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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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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秀鳳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吳能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能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吳能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八‧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臺東縣臺東市○○段一建號、總面積二一 六‧五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能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吳能智於民國93年11月間因老 年失智症重度、四肢重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 以99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曾秀 鳳為監護人,惟因償還受監護人積欠之債務及聘請看護之費 用,已將所有積蓄用光,兩造之子吳晉源每月薪資尚不足支 付受監護人之花費,為支付受監護人爾後之醫療及生活費用 ,以繼續養護及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須藉由處分受監護人 之不動產以減輕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 護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中英印文版)、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5月12日勞職許字第0991169377號許可 函及99年7月8日勞職許字第0991239248號函檢附之外國人聘 僱許可名冊、沅鑫開發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外勞注意事項、臺 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臺 東市○○段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子女吳晉源與 曾靖文所出具之同意文件、吳晉源之昱帝嶺餐廳在職服務證 明書及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許可其處分如主文所 示土地及建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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