卷)、③99
年度調偵字第70號被告林金堂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下稱調
偵卷)、④99年度調參字第473號
聲請人臺灣省臺東縣新生
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新生駕駛訓練班)、林金堂與原告
間就過失致死案件鄉鎮市區調解卷宗(下稱調參卷)、⑤10
0年度緩護命字第18號受保護管束人林金堂駕駛業務致死案
件觀護卷(下稱觀護卷)、⑥100年度緩字第99號緩起訴處
分人林金堂緩起訴執行卷宗卷(下稱執行卷);⑶及本院卷
之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
資料之形式、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二、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
㈠顏陳章修與訴外人林金堂,在:由被告營建署所發包、經被
告冠偉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臺東市○○○道,於99
年8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與前
揭南島大道由東往西之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
㈡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訴外人林金堂,在系爭車禍事故,
有:「一、林金堂係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教練,平日教
導
上開訓練班學員駕駛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99年8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上開訓練班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段與南島大道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慢行
仍貿然前駛,
適顏陳章修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同縣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交岔
路口為少線道車輛,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兩
車發生擦撞,造成顏陳章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
挫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係指系爭車禍事故),經
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於抵達該院前,顏陳章修已
無呼吸心跳,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因顱內
出血、氣血胸而死亡....。」之事實,經審酌「二、....被
告(係指林金堂)未曾犯罪..,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犯
後已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告訴人顏傳嘉、顏傳仁均表示同意緩起訴處分等情,爰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
適當。」,而以99年度調偵字第70號林金堂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於100年1月20日為「四、緩起訴
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
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如下事項:㈠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顏
傳嘉、顏傳仁道歉(已履行)。㈡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
月內,接受本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調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
㈢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發生位置在:速限均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有閃光號誌但無動作之,⑴雙向二車道、有分向
限制線劃設、有慢車道之系爭南島大道,與⑵無分向設施、
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臺東市○○路○段之市區
○○○路口(即系爭路口)(相驗卷第20頁至第21頁: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下稱系爭事故調
查表㈠。第23頁至第32頁:現場照片。第75頁:系爭鑑定意
見書)。
㈣顏陳章修在系爭車禍事故時,無機車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
,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損毀,及頭部外
傷、胸部挫傷,以致顱內出血、氣血胸而死亡(相驗卷第18
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第43頁:臺東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44頁至第53頁:臺東地檢署檢驗
報告書)。而林金堂之系爭貨車左前車頭、前保險桿、前擋
風玻璃損毀(相驗卷第23頁至第32頁:現場照片,第75頁:
系爭鑑定意見書)。
㈤顏陳章修在系爭車禍事故後,經送財團法人馬偕醫院臺東分
院(下稱馬偕醫院),於該日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每公合
