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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安樺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蔡育姍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郭清輝       李岳展       劉大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4日向被告承攬「台東市自行車悠遊通 學道路第二期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4,12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98年11月24日合意辦理第一 次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後,契約總價金變更為16 ,339,916元(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而系爭變更契約後 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 於100年4月25日保固查驗通過後,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合計 為15,522,920元,尚有尾款816,996元(下稱系爭尾款)遲 未給付(計算方式:16,339,916元-15,522,92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後,被告突然於100年7月2 6日函原告、通知經被告決算後,認為原告逾領系爭工程款 582,708元等情,故原告對系爭尾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0 年7月26日或應自辦理結算完竣時起算,顯未逾時效消滅。 ㈡對被告所辯:溢計工項之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4日辦理變更設計後,若被告仍認為系 爭工程之工項單價或數量有錯誤時,則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過失所發生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 並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且參諸同理:若被告因錯誤致所編列 之單價過低,造成原告失算、以過低之總價承包時,則被告 亦絕無因編列單價過低、而同意提高工程款之情。 ⑵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㈥項有「契約之變更,經機關及廠 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 約定。故被告縱認系爭工程有工項單價或數量之溢計,亦應 循變更契約之方式為之。自不得在驗收合格後,僅憑單方認 知有溢計之虞,而逕以單方決算減損工程款。 ⑶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於98年5月15日參與競標時,並以總價14, 120,000元得標、並非實作實付,且與第二高標之價金14,57 0,000元相差不多,利潤本屬有限。而被告在系爭工程驗收 完成後,以工項溢計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並無理由等語。 三、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尾款,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6,996元, 及自101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 卷(下同)第68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68頁至第269頁)。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而系爭工程早於99年1月29日驗收通過,原告 101年4月24日始起訴請求系爭尾款,故其承攬報酬之請求 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另原告在系爭工程中之下列工項,因數量有誤、溢計等情: ㈠①平版透水磚鋪設、②植草磚鋪設工項之溢計部分: 依①平版透水磚鋪設、②系爭變更契約後植草磚鋪設之單價 分析表所示,分別約定每平方公尺之複價各為①901元、② 1,106元。但前揭複價,均係加 計該工項中之「襯墊砂0.4 M3」規格、數量後所算出。惟該「襯墊砂」鋪設厚度均應為 3cm-5cm,即使用數量均應為0.04M3,故導致鋪設「襯墊砂 」之數量溢計,經計算後、需將①植草磚鋪設、②平版透水 磚之複價,分別更正為①1,016.72元、②811.72元,則該工 項合計溢計之金額為158,195元(被證1)。 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之溢計部分:前揭 工項應皆以每2公尺設置30公分30公分70公分之基礎1座 ,但其複價之計算方式,卻以每1公尺為單位計算,導致溢 計之金額合計為9,157元。計算方式以該工項中之: ⑴鋼筋及加工組立部分:①B-2木格柵:溢計複價40.8元(即4 .8公斤/2每公斤單價17元)57公尺=2,325.6元。②C-2 木格柵:溢計複價40.8元(即4.8公斤/2每公斤單價17元 )10公尺=408元。③D-2木格柵:溢計複價40.8元(即4.8 公斤/2每公斤單價17元)10公尺=408元。 ⑵模板裝拆部分:①B-2木格柵:溢計複價78.12元(即0.840 平方公尺/2每平方公尺單價186元)57公尺=4,452.84 元。②C-2木格柵:溢計複價78.12元(即0.840平方公尺/2 每平方公尺單價186元)10公尺=781.26元。③D-2木格 柵:溢計複價78.12元(即0.840平方公尺/2每平方公尺 單價186元)10公尺=781.26元。則⑴+⑵合計溢計9,157 元(被證2)。 ㈢木平台、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木格柵、木作等候平台 、木棧平台、多功能木作平台等17個工項(下稱17個工項) 部分: 該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原已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 惟在前揭工項中、卻又重複再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則該再 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自屬溢計,應予扣除,且經核溢計之 金額合計為400,984元(被證3)。 ㈣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增購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部分: 因前揭工項在變更契約時之契約價金合計為802,537元,惟 其單價分析未予以量化,導致金額溢計。經審計部臺灣省臺 東縣審計室(下稱審計部)通知查處、監造單位量化結果, 該工項之價款應為125,007元,故共溢計677,530元(被證4 )。 ㈤系爭工程之系爭總工程款為16,339,916元,經扣除前揭工項 溢計之金額合計為1,399,704元(計算方式:㈠平版透水磚 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之溢計158,195元+㈡B-2木格柵、C- 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溢計9,157元+㈢17個工項溢計400 ,984元+㈣公共藝術座椅工項溢計677,530元=1,245,866元 。另加計工程保險費、營業稅等費用)、經計算檢討後,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僅應為14,940,212元。惟被告已核撥系爭工 程款之金額為15,522,920元,故原告已溢領、應繳回之金額 為582,708元(計算方式:15,522,920元-14,940,212元) ,故被告自不應再給付系爭尾款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270頁至第272頁)。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如反訴原告在本訴答辯所示,反訴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工項溢 計金額合計為1,399,704元,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核計後、逾領之工程款582,708元。 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㈠平版 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及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 、D-2木格柵工項,依溢計所核算逾領之工程款: ㈠依系爭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㈠項、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 整.第㈡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數量為實作實付,若未按系 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之規格施作部分,依約自不得給付價 金。而: ⑴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中之「襯墊砂」單項,雖 第138頁至第139頁之單價分析表,均記載為「0.4M3」之數 量及規格,但反訴被告係依「0.04M3」之數量施作,則超過 該數量之部分,即屬溢計。 ⑵B-2、C-2及D-2木格柵工項中施作「基座」之間格距離規格 單項,應係以每一公尺為間格而設置,而反訴被告卻以每2 公尺為間隔而設置,則超過該數量之部分,亦屬溢計。 ㈡系爭工程既採實作實付,則有關前揭數量之調整,即無庸變 更契約之必要。而反訴被告既受領依前揭溢計之數量,所核 算已給付之工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即得請求返 還。 二、依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禁止濫用、應依誠信原則,就㈠ 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再加計百分之20之損 耗;及㈡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審計部通知查處後,予 以單位量化後,依溢計所核算逾領之工程款: ㈠按政府機關與廠商簽訂相關採購契約,惟本身並不具備相關 工程之專業性,故期藉由民間業者之專業性,與政府機關共 同推動公共建設,並共同負擔增進人民福祉之社會義務。而 系爭契約多數工項均涉及規格、組裝、損耗計算等專業性之 設計,反訴原告對該專業程度顯不如反訴被告,且因工程數 量龐雜、亦無餘力一一檢視與分析。若否准反訴原告就重複 加計損耗之溢計,則無疑將該溢計之款項由全體臺東縣民負 擔。 ㈡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其單價分析未予以量化,經審 計部通知查處、監造單位量化後,核計溢計677,530元等語 置辨。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48條權利之行使禁止濫 用、應依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2,708元,及自100年7月26日(即自 反訴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函反訴被告、通知應繳回溢領之款 項之日,第53頁:該函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等競標廠商,係依反訴原告所編列之工項、數量、 金額,據以計算投標總金額,經核算後、施工利潤不逾百分 之0.5、併據以下包予協力廠商。若以實作實付計價,勢必 造成無利可圖。如再依反訴原告所請,反訴被告之損失勢必 更加擴大,故系爭工程應係以總價給付。 ㈠平板透水磚、植草磚舖設工項中「襯墊砂」部分:反訴被告 投標時,對反訴原告在該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數量及單價, 並無置啄之餘力。 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單價分析表編列 該木格柵施作間距為一公尺,而圖說計算式則編列施作間距 為二公尺,故在未為契約變更前,自應以單價分析表為準。 二、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再加計百分之20之損 耗之部分:從該工項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從看出重複列計損 耗乙節,故反訴原告若認有疑義,自應變更契約設計。依審 計部函在說明欄第二點㈡記載:「..至損耗溢計部分,承復 (係指反訴原告函)溢計金額比率2.41%,未超過10%,不予 扣罰設計廠商..。」乙情,足顯反訴原告之驗收合格,為有 理由。 