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安樺營造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蔡育姍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郭清輝
李岳展
劉大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4日向被告
承攬「台東市自行車悠遊通
學道路第二期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4,120,000
元(下稱
系爭契約),
嗣兩造於98年11月24日
合意辦理第一
次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後,契約總價金變更為16
,339,916元(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而系爭變更契約後
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
於100年4月25日保固查驗通過後,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合計
為15,522,920元,尚有尾款816,996元(下稱系爭尾款)遲
未給付(計算方式:16,339,916元-15,522,92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後,被告突然於100年7月2
6日函原告、通知經被告決算後,認為原告逾領系爭工程款
582,708元
等情,故原告對系爭尾款
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0
年7月26日或應自辦理結算完竣時起算,顯未逾時效消滅。
㈡對被告所辯:溢計工項之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4日辦理變更設計後,若被告仍認為系
爭工程之工項單價或數量有錯誤時,則應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
過失所發生之錯誤,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
並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且
參諸同理:若被告因錯誤致所編列
之單價過低,造成原告失算、以過低之總價承包時,則被告
亦絕無因編列單價過低、而同意提高工程款之情。
⑵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㈥項有「契約之變更,
非經機關及廠
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
約定。故被告縱認系爭工程有工項單價或數量之溢計,亦應
循變更契約之方式為之。自不得在驗收合格後,僅憑單方認
知有溢計
之虞,而逕以單方決算減損工程款。
⑶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於98年5月15日參與競標時,並以總價14,
120,000元得標、並非實作實付,且與第二高標之價金14,57
0,000元相差不多,利潤本屬有限。而被告在系爭工程驗收
完成後,以工項溢計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並無理由等語。
三、
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尾款,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6,996元,
及自101年5月4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見本院
卷(下同)第68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68頁至第269頁)。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按承攬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
)、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而系爭工程早於99年1月29日驗收通過,
惟原告
迄101年4月24日始起訴請求系爭尾款,故其承攬報酬之請求
權既已
罹於時效,則被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二、另原告在系爭工程中之下列工項,因數量有誤、溢計等情:
㈠①平版透水磚鋪設、②植草磚鋪設工項之溢計部分:
依①平版透水磚鋪設、②系爭變更契約後植草磚鋪設之單價
分析表所示,分別約定每平方公尺之複價各為①901元、②
1,106元。但
前揭複價,均係加 計該工項中之「襯墊砂0.4
M3」規格、數量後所算出。惟該「襯墊砂」鋪設厚度均應為
3cm-5cm,即使用數量均應為0.04M3,故導致鋪設「襯墊砂
」之數量溢計,經計算後、需將①植草磚鋪設、②平版透水
磚之複價,分別更正為①1,016.72元、②811.72元,則該工
項合計溢計之金額為158,195元(被證1)。
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之溢計部分:前揭
工項應皆以每2公尺設置30公分30公分70公分之基礎1座
,但其複價之計算方式,卻以每1公尺為單位計算,導致溢
計之金額合計為9,157元。計算方式以該工項中之:
⑴鋼筋及加工組立部分:①B-2木格柵:溢計複價40.8元(即4
.8公斤/2每公斤單價17元)57公尺=2,325.6元。②C-2
木格柵:溢計複價40.8元(即4.8公斤/2每公斤單價17元
)10公尺=408元。③D-2木格柵:溢計複價40.8元(即4.8
公斤/2每公斤單價17元)10公尺=408元。
⑵模板裝拆部分:①B-2木格柵:溢計複價78.12元(即0.840
平方公尺/2每平方公尺單價186元)57公尺=4,452.84
元。②C-2木格柵:溢計複價78.12元(即0.840平方公尺/2
每平方公尺單價186元)10公尺=781.26元。③D-2木格
柵:溢計複價78.12元(即0.840平方公尺/2每平方公尺
單價186元)10公尺=781.26元。則⑴+⑵合計溢計9,157
元(被證2)。
㈢木平台、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木格柵、木作等候平台
、木棧平台、多功能木作平台等17個工項(下稱17個工項)
部分:
該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原已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
惟在前揭工項中、卻又重複再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則該再
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自屬溢計,應予扣除,且經核溢計之
金額合計為400,984元(被證3)。
㈣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增購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部分:
因前揭工項在變更契約時之契約價金合計為802,537元,惟
其單價分析未
予以量化,導致金額溢計。經審計部臺灣省臺
東縣審計室(下稱審計部)通知查處、監造單位量化結果,
該工項之價款應為125,007元,故共溢計677,530元(被證4
)。
㈤系爭工程之系爭總工程款為16,339,916元,經扣除前揭工項
溢計之金額合計為1,399,704元(計算方式:㈠平版透水磚
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之溢計158,195元+㈡B-2木格柵、C-
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溢計9,157元+㈢17個工項溢計400
,984元+㈣公共藝術座椅工項溢計677,530元=1,245,866元
。另加計工程保險費、
營業稅等費用)、經計算檢討後,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僅應為14,940,212元。惟被告已核撥系爭工
程款之金額為15,522,920元,故原告已溢領、應繳回之金額
為582,708元(計算方式:15,522,920元-14,940,212元)
,故被告自不應再給付系爭尾款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270頁至第272頁)。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如反訴原告在本訴答辯所示,
反訴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工項溢
計金額合計為1,399,704元,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核計後、逾領之工程款582,708元。
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㈠平版
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及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
、D-2木格柵工項,依溢計所核算逾領之工程款:
㈠依系爭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㈠項、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
整.第㈡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數量為實作實付,若未按系
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之規格施作部分,依約自不得給付價
金。而:
⑴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中之「襯墊砂」單項,雖
第138頁至第139頁之單價分析表,均記載為「0.4M3」之數
量及規格,但反訴被告係依「0.04M3」之數量施作,則超過
該數量之部分,即屬溢計。
⑵B-2、C-2及D-2木格柵工項中施作「基座」之間格距離規格
單項,應係以每一公尺為間格而設置,而反訴被告卻以每2
公尺為間隔而設置,則超過該數量之部分,亦屬溢計。
㈡系爭工程既採實作實付,則有關前揭數量之調整,即
無庸變
更契約之必要。而反訴被告既受領依前揭溢計之數量,所核
算已給付之工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即得請求返
還。
二、依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禁止濫用、應依
誠信原則,就㈠
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再加計百分之20之損
耗;及㈡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審計部通知查處後,予
以單位量化後,依溢計所核算逾領之工程款:
㈠按政府機關與廠商簽訂相關採購契約,惟本身並不具備相關
工程之專業性,故期藉由民間業者之專業性,與政府機關共
同推動公共建設,並共同負擔增進人民福祉之社會義務。而
系爭契約多數工項均涉及規格、組裝、損耗計算等專業性之
設計,反訴原告對該專業程度顯不如反訴被告,且因工程數
量龐雜、亦無餘力一一檢視與分析。若否准反訴原告就重複
加計損耗之溢計,則無疑將該溢計之款項由全體臺東縣民負
擔。
㈡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其單價分析未予以量化,經審
計部通知查處、監造單位量化後,核計溢計677,530元等語
置辨。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48條權利之行使禁止濫
用、應依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2,708元,及自100年7月26日(即自
反訴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函反訴被告、通知應繳回溢領之款
項之日,第53頁:該函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等競標廠商,係依反訴原告所編列之工項、數量、
金額,據以計算投標總金額,經核算後、施工利潤不逾百分
之0.5、併據以下包予協力廠商。若以實作實付計價,勢必
造成無利可圖。如再依反訴原告所請,反訴被告之損失勢必
更加擴大,故系爭工程應係以總價給付。
㈠平板透水磚、植草磚舖設工項中「襯墊砂」部分:反訴被告
投標時,對反訴原告在該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數量及單價,
並無置啄之餘力。
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單價分析表編列
該木格柵施作間距為一公尺,而圖說計算式則編列施作間距
為二公尺,故在未為契約變更前,自應以單價分析表為準。