7毫克(mg/dL)(相驗卷P15: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035毫克(mg/d)。林金堂經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毫克(mg/d)(相驗卷第14頁:臺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三、林金堂與原告達成鄉鎮調解之經過:
㈠訴外人新生駕駛訓練班、林金堂與原告,於99年12月9日在
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事故達成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其內容如下:「1、
聲請人台灣省台東縣私立
新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
不含
強制險理賠)作為
對造人等(係指原告)之殯葬費用支
出及慰撫金等因本件事故所生一切民事損失,並約定於100
年1月9日前一次付訖。2、聲請人林金堂願賠償新台幣(下
同)壹佰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作為對造人等之殯葬
費用支出及慰撫金等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損失,並約
定分120期每期壹萬元,即自100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每
月15日前按期給付並逕匯入岡山仁壽路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顏傳嘉帳戶。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應逕受
強制執行,雙方達成民事和解。雙方對
上列協議絕無
異議,其於民事請求拋棄。附註:1:顏陳修
章之配偶已歿,對造人等為其子女,皆為本件損害賠償之
請
求權人。2:上開賠償金額壹佰肆拾萬元由5人均分。」(見
調參卷第2頁至第3頁:該調解書)。
㈡顏陳修章之家屬,業與新生駕駛訓練班、林金堂達成調解後
,而撤回對新生駕駛訓練班之告訴、願意原諒林金堂之過失
、同意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內容之緩起訴處分(調偵卷
第12頁至第13頁:100年1月11日偵訊筆錄)。
四、原告請求之項目:
㈠原告在顏陳章修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已支出必要之喪葬
費用合計為151,850元(第97頁至第99頁:喪葬包辦項目明
細表、火化規費收據、場地設施管理費影本)。
⑵原告為顏陳章修所支出之醫療費合計1,750元(第100頁:馬
偕醫院醫療單據影本)。
㈡原告因顏陳章修在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⑴已從新生駕駛訓
練班、林金堂受有:支出之殯葬費用151,850元、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合計1,400,000元。⑵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受領1,600,000元之理賠。⑶故
原告已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000,000元,即每人均
分之數額均為600,000元(計算方式:3,000,000元/5人)
。
㈢原告在本件訴訟,原請求:
⑴喪葬費合計151,850元,因在系爭調解、理賠已受償,故撤
回該部分之請求。
⑵醫療費合計1,750元,因金額較少,為避免計算之紛爭,亦
撤回該部分之請求。
⑶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即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因顏陳章修在系爭車禍事故之死亡,除已受領上開理賠
之外,未再受領其他的理賠。
五、系爭車禍事故經臺東地檢署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後,經該委員會於99年10月22日所製花東區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即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在第伍項、
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欄記載:㈠林車(係指系爭貨
車)沿南島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顏陳車(係指系爭機車
)沿豐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㈡由現場圖所示及照片
顯示,肇事路口原設有閃光號誌,惟無動作(尚未供電),
無標誌設置,南島大道為雙向二車道,有慢車道之道路,豐
年路1段為未劃標線道路,無幹、支線道之分,依規定車輛
行經無號誌路口,除均應減速慢行外,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在第柒項、「鑑定意見」欄記載:「一、顏陳章修無照駕
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金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相驗卷第75頁至第77頁:系爭鑑定意見書)
。
六、系爭工程之歷程:
㈠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5日開工、99年8月2日竣工、99年12月
1日開始驗收、99年12月20日複驗合格(第65頁至第66頁、
第72頁至第75頁、第77頁背面:竣工報告書、內政部營建署
驗收紀錄、複驗紀錄、驗收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
㈡系爭路口之臺東市○○○道,於99年8月2日竣工後、99年12
月20日未驗收前,即開放供公眾通行,99年8月16日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時,在系爭南島大道:
⑴均已淨空、未有任何之工程物品或障礙物;
⑵均未設護欄路障(第18頁、第88頁:99年8月16日所拍攝之
現場翻拍照片),但在99年8月21日拍攝之照片中、顯示在
系爭南島大道兩側已設護欄路障(第20頁:該翻拍照片)。
⑶系爭南島大道及豐年路一段兩側均未設置岔路警告標誌(第
90頁至第91頁:該路段翻拍照片),但在99年10月5日拍攝
之照片中,顯示南島大道東向西、西向東方向;臺東市○○
路○段南向北、北向南方向之在系爭路口前,均設置畫有岔
路警告標誌各一支(第92頁:於99年10月5日所拍攝系爭路
口之翻拍照片)。而該岔路警告標誌,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後,由被告營建署依當地民眾之建議所設置。
⑷所設置之系爭閃黃燈號誌均尚未供電、運作(第18頁、第88
頁:99年8月16日所拍攝之現場翻拍照片),但於99年10月5
日拍攝系爭路口之照片顯示:該閃光黃燈已運作(第92頁:
該翻拍照片)。而該閃黃燈號誌,非在系爭工程之工項內,
而係由被告營建署,委託臺東縣警察局辦理:估算概略之費
用(交由被告營建署編列預算之用)、設計、設置、發包等
工作後,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99年10月8日請款,而由
被告營建署於99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撥款(第215頁至第216
頁:記載系爭工程「㈥交通號誌工程費」之修正預算詳細表
、被告營建署99年10月25日營署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本)。
㈢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後,被告營建署即將系爭
工程交由臺東市公所接管管理(第72頁:被告營建署於100
年3月16日以營署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七、國賠前置程序之經過:
㈠原告以:被告營建署對發包之系爭工程即臺東市○○○道,
雖已鋪設柏油、但尚未整修完成,在交通號誌均未通電運作
;且未在系爭路口設置路障、嚴禁車輛進入下,致林金堂誤
闖、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顏陳章修死亡之事實,故被告
營建署對之系爭南島大道、系爭路口之設施管理有欠缺,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之法律關
係,於101年2月1日向被告營建署請求國家賠償(第61頁至
第63頁: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
㈡嗣原告於101年2月29日與被告營建署協議不成立(本院卷第
64頁:國家賠償案協調會議紀錄)後,始於101年5月21日提
起本件訴訟。
八、兩造之身份、經濟地位(以下之資料不公開):
㈠被害人顏陳章修於00年0月0出生,因系爭車禍事故於99
年8月16日死亡時,年逾77歲(第8頁:
戶籍謄本)。
㈡原告對顏陳章修(即被
繼承人)之遺產,並未向本院為拋
棄或
限定繼承之聲明(第107頁: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記
錄表)。
㈢原告:
⑴顏傳嘉年逾55歲(00年00月0出生,第9頁:戶籍查詢資
料)、空軍官校畢業,於①98年度、②99年度之所得、財
產,分別為①○○○元、○○○元;②○○○元、○○○
元(第118頁至第1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資料),目前沒有在工作。
⑵顏傳賢年逾53歲(00年0月0出生,第10頁:戶籍查詢資
料)、輔仁大學畢業,於98年度、99年度名下○○○及收
入,(第133頁至第13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資料),目前任職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⑶顏翠華年逾51歲(00年0月0出生,第11頁:戶籍查詢資
料)、美和護專畢業,於①98年度、②99年度之所得、財
產,分別為①○○○元、○○○元;②○○○元、○○○
元(第147頁至第1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資料),目前沒有工作。
⑷顏傳仁年逾49歲(00年0月0出生,第12頁:戶籍查詢資
料)、農工畢業,除於①98年度、②99年度有所得、①○
○○元、②○○○元外,名下○○○(第165頁至第168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目
前沒有工作。
⑸顏傳孝年逾47歲(00年0月0出生,第13頁:戶籍查詢資
料)、台東農工畢業,於98年度、99年度名下○○○及收
入,(第157頁至第15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資料),目前自己開設小吃部。
㈣被告冠偉公司於80年4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
綜合營造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第
101頁: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九、起訴狀繕本於100年5月25日送達被告(第46頁至第47頁:送
達證書回證)。
十、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並引用林金堂
、李秀梅在偵查中之供證述,
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
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230頁):
一、原告主張:顏陳章修在系爭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冠
偉公司(即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系爭南島大道,於99年12月20日未驗收前,於99年8月2日竣
工後、即開放供公眾通行,是否已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營
建署是否為該路之管理機關?