三、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部分:因該工項之單價分析未予 以量化,經審計部通知反訴原告查處、監造單位量化結果後 ,共溢計677,530元。故反訴原告原本也認為該工項價金是 合理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73頁 至第274頁)。 丙、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 所不爭執(第274頁至第278頁),自應信為真實,本院爰 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經過: ㈠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名稱:台東市自行車悠遊通學道路第二 期工程」、「工程地點:臺東縣臺東市國立臺東大學」、「 契約總價:14,120,000元」、「契約編號為:城綜合工9800 2號」之工程,併於98年6月24日與被告簽立「台東縣政府工 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第9頁至第32頁:該契約書影本 ),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㈠項本文約定:「㈠契約價金總 價計新台幣14,120,000元整,詳如工程價目表。」(第11頁 :該條款)」。 ㈡嗣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本文變更為「㈠本工 程變更後契約總價計新台幣16,339,916元(係指系爭總工程 款),詳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價目表。」,併於98年11月 24日簽立「第一次工程變更議定契約」(即系爭變更契約, 第33頁:該變更契約書影本)。而依前揭「詳如第一次變更 設計工程價目表」所示,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則包括: ①「臺東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估價單」(第35頁 背面至第36頁36背面:該估價單影本)、②「台東市自行車 悠遊通學道路第二期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工項數量增減 說明書」(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該說明書影本)、③「臺 東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第41頁至第46頁: 該分析表影本)所載之內容。 二、對系爭工程、保固驗收之經過: 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通過(第47頁:被告99年1 月29日複驗記錄、被告城鄉發展處綜合建設科99年4月7日城 府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後,隨即進入一年之保固期 間嗣經被告於100年4月25日保固查驗通過(第51頁背面: 被告於該日之工程保固查驗記錄表影本)。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㈠契約依下 列規定辦理付款:3、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付足總工程 款之95%,其餘5%工程決算合格後,廠商按工程結算總 價4%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 據後4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12頁:系爭契 約第5條第㈠項第3款本文)。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得請求系爭總工程款之系爭尾款816,99 6元,係在系爭總工程款16,339,916元、百分之5(計算方式 :系爭契約總價款16,339,916元百分之5=816,995.8元) 之範圍內。 ㈡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係指原告)承攬『台東 市自行車悠遊通學道路第二期工程』乙案,因審計室尚對工 程內容數量及金額仍有疑慮,本府刻正辦理決算中。」(第 52頁:該函影本)。 ㈢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在 說明欄記載:「旨揭工程案因數量有誤等原因,經計算檢討 後金額為14,940,212元整,已核撥金額為15,522,920元整, 造成貴公司溢領金額582,708元整,惠請貴公司儘速繳回, 以利本府辦理結案。」(第53頁:該函影本)。 ㈣原告因被告迄未給付所主張之系爭尾款,而於101年4月24日 提起本件訴訟(第3頁:起訴狀)。 四、原告請求系爭尾款時,被告對有爭執之工項,其「系爭變更 契約」後之追加、變更明細: ㈠⑴平板透水磚鋪設工項: 即「壹.一.㈡.1」「壹.一.㈢.1」「壹.一.㈣.1」「壹.一. ㈤.1」「壹.一.㈥.1」「壹.一.㈦.4」項次。依第138頁、 第141頁至第144頁之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內載:本工項 每平方公尺之複價為901元,該工項中「襯墊砂」之數量為 0.4M3。 ⑵植草磚舖設工項:即「壹.一.㈡.2」項次。依第140頁所示 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內載:本工項每平方公尺之複 價為1,106元,而該工項中「襯墊砂」之數量亦為0.4M3。 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 ⑴即「壹.一.㈣.8」(即B-2木格柵)、「壹.一.㈤.7」(即 B-2木格柵)、「壹.一.㈤.8」(即C-2木格柵)、「壹.一. ㈤.9」(即D-2木格柵)項次。依第148頁至第150頁之單價 分析表顯示,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之複 價,分別為2,731元、2,918元、2,918元。 ⑵而各工項中,①鋼筋及加工組立部分之數量、每公斤單價, 各為:4.8公斤、17元。②模板裝拆部分之數量、每平方公 尺單價,各為:0.840平方公尺、186元。 ㈢木平台、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木格柵、木作等候平台 、木棧平台、多功能木作平台等17個工項(即17個工項): ⑴即「壹.一.(二).6」A-1木平台、「壹.一.(二).7」A-2木平 台、「壹.一.(二).8」座椅木裝修、「壹.一.(二).9」階梯 木裝修、「壹.一.(二).13」A-1木格柵、「壹.一.(二).14 」A-2木格柵、「壹.