二、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再加計百分之20之損
耗之部分:從該工項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從看出重複列計損
耗乙節,故反訴原告若認有疑義,自應變更契約設計。依審
計部函在說明欄第二點㈡記載:「..至損耗溢計部分,承復
(係指反訴原告函)溢計金額比率2.41%,未超過10%,不予
扣罰設計廠商..。」乙情,足顯反訴原告之驗收合格,為有
理由。
三、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部分:因該工項之單價分析未予
以量化,經審計部通知反訴原告查處、監造單位量化結果後
,共溢計677,530元。故反訴原告原本也認為該工項價金是
合理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73頁
至第274頁)。
丙、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辯論後
所不爭執(第274頁至第278頁),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爰
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經過:
㈠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名稱:台東市自行車悠遊通學道路第二
期工程」、「工程地點:臺東縣臺東市國立臺東大學」、「
契約總價:14,120,000元」、「契約編號為:城綜合工9800
2號」之工程,併於98年6月24日與被告簽立「台東縣政府工
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第9頁至第32頁:該契約書影本
),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㈠項本文約定:「㈠契約價金總
價計新台幣14,120,000元整,詳如工程價目表。」(第11頁
:該條款)」。
㈡嗣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本文變更為「㈠本工
程變更後契約總價計新台幣16,339,916元(係指系爭總工程
款),詳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價目表。」,併於98年11月
24日簽立「第一次工程變更議定契約」(即系爭變更契約,
第33頁:該變更契約書影本)。而依前揭「詳如第一次變更
設計工程價目表」所示,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則包括:
①「臺東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估價單」(第35頁
背面至第36頁36背面:該估價單影本)、②「台東市自行車
悠遊通學道路第二期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工項數量增減
說明書」(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該說明書影本)、③「臺
東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第41頁至第46頁:
該分析表影本)
所載之內容。
二、對系爭工程、保固驗收之經過:
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通過(第47頁:被告99年1
月29日複驗
記錄、被告城鄉發展處綜合建設科99年4月7日城
府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後,隨即進入一年之保固
期
間,
嗣經被告於100年4月25日保固查驗通過(第51頁背面:
被告於該日之工程保固查驗記錄表影本)。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㈠契約依下
列規定辦理付款:3、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付足總工程
款之95%,其餘5%
俟工程決算合格後,廠商按工程結算總
價4%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
據後4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12頁:系爭契
約第5條第㈠項第3款本文)。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得請求系爭總工程款之系爭尾款816,99
6元,係在系爭總工程款16,339,916元、百分之5(計算方式
:系爭契約總價款16,339,916元百分之5=816,995.8元)
之範圍內。
㈡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係指原告)承攬『台東
市自行車悠遊通學道路第二期工程』乙案,因審計室尚對工
程內容數量及金額仍有疑慮,本府
刻正辦理決算中。」(第
52頁:該函影本)。
㈢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在
說明欄記載:「
旨揭工程案因數量有誤等原因,經計算檢討
後金額為14,940,212元整,已核撥金額為15,522,920元整,
造成貴公司溢領金額582,708元整,惠請貴公司儘速繳回,
以利本府辦理結案。」(第53頁:該函影本)。
㈣原告因被告迄未給付所主張之系爭尾款,而於101年4月24日
提起
本件訴訟(第3頁:起訴狀)。
四、原告請求系爭尾款時,被告對有爭執之工項,其「系爭變更
契約」後之追加、變更明細:
㈠⑴平板透水磚鋪設工項:
即「壹.一.㈡.1」「壹.一.㈢.1」「壹.一.㈣.1」「壹.一.
㈤.1」「壹.一.㈥.1」「壹.一.㈦.4」項次。依第138頁、
第141頁至第144頁之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內載:本工項
每平方公尺之複價為901元,該工項中「襯墊砂」之數量為
0.4M3。
⑵植草磚舖設工項:即「壹.一.㈡.2」項次。依第140頁所示
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內載:本工項每平方公尺之複
價為1,106元,而該工項中「襯墊砂」之數量亦為0.4M3。
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
⑴即「壹.一.㈣.8」(即B-2木格柵)、「壹.一.㈤.7」(即
B-2木格柵)、「壹.一.㈤.8」(即C-2木格柵)、「壹.一.