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臺東市○○○道未設置護
欄路障、未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雖有系爭閃黃燈號誌、
但未供電而無反應之情況下,則被告營建署對系爭南島大道
之管理,與該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若被告對系爭南島大道之設施有設置或管理缺失,且該缺失
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則被告在扣除原告已受賠償
金額後,應再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柒、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冠偉公司,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
第3條第1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
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賠法第4
條第1項本文)。經查:被告冠偉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
司(第101頁: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並非國家之機關
;復依私法關係與被告營建署簽立
承攬契約、承作系爭工程
,故亦非受被告營建署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第77頁背面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據此,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
第1項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冠偉公司應負擔國家
賠償之責任,應無理由。
二、系爭南島大道於99年12月20日未驗收前,於99年8月2日竣工
後、既開放供公眾通行,即已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營建署
即應為該路之管理機關: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另「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
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
3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據於99年8月16
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所拍攝之系爭路口現場照片(第90
頁至第91頁:翻拍照片)顯示,已有自行車、機車、汽車分
別騎乘、行駛在系爭路口之系爭南島大道上。另包含系爭南
島大道在內之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前,即於
99年8月2日竣工後、已開放供公眾通行在案(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六點㈡)。惟公有公共設施在國家賠償責任之法理,
係在於職務行政及人民所承受損害之風險,故國家對於公物
之設置管理負有「持續性」與「完整性」之責任,因此國家
對於半完成或特殊性之事實公物,仍被課以維護之義務,至
於驗收行為僅係承攬工作業者與委託機關間、私法契約之履
行義務,與已否供公眾使用之事實
無涉(參董保城、湛中樂
所著國家責任法第16 2頁、97年9月2版1刷,第241頁:該資
料),復參酌前揭判決之說明,本院認為在驗收前、既經開
放供公眾使用之系爭南島大道,即應屬公有公共設施,自有
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至於系爭南島大道既已開放供公
眾使用,在無特殊考量之情況下,即無再設置護欄等路障之
必要,且考量保護大眾利益及通行安全之意旨,行政機關之
被告營建署自應負管理之責,應為昭然。
三、被告在系爭南島開放通行前,未將該道路上「必要」之系爭
岔路警告標誌設置妥當,則對該道路之管理應有欠缺:按「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
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
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
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
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
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672判決意旨參照)。又「標誌之分類
及其作用如左:(第1款)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
應變之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
置規則)第10條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
』警告標誌:..(第3款)三、交岔路口。」(同規則第22
條第3款)、「(第1項前段)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第4項)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
動態之交岔路口。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三、設有
「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
標誌之交岔路口。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
口。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輛之交
岔路口。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
交岔路口。」(同規則第30條、第4項)。經查:
㈠系爭南島大道上有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之必要:
⑴在該事故發生(即99年8月16日)時,顏陳章修所騎乘系爭
機車從豐年路1段由南往北至系爭路口前,在該路段之右前
方有電線桿、雜草、矮叢;左前方有樹叢等障礙物,均足以
擋住系爭路口之系爭南島大道東、西向兩側之視線,且未在
豐年路1段之系爭路口前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乙情(見第91頁
: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現場翻拍照片),甚為明顯,而上情
亦應為監督系爭工程之被告營建署在執行職務時所已知,應
為明確。此由事後於99年10月5日所拍攝之照片(第92頁)
,顯示:豐年路1段由南往北、北向南在系爭路口前,均已
新設岔路警告標誌乙情,自得
佐證:設置該岔路警告標誌前
,該路段已存在相當程度之視界障礙。
⑵另為促使包含林金堂在內之車輛駕駛人,瞭解系爭南島大道
、與系爭路口上之橫向來車、有前揭視界障礙之特殊狀況,
藉以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自應在系爭南島大