一.(二).15」B-3木格柵、「壹.一.(三 ).6」A-2木格柵、「壹.一.(三).7」A-3木格柵、「壹.一.( 四).6」A-2木格柵、「壹.一.(四.、7」B-1木格柵、「壹. 一.(四).8」B-2木格柵、「壹.一.(四).9」C-1木格柵、「 壹.一.(四).10」D-1木格柵、「壹.一.(五).5」木作等候平 台、「壹.一.(五).6」木棧平台、「壹.一.(五).7」B-2木 格柵、「壹.一.(五).8」C-2木格柵、「壹、一、(五)、9」 D-2木格柵、「壹.一.(六).5」B-1木格柵、「壹.一.(六).6 」B-3木格柵、「壹.一.(七).3」多功能木作平台項次。 ⑵依第194頁至第200頁該工項之圖說,顯示:有關該工項中「 鐵木」或「木料」之項目下,均有「*1.2」之註記。 ㈣於98年11月24日系爭變更契約時,所追加公共藝術座椅計31 座之工項部分: ⑴即「壹.一.(十三).1」、「壹.一.(十三).2」、「壹.一.( 十三).3」、「壹.一.(十三).4」、「壹.一.(十三).5」、 「壹.一.(十三).6」、「壹.一.(十三).7」、「壹.一.(十 三).8」項次之各公共藝術座椅。 ⑵依第246頁被告所提該工項之結算明細表內載:該工項之契 約價金合計為802,537元。 五、㈠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即被告抗辯均無理由時,被告應給付 系爭尾款816,996元。㈡若反訴原告主張扣減溢計之部分均 有理由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溢領之金額則為582, 708元。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丁、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278頁):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對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業否罹於時效? 二、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工項溢計,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 由?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逾領之工程款582,708元,有 無理由? 戊、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尾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另依 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㈠契約依下列 規定辦理付款:3、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付足總工程款 之95%,其餘5%俟工程決算合格後,廠商按工程結算總價4 %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40 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 項第3款本文)。經查: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 於100年4月25日保固查驗通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嗣經被告對系爭工程為計算、檢討之決算後,曾於10 0年 7 月26日函請被告:應繳回溢領之工程款582,708元乙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㈢)。故依前揭條款之約定,系爭 工程已驗收、保固查驗通過,且經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函 知決算之結果,則原告對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應自100年7月 26日起算,故原告於101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四點㈣)止,應尚未罹前揭所規定2年之時效, 甚為明確。 二、原告在系爭工程驗收後,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816,996元,為有理由: 經查: ㈠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契約之重要部分: 按台東縣政府發包中心招標資訊系統所列「工程招標文件收 件審查表」(下稱系爭招標審查表)所載:應審查項次「.. 。(係指第二項)二、包商估價單..。(第三項)三、『單 價分析表』..。」(第282頁:該審查表查詢資料)。另被 告於101年10月18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臺東 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 )第肆節.投標.第31條第2項記載:「投標廠商應依規定使 用本機關所發之標單與詳細表(估價單)..」;第伍節.開 標及審標.第47條第㈣項第1款⑴記載「廠商之投標文件於開 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判定為無效標..:㈣項: 標單文件審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標單或『詳細價目 表』:⑴與本機關提供樣式不符。..。」;第捌節.簽訂契 約.第65條第1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簽訂契約時『 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 單價』,應依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 比例調整之;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 時,得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第28 3頁:該條款)。據上,原告係參考被告在系爭工程所列工 項之數量、及被告原列預算之單價,而核算各工項之詳細價 目、繼以分析或初估各工項之單價,復考量對系爭工程可忍 受之風險、評估予下包後損益等綜情後,始得核計投標之標 價。且在得標後,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數量及 「單價」,係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既應依被告原列預算 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或以協議後調整之 ,職是,各該工項、單項之單價,應因兩造之合意、而已為 系爭契約之重要部分,甚為明確。 ㈡被告所認之溢計,應屬被告自己之過失: 承上述,被告在簽立系爭契約後,縱若認①平版透水磚鋪設 、植草磚鋪設工項中「襯墊砂」之數量、單價溢計;②B-2 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中「鋼筋及加工組立部 分」、「模板裝拆部分」數量之溢計;③17個工項中「鐵木 」或「木料」數量之溢計;④公共藝術座椅計工項經審計部 事後通知查處、量化後,始認均有溢計等節,則造成各該溢 計之情,應屬被告之過失所致之錯誤,自不得歸責於原告, 且其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應為昭然。 ㈢被告若認有溢計,自得以變更契約救濟之: 依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㈥項已有「契約之變 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 章者,無效。」之約定(第29頁:該條項)。 ⑴若依被告所辯:在各單項中因溢計、致減少該單項原價金之 百分比,則分別為:①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中 「襯墊砂」,減少之金額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90(計算方式 :變更後之複價9.92元/原複價99.2元,參第284頁附表㈠ );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中「鋼筋及 加工組立部分」、「模板裝拆部分」,減少之金額達原複價 金額百分之50(計算方式:減少一半,參第286頁至第287頁 附表㈡);③17個工項中之「鐵木」或「木料」,減少之金 額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20(計算方式:扣減2成,參第288頁 至第294頁附表㈢);④公共藝術座椅之工項,減少之金額 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84.4{計算方式:1-(決算價金125,0 07元/原契約價金802,537元,參第295頁附表㈣},惟以目 前工程市場極為競爭之狀況下,得標廠商所達利潤應屬有限 、且施工過程中亦存在相當之風險下,若認被告得不經變更 契約之程序,而依單方所認、逕以變更單價或數量,則勢將 不可預期之風險、諉推或轉嫁由原告負擔,顯違反公平原則 。 ⑵參諸:被告前曾因包含所辯溢計在內、系爭工程之各該工項 ,而為新增或調整增、減各該工項或單項之數量、單價( 第35頁至第46頁: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估價單、第一次 變更設計原工項數量增減說明書、明細表、第一次變更設計 單價分析表影本),併於98年11月24日簽立「第一次工程變 更議定契約」(即系爭變更契約,第33頁:該變更契約書影 本),則依兩造前已有變更契約之前例,則被告在系爭工程 驗收前,若認有需增、減工項數量或單價之虞,理應循此前 例、以變更契約之方式為之,始符兩方之利益,應為昭然。 ㈣被告若認有溢計,自得在驗收時救濟之: 按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㈩項「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 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 ,由主驗人員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 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 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 此限」、第項「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 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仍未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 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項「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該條項)。 故:被告若認系爭工程在驗收前、存有瑕疵時,自得依前揭 約定,分別為:改正、逾期違約金、償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損害賠償等請求。應無 在系爭工程驗收、保固查驗均通過後,於原告依約請求系爭 尾款時,始徒增溢計、併據所答辯之原因,而逕為拒絕給付 之理由。 ㈤綜上,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暨經被告驗收通過後,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在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之訴訟中, 另系爭工程有數量錯誤、溢計等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 當得利、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對原告提起反 訴,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項。據上,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 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 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應予准許, 核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應返 還㈠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及㈡B-2木格柵、 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依溢計所核算逾領之工程款部 分,為無理由: ㈠本院前在本訴部分,就反訴原告(即被告)答辯之判斷,即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有關各該工項、單項之數 量已為合意後,嗣未再為契約之變更。