㈤.9」(即D-2木格柵)項次。依第148頁至第150頁之單價
分析表顯示,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之複
價,分別為2,731元、2,918元、2,918元。
⑵而各工項中,①鋼筋及加工組立部分之數量、每公斤單價,
各為:4.8公斤、17元。②模板裝拆部分之數量、每平方公
尺單價,各為:0.840平方公尺、186元。
㈢木平台、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木格柵、木作等候平台
、木棧平台、多功能木作平台等17個工項(即17個工項):
⑴即「壹.一.(二).6」A-1木平台、「壹.一.(二).7」A-2木平
台、「壹.一.(二).8」座椅木裝修、「壹.一.(二).9」階梯
木裝修、「壹.一.(二).13」A-1木格柵、「壹.一.(二).14
」A-2木格柵、「壹.一.(二).15」B-3木格柵、「壹.一.(三
).6」A-2木格柵、「壹.一.(三).7」A-3木格柵、「壹.一.(
四).6」A-2木格柵、「壹.一.(四.、7」B-1木格柵、「壹.
一.(四).8」B-2木格柵、「壹.一.(四).9」C-1木格柵、「
壹.一.(四).10」D-1木格柵、「壹.一.(五).5」木作等候平
台、「壹.一.(五).6」木棧平台、「壹.一.(五).7」B-2木
格柵、「壹.一.(五).8」C-2木格柵、「壹、一、(五)、9」
D-2木格柵、「壹.一.(六).5」B-1木格柵、「壹.一.(六).6
」B-3木格柵、「壹.一.(七).3」多功能木作平台項次。
⑵依第194頁至第200頁該工項之圖說,顯示:有關該工項中「
鐵木」或「木料」之項目下,均有「*1.2」之註記。
㈣於98年11月24日系爭變更契約時,所追加公共藝術座椅計31
座之工項部分:
⑴即「壹.一.(十三).1」、「壹.一.(十三).2」、「壹.一.(
十三).3」、「壹.一.(十三).4」、「壹.一.(十三).5」、
「壹.一.(十三).6」、「壹.一.(十三).7」、「壹.一.(十
三).8」項次之各公共藝術座椅。
⑵依第246頁被告所提該工項之結算明細表內載:該工項之契
約價金合計為802,537元。
五、㈠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即被告抗辯均無理由時,被告應給付
系爭尾款816,996元。㈡若反訴原告主張扣減溢計之部分均
有理由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溢領之金額則為582,
708元。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丁、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278頁):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對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業否罹於時效?
二、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工項溢計,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
由?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逾領之工程款582,708元,有
無理由?
戊、得
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尾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另依
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㈠契約依下列
規定辦理付款:3、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付足總工程款
之95%,其餘5%俟工程決算合格後,廠商按工程結算總價4
%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40 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
項第3款本文)。
經查: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
於100年4月25日保固查驗通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嗣經被告對系爭工程為計算、檢討之決算後,曾於10 0年
7 月26日函請被告:應繳回溢領之工程款582,708元乙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㈢)。故依前揭條款之約定,系爭
工程
暨已驗收、保固查驗通過,且經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函
知決算之結果,則原告對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應自100年7月
26日起算,故原告於101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四點㈣)止,應尚未罹前揭所規定2年之時效,
甚為明確。
二、原告在系爭工程驗收後,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816,996元,為有理由:
經查:
㈠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契約之重要部分:
按台東縣政府發包中心招標資訊系統所列「工程招標文件收
件審查表」(下稱系爭招標審查表)所載:應審查項次「..