道、系爭交岔路口前,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作為減速慢
行之警示,應為
灼然。此參該事故發生後、於99年10月5日
所拍攝之照片(第92頁),顯示:系爭南島大道東向西與西
向東方向、在系爭路口前,均已由被告營建署所新設系爭岔
路之系爭岔路之警告標誌,且在該路面上繪畫: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慢」之警告標線之
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㈡⑶),
益徵佐證,系爭南
島大道在系爭路口前,應有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之必要,
應無疑義。
㈡系爭南島大道並無得免設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之節:
至於被告營建署以:
⑴據證人李秀梅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9年8月17日訊問時證稱
:「我們車子(係指系爭貨車)行進中,我遠遠就有看到對
方騎機車(係指系爭機車)過來,她(係指顏陳章修)沒有
戴安全帽,而且騎很快,駕駛的人就是林金堂,林金堂就對
她按喇叭,但車子仍在行進當中,就聽到碰一聲,很大一聲
,我嚇了一跳,回神過來時,車子已經停在路邊了。」等語
(見相驗卷第40頁:筆錄),而逕認:李秀梅在系爭南島大
道於系爭路口前之遠方,即得看見顏陳章修騎乘機車之動態
,則有設置規則第30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視界良好,易於
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得免設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乙
節。
惟查:①岔路標誌係有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
橫向相交來車之作用(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前段),惟果
依李秀梅所陳,則在一望即知系爭機車之遠方系爭貨車,自
應有充分之時間以減速慢行,併得避免撞擊系爭機車。但由
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二、林金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乙情,即顯示林金堂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有「未減速慢行
」之事實。遂見,在系爭路口前之系爭南島大道,因未及時
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致促使系爭貨車減速慢行之功能,
未得據以發揮甚明。②另依設置規則第30條第4項第1款所載
「視界良好」者,應兼指車輛駕駛人與橫向之來車駕駛人,
均具視界良好之情,若僅以林金堂一方對顏陳章修系爭機車
之視界良好,而忽略顏陳章修之他方對系爭南島大道已存在
某相當程度之視界障礙,逕謂以:得逕謂得免予設置系爭岔
路警告標誌時,則將與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促使駕駛人
減速慢行,以達避免汽車碰撞之意旨相違,故被告營建署逕
以林金堂單方之視界良好,率認得免設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乙
節,並不足採。
⑵繼以林金堂在前揭偵訊時,就與顏陳章修相撞前之警示過程
所供稱:「在到達交岔路口前約30公尺,我就先看左邊,再
看右邊,我有看到死者騎機車約在50公尺外要過來,我就按
喇叭警告她,按完喇叭我再看右邊,她就已經衝過來了。我
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機車,衝到路邊去了。」等
語(相驗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李秀梅之前揭證述,而認
為林金堂縱已在相當距離前之喇叭示警,仍無法避免顏陳章
修與林金堂之相撞,則靜態之系爭岔路警告標誌,自無法避
免前揭碰撞乙節。惟查:①鳴按喇叭並非設置規則第30條第
4項所規定得免予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之情形。②又「汽
車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行近急彎,
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
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惟被告營建署既認林金堂在該時
視界良好、且在相當距離前已察覺系爭機車之動態乙節,則
理應得減速慢行、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前揭得鳴按喇
叭之情,惟卻仍發生系爭車禍。據此,被告營建署以:已鳴
按喇叭仍發生該事故,而逕以推論在系爭南島大道應有免予
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乙節,並不足採。
⑶再以系爭車禍事故時,在系爭路口業已繪製斑馬線之標線,
即已有警示: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及顯示系爭路口為交岔路
口之作用乙節。經查:①按「(第1項本文)斑馬紋行人穿
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第2項)
本標線之線型為『兩條平行實線,內插斜紋線』,均為白色
,平行實線之間距以3公尺至8公尺為度,線寬10公分,斜紋
線之寬度與間隔均為40公分,依行車方向自左上方向右下方
傾斜45度。(第3項)設有本標線之地點,『應配合設置行
人穿越道號誌,指示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設置規則
第186條)。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
穿越』。」(設置規則第185條)。②惟由系爭車禍事故之
現場照片(第88頁)顯示:被告營建署前揭
所稱之標線,係
設在系爭路口、線型僅為枕木紋白色實線,故應屬「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而非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即斑馬線),
且未有配合行人穿越道號誌之設置,故亦無警示之作用。據
此,難與系爭岔路警告標誌、同有減速慢行之作用甚明。
㈢被告營建署對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南島大道,既應負管理
之責,且在系爭路口前之系爭南島大道上、應有設置系爭岔
路警告標誌之必要,業如前述。另「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
應將必要之標誌..設置妥當。」(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
惟被告在開放系爭南島大道時,卻未設置妥當之系爭岔路警
告標誌,已使該路段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且被告營建
署亦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則
難謂其對系爭南島大道之管理無欠缺。
四、被告營建署雖已委託
第三人在系爭南島大道、系爭路口四方
各設置系爭閃黃燈號誌,但