而系爭工程既經完工 ,併經反訴原告認系爭工程無瑕疵,且經驗收、保固查驗通 過後,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所為給付系爭尾 款之請求,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既已相當明確。 ㈡況本件之法律關係,既以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為據,惟 反訴原告所爭執者,僅屬契約中各工項應達之規格為何?該 規格究係應以單價分析表或圖說為據?及各工項究否已達規 格等節,亦即屬契約解釋或是用之範疇,但核與構成不當得 利、需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況無涉。據上,反訴原告單方 認反訴被告所領取之前揭工項之工程款,無法律上之原因, 核無理由甚明。 三、反訴原告認為:㈠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再 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及㈡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審計 部通知查處後,予以單位量化後,反訴被告依溢計所核算逾 領之工程款,有違反禁止濫用、誠信原則乙節,並無理由: 經查: ㈠反訴原告為縣府機關,為辦理政府採購之主體;及辦理對下 屬機關之查核、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業務。且對採購究 係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之 招標、統包招標等方式,有其專責之處。基於上述,及參諸 反訴原告歷年來所承辦無以數計之工程以觀,反訴原告對所 擬定、採用或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 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 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等工程品質、數量 之設計;工程品質之控制;工程之驗收等節,均應已累積一 般廠商所無以望其項背之經驗及專業,應為本院執行職務所 已知。而系爭工程之性質,僅係台東市「自行車悠遊通學道 路」工程,經變更契約後,其總工程款亦僅為16,339,916 元爾,故在反訴原告所承辦或主持之無數工程中,系爭工程 若與河、海、建築、道路工程相比,其性質較輕、數量較簡 、款項較微,又該工程所涉規格、組裝、損耗之計算又較為 簡單,職是,反訴原告對系爭工程無法推諉:其不具專業性 、無法一一檢視分析等節,應無疑義。 ㈡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 乙節,經查: 依第194頁至第200頁該工項之圖說所示,在「鐵木」或「木 料」之單項下,雖均有「*1.2」之註記,惟在第162頁至第 178頁之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從明確得出有重複列計損耗之 處。至反訴原告若認有重複加計損害之虞,則依前揭約定, 理應予變更契約之方式調整,或在驗收時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㈩項、第項、第項之請求,始符公平。又參審計部前 揭函、在說明欄第二點㈡記載:「..至損耗溢計部分,承復 (係指反訴原告函)溢計金額比率2.41%,未超過10%,不予 扣罰設計廠商..。」乙情,亦得佐證反訴原告對該工項之驗 收,並無違誤之處。且系爭工項既經驗收通過,而反訴被告 依約請求系爭尾款,反訴原告自無由逕為:有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推論甚明。 ㈢公共藝術座椅工項溢計乙節,經查: 依第241頁至第244頁所列該工項之第一次變更單價分析表所 示,就各該座椅工料之數量、單價,已有明確之約定。另參 審計部前揭函、在說明欄第二點㈠「..承復略(係指反訴原 告函)以:本案變更設計參採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辦理,設計單位未將數量予以量化..。至設計單位未將數量 予以量化部分,按比例扣罰8.85%。請將扣罰依據及核處結 果檢送本室。」(第236頁:該函影本),適足以證明,縱 有設計上之疏誤,亦不得據為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況若依 反訴原告對該工項溢計之計算,則反訴被告在該工項所減少 之金額,將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84.4{計算方式:1-(決 算價金125,007元/原契約價金802,537元,參第295頁:附 表㈣},則該溢減之比例,應非反訴被告在核算標價之初所 得預計,顧若以此標準計算,將對反訴被告甚不公平。況反 訴被告已依前揭單價分析表所載,據為施作、驗收後,請領 系爭尾款,並無不當,反訴原告亦無得據以推論反訴被告有 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節。 己、綜上所述: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系爭尾款,及自101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第68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48條權利之行使 禁止濫用、應依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 返還依溢計所核算之逾領工程款,而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2,708元,及自100年7月26日(即自反 訴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函反訴被告、通知應繳回溢領之款項 之日,第53頁:該函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更、據上論結,本訴之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辛、本訴、反訴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淑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第7頁:繳費收據)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第127頁:繳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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