。(係指第二項)二、包商估價單..。(第三項)三、『單
價分析表』..。」(第282頁:該審查表查詢資料)。另被
告於101年10月18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臺東
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
)第肆節.投標.第31條第2項記載:「投標廠商應依規定使
用本機關所發之標單與詳細表(估價單)..」;第伍節.開
標及審標.第47條第㈣項第1款⑴記載「廠商之投標文件於開
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判定為無效標..:㈣項:
標單文件審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標單或『詳細價目
表』:⑴與本機關提供樣式不符。..。」;第捌節.簽訂契
約.第65條第1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簽訂契約時『
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
單價』,應依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
比例調整之;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
時,得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第28
3頁:該條款)。據上,原告係參考被告在系爭工程所列工
項之數量、及被告原列預算之單價,而核算各工項之詳細價
目、繼以分析或初估各工項之單價,復考量對系爭工程可忍
受之風險、評估予下包後損益等綜情後,始得核計投標之標
價。且在得標後,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數量及
「單價」,係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既應依被告原列預算
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或以協議後調整之
,職是,各該工項、單項之單價,應因兩造之合意、而已為
系爭契約之重要部分,甚為明確。
㈡被告所認之溢計,應屬被告自己之過失:
承上述,被告在簽立系爭契約後,縱若認①平版透水磚鋪設
、植草磚鋪設工項中「襯墊砂」之數量、單價溢計;②B-2
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中「鋼筋及加工組立部
分」、「模板裝拆部分」數量之溢計;③17個工項中「鐵木
」或「木料」數量之溢計;④公共藝術座椅計工項經審計部
事後通知查處、量化後,始認均有溢計等節,則造成各該溢
計之情,應屬被告之過失所致之錯誤,自不得歸責於原告,
且其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應為昭然。
㈢被告若認有溢計,自得以變更契約救濟之:
依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㈥項已有「契約之變
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
章者,無效。」之約定(第29頁:該條項)。
⑴若依被告所辯:在各單項中因溢計、致減少該單項原價金之
百分比,則分別為:①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中
「襯墊砂」,減少之金額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90(計算方式
:變更後之複價9.92元/原複價99.2元,參第284頁附表㈠
);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中「鋼筋及
加工組立部分」、「模板裝拆部分」,減少之金額達原複價
金額百分之50(計算方式:減少一半,參第286頁至第287頁
附表㈡);③17個工項中之「鐵木」或「木料」,減少之金
額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20(計算方式:扣減2成,參第288頁
至第294頁附表㈢);④公共藝術座椅之工項,減少之金額
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84.4{計算方式:1-(決算價金125,0
07元/原契約價金802,537元,參第295頁附表㈣},惟以目
前工程市場極為競爭之狀況下,得標廠商所達利潤應屬有限
、且施工過程中亦存在相當之風險下,若認被告得不經變更
契約之程序,而依單方所認、逕以變更單價或數量,則勢將
不可預期之風險、諉推或轉嫁由原告負擔,顯違反公平原則
。
⑵參諸:被告前曾因包含所辯溢計在內、系爭工程之各該工項
,而為新增或調整增、減各該工項或單項之數量、單價(
第35頁至第46頁: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估價單、第一次
變更設計原工項數量增減說明書、明細表、第一次變更設計
單價分析表影本),併於98年11月24日簽立「第一次工程變
更議定契約」(即系爭變更契約,第33頁:該變更契約書影
本),則依兩造前已有變更契約之前例,則被告在系爭工程
驗收前,若認有需增、減工項數量或單價之虞,理應循此前
例、以變更契約之方式為之,始符兩方之利益,應為昭然。
㈣被告若認有溢計,自得在驗收時救濟之:
按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㈩項「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
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
,由主驗人員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
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
期
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
此限」、第項「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
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仍未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
或使
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
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
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項「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
,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該條項)。
故:被告若認系爭工程在驗收前、存有瑕疵時,自得依前揭
約定,分別為:改正、逾期違約金、償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損害賠償等請求。應無
在系爭工程驗收、保固查驗均通過後,於原告依約請求系爭
尾款時,始徒增溢計、併據所答辯之原因,而逕為拒絕給付
之理由。
㈤綜上,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暨經被告驗收通過後,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又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在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之訴訟中,
另系爭工程有數量錯誤、溢計等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