迄至系爭南島開放後、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仍未供電、號誌無法正常反應,故被告營建署
對該系爭南島大道之管理應有欠缺:
按「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第3款)三款、特種
交通號誌包括:(第4目)㈣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
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
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
段前。」(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同規則第211
條第1項)、「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第3款前段
)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
管制號誌同。」(同規則第224條第3款前段)、在行車速限
50公里之路段,該特種閃光號誌之辨認距離應為80公尺(同
規則201條)。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系爭南島大道為幹道、豐年路1段為支道)速
限50公里之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自應在系爭路口前之幹
、支道上分別設置閃光黃、紅燈號誌,並使其辨別之距離達
80公里,藉以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減速接近,
或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小心通過,甚為明確。而上情在監督管理系爭工
程之被告營建署,自應明知: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豐年
路1段由南往北至系爭路口前,已存在相當程度之視界障礙
、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之情形下,故更有設置該閃紅、閃黃
燈號誌(依前揭規定,在系爭南島大道之幹道係設置閃黃
燈號誌、而豐年路1段之支道係設置閃紅燈號誌)之必要,
以使該路段之駕駛人減速、小心通過系爭岔路。此由,被告
營建署已委託臺東縣警察局辦理設置系爭閃黃燈號誌,並於
99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撥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㈡⑷
),益徵佐證應有該設置之必要性。
㈡另「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號誌設置妥當。」
(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經查:惟被告在開放系爭南島大
道時,雖在系爭路口之南島大道上已設置系爭閃黃燈號誌,
但因尚未供電、至系爭車禍事故時、該號誌仍無法正常反應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㈡⑷),惟被告在開放系爭南島
大道時,卻未使設置系爭閃黃燈號誌(在豐年路1段之方向
應係設置閃光紅燈)為正常反應,已使該路段不具通常應有
之安全狀態,且被告營建署亦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
發生之具體措施,故被告營建署對系爭南島大道之管理難謂
無欠缺。
㈢至於「(第1項前段)各種號誌控制器均應能自動運轉..。
(第2項)各種號誌管制器在無法依其正常時制運作時,應
能自動執行預設時制計劃或閃光操作。」(同規則第205條
)。經查:系爭閃黃燈號誌既未供電,則自無法使該號誌自
動運轉,且亦無法自動執行預設時制計劃或閃光操作,應無
疑義,更得佐證被告營建署對該系爭南島大道管理之欠缺。
五、系爭車禍事故時,系爭南島大道未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
系爭閃黃燈號誌未正常運作,與顏陳章修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
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
要。此對照同法第2條第2項設有『故意或過失』等規定,而
本條則無自明.」(最高法院85台上第2776號判例意指參照
)。另「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
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
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車禍事故時,在系爭南島大道上尚未設置系爭岔路警告
標誌、系爭閃黃燈號誌未能正常運作,將無法警告、促使駕
駛人「提高注意」之程度:
按林金堂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應減速慢行以接近系爭路口,
並「提高」警覺顏陳修張橫向來車道路上之前揭特殊狀況,
以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及顏陳章修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讓林金堂在幹道上之系爭
貨車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情之「注意程
度」,以減低車禍事故之發生。據此,設置妥當之前揭標誌
、號誌,將比不設置或設置不完備時,更能降低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為昭然。此由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一、顏陳章
修..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二、林金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
情(相驗卷第77頁),亦得佐證,被告營建署對系爭南島大
道前揭管理之欠缺,已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影響。
據上,本院認為:依客觀之觀察,被告營建署對前揭標誌、
號誌管理之欠缺,通常將徒增發生車禍事故之比率,職是,
應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當然
。
㈡至於被告營建署辯稱:系爭路口所存在未設系爭岔路警告標
誌、系爭閃黃燈號誌未正常運作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將等同「無欠缺」,故與系爭車
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乙節。經查:
⑴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此乃在未特殊、
具體之狀況下,所為一般概括之注意規範。惟在具體交通情
況下,諸如已設有:各種顏色、體形、大小、設置固定之位
置、相關之配件,及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加
標記之各分類、細類;不同作用之①警告、禁制、指示、輔
助標誌;②警告、禁制、指示標線;③行車管制、行人專用
、特種交通號誌(設置規則)及由
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
情況,即應依相關之規定,以為交通遵循之規範。
