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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婚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林享明 被   告 武氏翠 輔 佐 人 洪俐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享明係我國國民,被告 武氏翠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民,兩 造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我國,我國屬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 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上開規定,關於兩造離 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1日(原告起訴狀誤載 為3月11日)在越南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 於100年10月1日持3個月之回程機票返回越南探親,與原告 約定於100年12月返回臺灣,竟屆期遲遲不歸,嗣於101年3 月間,被告以公共電話聯繫原告,僅詢問原告近況,卻不願 告知其所在地,原告於是猜疑其已悄悄返回臺灣,遂前往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下稱臺東縣 專勤隊)協尋被告,因此確定被告已於101年3月6日再度入 境,然其卻未返回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原告住處,以下簡 稱原告住處),亦未告知其聯絡地址及電話,而行蹤不明, 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返回越南後,得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處 理家中事務,故延誤回程班機,復因身無分文,無法重新購 買機票回臺灣,待101年3月間向越南友人借得機票錢後始返 回臺灣,嗣經同鄉黃姓友人介紹,前往新北市龍漢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見黃姓友人與配偶分離,但仍能維持婚姻及 感情,以為自身情況也可與其相同,故期間僅以電話和原告 聯絡,加上同鄉友人丈夫亦向原告轉述被告近況,原告亦未 前往被告工作處所尋找被告,故被告認為工作不會影響婚姻 ,因此未積極回應原告返家之要求;被告回來臺灣後,因為 朋友說不要和原告聯絡,要上班幾個月再和原告聯絡,這樣 原告就不知道被告回來臺灣,被告上班之後,就和原告聯絡 ,原告於101年3月底時要求被告返回原告住處,否則就要辦 離婚,但被告曾和原告說希望再幾個月的時間;被告與原告 來自不同國家,彼此存在文化差異及語言溝通障礙,故造成 原告誤會,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之意思云云置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1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及臺東縣太麻里鄉戶 政事務所101年5月25日東麻鄉戶字第1010000847號函文所 附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臺東縣專勤隊 受理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內 政部警政署101年4月2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060238號函 文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雷清和到 庭具結證稱:伊和原告是朋友關係,之前曾聽原告說,被 告回越南後,迄今沒有回家,被告曾以公共電話撥打原告 之手機聯絡原告,因手機僅顯示不明來電,原告無法主動 和被告聯繫,只能單方面由被告和原告聯絡,卻一直不回 家,也沒有告知原告其聯絡方法,讓原告一開始誤以為被 告還在越南,後來因為被告陸陸續續打電話回家,原告才 懷疑被告已經回來臺灣,於是在電話中要求被告需在101 年3月底前返回原告住處,否則將訴諸法律行動,但被告 到現在還是沒有返回原告住處,之前被告就一直想要出外 賺錢,但其實原告家中經濟狀況尚可,並不需被告負擔家 計,之前兩造還同住時,被告外出做摘荖葉的工作,也是 自己賺自己的,沒有拿出來貼補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 至58頁)明確。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不否認於 101年3月6日入境後即刻意未告知原告該入境事實,並逕 自前往新北市龍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原告要求其 於101年3月底前返回住處仍未返回等情,足認原告上開主 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 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 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 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 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 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1日出境前往越南後,因故 耽誤返臺行程,而未依照與原告約定之日期(100年12月 )返回臺灣,復因身無分文,待借得機票錢後,始遲至10 1年3月6日返回臺灣,此尚情有可原,惟其返臺後,不僅 未立即返回原告住處,復刻意不告知原告返臺消息,以便 前往位於新北市之龍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該期間內 更未主動告知原告其所在地及聯絡方式,使原告不得不前 往臺東縣專勤隊協尋被告,因此確知被告早已返臺,並要 求被告於101年3月底前返回原告住處,被告卻仍置若罔聞 ,本院衡酌夫妻間相處應以互信、互重之心對待彼此,如 遇彼此意見不一致,亦應尋求理性溝通、商量,而非以欺 瞞方式遂其目的,否則夫妻間信任基礎蕩然無存,雙方爾 虞我詐,婚姻目的不復存在,即無維持必要。被告於101 年3月6日返臺後,本應立即返回原告住處,縱其有清償家 鄉債務之迫切需要,仍應先返回住處與原告誠摯溝通、商 量,而非先以消極不告知方式悄悄返臺,使原告誤以為被 告仍在越南,其即可逕自前往新北市地區工作,期間雖以 電話聯絡原告,卻不願告知所在地及聯絡方式,待原告懷 疑其已返臺而限期要求其返回原告住處,竟仍未積極理會 ,其所為顯然不尊重雙方婚姻關係,且辜負原告之信任, 破壞夫妻間之互信基礎,使兩造婚姻存有破綻,原告因此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實 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 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 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 ;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 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 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 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 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 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 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 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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