當得利、第148條禁止
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對原告提起反
訴,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項。據上,反訴之
訴訟標的與本
訴訴訟標的,其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
轄,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應予准許,
核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應返
還㈠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及㈡B-2木格柵、
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依溢計所核算逾領之工程款部
分,為無理由:
㈠本院前在本訴部分,就反訴原告(即被告)答辯之判斷,即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有關各該工項、單項之數
量已為合意後,嗣未再為契約之變更。而系爭工程既經完工
,併經反訴原告認系爭工程無瑕疵,且經驗收、保固查驗通
過後,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所為給付系爭尾
款之請求,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既已相當明確。
㈡況本件之法律關係,既以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為據,惟
反訴原告所爭執者,僅屬契約中各工項應達之規格為何?該
規格究係應以單價分析表或圖說為據?及各工項究否已達規
格等節,亦即屬契約解釋或是用之範疇,但
核與構成不當得
利、需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況
無涉。據上,反訴原告單方
詎
認反訴被告所領取之前揭工項之工程款,無法律上之原因,
核無理由甚明。
三、反訴原告認為:㈠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再
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及㈡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審計
部通知查處後,予以單位量化後,反訴被告依溢計所核算逾
領之工程款,有違反禁止濫用、誠信原則乙節,並無理由:
經查:
㈠反訴原告為縣府機關,為辦理
政府採購之主體;及辦理對下
屬機關之查核、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業務。且對採購究
係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之
招標、統包招標等方式,有其專責之處。基於上述,及參諸
反訴原告歷年來所承辦無以數計之工程以觀,反訴原告對所
擬定、採用或
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
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
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等工程品質、數量
之設計;工程品質之控制;工程之驗收等節,均應已累積一
般廠商所無以望其項背之經驗及專業,應為本院執行職務所
已知。而系爭工程之性質,僅係台東市「自行車悠遊通學道
路」工程,經變更契約後,其總工程款亦僅為16,339,916
元爾,故在反訴原告所承辦或主持之無數工程中,系爭工程
若與河、海、建築、道路工程相比,其性質較輕、數量較簡
、款項較微,又該工程所涉規格、組裝、損耗之計算又較為
簡單,職是,反訴原告對系爭工程無法推諉:其不具專業性
、無法一一檢視分析等節,應無疑義。
㈡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
乙節,經查:
依第194頁至第200頁該工項之圖說所示,在「鐵木」或「木
料」之單項下,雖均有「*1.2」之註記,惟在第162頁至第
178頁之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從明確得出有重複列計損耗之
處。至反訴原告若認有重複加計損害之虞,則依前揭約定,
理應予變更契約之方式調整,或在驗收時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㈩項、第項、第項之請求,始符公平。又參審計部前
揭函、在說明欄第二點㈡記載:「..至損耗溢計部分,承復
(係指反訴原告函)溢計金額比率2.41%,未超過10%,不予
扣罰設計廠商..。」乙情,亦得
佐證反訴原告對該工項之驗
收,並無違誤之處。且系爭工項既經驗收通過,而反訴被告
依約請求系爭尾款,反訴原告自無由逕為:有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推論甚明。
㈢公共藝術座椅工項溢計乙節,經查:
依第241頁至第244頁所列該工項之第一次變更單價分析表所
示,就各該座椅工料之數量、單價,已有明確之約定。另參
審計部前揭函、在說明欄第二點㈠「..承復略(係指反訴原
告函)以:
本案變更設計參採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辦理,設計單位未將數量予以量化..。至設計單位未將數量
予以量化部分,按比例扣罰8.85%。請將扣罰依據及核處結
果檢送本室。」(第236頁:該函影本),適足以證明,
縱
有設計上之疏誤,亦不得據為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況若依
反訴原告對該工項溢計之計算,則反訴被告在該工項所減少
之金額,將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84.4{計算方式:1-(決
算價金125,007元/原契約價金802,537元,參第295頁:附
表㈣},則該溢減之比例,應非反訴被告在核算標價之初所
得預計,顧若以此標準計算,將對反訴被告甚不公平。況反
訴被告已依前揭單價分析表所載,據為施作、驗收後,請領
系爭尾款,並無不當,反訴原告亦無得據以推論反訴被告有
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節。
己、
綜上所述: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系爭尾款,及自101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第68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48條權利之行使
禁止濫用、應依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
返還依溢計所核算之逾領工程款,而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2,708元,及自100年7月26日(即自反
訴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函反訴被告、通知應繳回溢領之款項
之日,第53頁:該函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更、據上論結,本訴之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辛、本訴、反訴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淑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第7頁:繳費收據)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第127頁:繳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