⑵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係在該
種交通情況下,駕駛人應如何遵守行車秩序之規範,並不得
據管理機關據以免責之理由:
本件被告營建署因:未設置系爭岔路警告標誌、未使系爭閃
黃燈(應包括閃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下,即開放系爭南島供
公眾通行使用,而對系爭南島大道既已存在管理之欠缺後,
卻徒以系爭南島大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未設標誌、標線等
同無欠缺,繼以該欠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而逕將管理機關應設置之義務及對管理欠缺應負之責任,試
圖轉嫁為駕駛人應自行注意之義務時,則勢將無法警告、促
使及提高駕駛人行車注意之程度、及無法降低車禍事故發生
風險之情形下,若得脫免國家賠償法應有之責任時,則此舉
將有違該法之立法目的,據此,被告營建署前揭辯置顯無可
採。。
六、原告對顏陳章修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已因第三人之
補償而填補,自不得再對被告營建署請求賠償: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
。本件原告因被告營建署對系爭南島大道管理有欠缺,而與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顏陳章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營建署就顏陳章修之死亡,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堪以認定。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因顏陳章修之死亡,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有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故本
院斟酌:原告在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八點㈢所示各情,及參酌
原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財產、系爭
車禍事故之緣起、原告因顏陳章修之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對家庭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均對被告
營建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1,00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㈡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參酌:顏陳章修在系爭車禍事故時,無機車駕駛執照、未戴
安全帽,在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之天候下,騎乘系爭機車在
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二點㈢、㈣)、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系爭
路口前之系爭豐年路1段道路,該支線道、少線道之系爭機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多線道之系爭貨車先行,遂與在行經
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林金堂
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系爭鑑定意見
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故本院遂認:顏陳章修就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以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至於
原告雖非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惟其據以請求賠償之
請求權,性質上雖為獨立之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與
顏陳章修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自應承擔顏陳
章修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因此原告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均為300,000元(計算方式:即1,000,0
00元百分之30)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第216條第1項)。經查:原告因
顏陳章修之死亡,而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林金堂、新生
駕駛訓練班(即林金堂之雇主),對有關殯葬費151,850元
、醫療費1,75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賠償合計3,000,000元
,並由原告均分後、所得之數額各為600,000元(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四點)。據上,若以原告所得之上開數額,扣除
應均分之前揭殯葬費、醫療費後,則原告已受領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均為569,280元{計算方式:每人所得600,000元
-30,720元(「即殯葬費151,850元+醫療費1,750元」/原
告5人)},故顯已逾本院認定原告每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均為300,000元之數額。據上,原告因顏陳章修之死亡、
而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業經受領前揭賠償而獲填補,嗣
原告另再對被告營建署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被告營建署雖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南島大道之
管理有欠缺,併與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顏陳章修之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因顏陳章修之死亡,所受損害既已
獲得填補,則原告再向被告營建署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併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前揭兩造所限縮第四點之爭
點,自無再斟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淑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1,985元(第7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