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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違約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厚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邱金茶 原   告 建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俊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恩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厚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 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由洪永從變更 為洪邱金茶,有經濟部102 年5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並經洪邱金 茶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厚豐公司、建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承公司)及訴外 人洪裕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洪裕強事務所)於95年3 月14 日協議共組投標團隊,於95年5 月5 日共同承攬被告「94年 度臺東縣廚餘堆肥處理場設置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由原告厚豐公司辦理主機械設備採購組裝、原告建承公司 辦理營建施工與設備採購,而由洪裕強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 ,且約定所佔投標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50%、48%及2 %, 與合夥契約之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各合夥人之 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情形有間,是 原告與訴外人洪裕強事務所僅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成立 合夥,且原告本件請求,亦僅就其各自之承攬報酬分配範圍 為請求,故並無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人全體為原告之必 要,是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厚豐公司、建承公司及訴外人洪裕強事務所於95年3 月 14日協議共組投標團隊,於95年5 月5 日得標共同承攬被告 系爭工程,於95年5 月18日與被告訂立94年度臺東縣廚餘堆 肥處理場設置統包工程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因被告單方事由, 遲至97年8 月1 日始行開工,於98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 經被告結算認定系爭工程逾期26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 2 項處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 39萬元。然系爭工程逾期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未能持續供 應廚餘以進行運轉測試所致,故被告應同意免計工期26日, 則扣罰之39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民法第17 9 條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厚豐公司195,000 元及原告建 承公司187,200 元。退步言,倘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 完工,因被告未能於按期完工時,立即充分利用廚餘堆肥處 理場,則未因伊遲延完工而遭受具體重大損害,則被告扣罰 39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酌 減違約金至0 元。 ㈡再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發生伊無法預料之物價上漲情事, 依情勢變更原則,應參酌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頒佈之「中央 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之規定,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為1,657,035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厚豐公司845,426 元及原告建承公司811,609 元 ,始符公平合理。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厚豐公司1,040,42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建承公司998,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因包含工程設計(工程預算書訂定) 與工程實際施工兩個階段,於工程設計階段,因原告專業能 力不足與任事態度之消極,致細部設計與工程預算書遲至97 年7 月16日始核定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書定稿本。於工程實 際施工階段,其計算逾期日數僅將實際試車運轉天數列入工 期,已扣除試運轉期間非原告因素而展延之工期,而系爭工 程業經系爭合約書約定之400 個日曆天,而自98年5 月4 日 起開始計算逾期,原告於98年7 月20日完成試車運轉工作, 並於98年7 月22日報請竣工,延宕至98年7 月29日始完成教 育訓練工作,故原告共計逾期26日,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扣 款390,000 元,並於本案結算時扣除。且依系爭合約書約定 僅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因素得免計履約期限,故原告不得請 求免計26日逾期日數。再扣除之金額僅佔系爭工程總價2.6 %,尚屬一般合理範圍,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應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扣除之 違約金或應酌減其金額,自無理由。另系爭工程已於98年11 月25日結算完畢,當時原告未表示異議今始爭執違約金 過高,顯無理由。 ㈡系爭合約書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故無任何依據可同 意原告申請物價調整。又系爭工程於工程設計階段,係因原 告之細部設計與工程預算書遲未通過審查,遲至97年7 月16 日始核定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書定稿本,依常情應通過細部 設計及工程預算書後,原告始有購料備料之依據,故物價調 整之物價比較時點至少應以97年7 月16日為起始點。又原告 於97年10月3 日始獲臺東縣政府建造執照開工申報之備查, 而10月份之公共工程物價指數已大幅回落,故原告提出物價 調整之申請並非合理,且就相關機械設備工程項目可能產生 之超出市價部份,原告亦表示願無條件自行吸收所增加之費 用,而原告既未針對工程預算書所列單價提出異議,亦未請 求調解物價調整爭議,足認原告當時已與被告合意此工程預 算書之金額編定。退步言,縱原告於97年11月13日或98年7 月17日確得行使物調款請求權,然遲於101 年6 月7 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均罹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承攬報酬 之2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洪裕強事務所於95年5 月5 日共同承攬被告系 爭工程,並於95年5 月18日訂立系爭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實際施工於97年8 月1 日開工,並於98年11 月11日驗收合格結算驗收。經被告結算後,認定應計罰違約 金之逾期天數為26天,而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39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390,000 元之不 當得利? ⒈被告以原告逾期天數26天扣罰原告違約金390,000 元,有無 理由? ⑴按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不 可抗拒因素得免計履約期限外,其餘本合約施作履約期限 間,統包商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機關申請免計履約期限 。又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統包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系爭 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4至25頁)。 ⑵查系爭工程至97年8 月1 日開工,並於98年11月11日驗收 合格結算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97年2 月25日函 知原告厚豐公司同意原告就系爭工程延展189 個日曆天工 期,而原告厚豐公司復於97年2 月27日函送被告系爭工程 第5 次細部設計及工程預算書,有被告97年2 月環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告厚豐公司97年2 月27日厚豐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7 、235 頁) ,足認兩造合意自97年2 月25日延長工期189 日曆天;又 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計算自簽約日 起合計400 個日曆天完工(含規劃、設計、施工、試車等 ),其中試車期間應持續45個日曆天全輛運轉(含例假日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是系爭工程自97年8 月1 日 起開工,應於189 個日曆天工期完成,包含45個日曆天全 輛運轉之試車等剩餘工作,信屬實。被告辯以原告剩餘 工期自97年2 月25日起算工期,所餘189 個日曆天於98年 5 月4 日屆滿,且均已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日數,並提 出系爭工程履約工期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 ),查依系爭工程履約工期結算表所示,被告計算原告之 工期,已扣除其中97年2 至7 月份各月份因細部設計審查 不計工期者,分別有1 、31、30、31、23及31天;而97年 12月份、98年1 至4 月份各月份因試車運轉非歸責於廠商 不計工期者,分別有16、17及25天,而98年5 月2 、3 日 共2 天亦不計入,其計算已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部分,且 剩餘工期189 個日曆天於98年5 月4 日屆滿,為原告所未 爭執,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⑶至於原告以係因被告未盡持續提供廚餘之協力義務,工期 雖扣除未能持續供應廚餘之天數,然所核定不計工期之天 數,無法真實反應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進行試 車運轉而應准予免計工期之天數,被告所計入之天數中仍 有非可歸責原告而應不計入者等語置辯。惟查: ①原告雖於98年1 月15日起至98年2 月6 日止共計試車運 轉8 天(試車日期:1 月15、16、19、20、21日及2 月 4 、5 、6 日),然因該廠翻堆設備功能不足及儲放空 間無法符合系爭工程興建需求,經被告依約函請暫停試 車運轉,要求原告提送改善計畫,經被告審核並完成改 善後始得再次進行45天試車運轉,而原告厚豐公司復於 98年2 月14日始提出改善計畫,被告於98年3 月6 日函 知原告厚豐公司同意備查其提送之機械設備及缺失改善 完成乙案,並請其於98年3 月10日起再次進行45天之全 量試車運轉工作,有被告98年2 月12日環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原告厚豐公司98年2 月14日厚豐字第000000 -0號函及被告98年3 月6 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176 頁),足認原告於98 年1 月15日起至98年2 月6 日止進行第一次之45天全量 試車運轉,有上述缺失而不符系爭工程需求,則上開試 車運轉之8 日,應計入原告履約之工期,但因未依債之 本旨所為之給付,而不應計入系爭合約書約定之45日全 量試車運轉之日數,堪以認定。 ②承上,被告同意原告於98年3 月10日起再次進行全量試 車運轉,是試車運轉之45天之日數,即應自被告同意原 告於98年3 月10日起算,而系爭工程履約工期結算表, 原告計入原告試車運轉之日曆天數,3 月份有14天(日 期:10、12、13、16、17、19、20、23、24、26、27、 28、30、31 日 )、4 月份有13天(日期:2 、3 、6 、7 、13、16 、17 、20、21、23、24、27、30日)、 5 月份有6 天(日期:1 、4 、8 、11、12、18)、7 月份有12天(日期:9 、10、11、12、13、14、15、16 、17、18、19、20 日 ),共計45天,未計入其餘試車 運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日數,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 認定。又被告計入工期者,僅為約定之45個日曆天,而 未增加契約所未約定之工期,亦未額外計入機械無法持 續運轉之日,換言之,縱被告提供足夠之廚餘,自98年 3 月10日起,原告所應進行試車運轉之日數仍為45個日 曆天,則被告是否提供足量廚餘,即與原告工期之計算 並無關連;另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天災人禍之因素致延誤 工期,是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原告尚不得申請 免計履約期間。從而,原告所辯,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自98年5 月4 日起計算逾期,逾期天數 為98年5 月份5 天(4 、8 、11、12、18日)、同年7 月 份21天(9 、10、11、12、13、14、15、16、17、18、19 、20、21、22、23、24、25、26、27、28、29日),即於 試車運轉45天完成日(98年7 月20日)後,98年7 月22日 報請竣工日,然因教育訓練延宕至98年7 月29日,則共計 逾期26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 項約定,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扣款違 約金390,000 元【計算式:26(日)×15,000,000(元) ÷1000 =39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 ⒉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 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 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 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 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 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94 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當事人不得 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以免存有僥倖心理,使公共工程逾期完工情事愈趨嚴重, 是在公共工程事件違約金之酌減,亦應與一般清償借款事 件或其他類型事件之違約金酌減有所辨別,審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承攬人若 能如期完工時,定作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公共利益等一 切情事判定之。 ⑵原告主張被告並不因原告逾期完工而遭受具體重大損害, 即使如期完工,亦未能立即充分予以利用,請求法院酌減 違約金至零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為94年核定之臺東縣廚 餘堆肥處理廠設置統包工程,乃經被告編列預算並依政府 採購法委託原告施作,屬環境衛生工程,攸關公共衛生及 民眾健康,且證人即被告系爭工程承辦人徐慶松證稱:交 接給我們之後隔了幾天即開始使用,廚餘有分為堆肥廚餘 及養豬廚餘,不能養豬的部分我們就用機器來做堆肥廚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認原告未能如期完工,縱 未造成具體重大損害,仍已延滯被告就廚餘堆肥處理廠之 利用,影響其改善公共衛生之行政任務,而損及原告若能 如期完工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時,系爭工程契約可達成之契 約目的,及改善公共衛生之公共利益乙節,堪以認定。另 兩造約定之工期為自簽約日起合計400 個日曆天完工,而 原告於95年5 月18日簽約起至97年2 月25日止,已逾系爭 契約書約定之工期,乃因原告直至第8 次細部設計及工程 預算書始經審查通過,有8 次修正細部計畫及工程預算書 審查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2至140 頁),而被告 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日數,已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日 數,業如前述;再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計罰之違約金 數額僅為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2.6 %【計算式:390,000 ÷15,000,000=0.026 】,並未過高,復以,原告未舉證 被告計入之工程日數中,有何者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旨,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綜上考量系爭 工程逾期之情事、被告因工期延宕致不能如期使用廚餘堆 肥處理廠設備所生之損害,及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等情狀 ,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之情事,而不予酌減。 ⒊綜上,被告取得違約金390,000 元之利益,乃基於兩造間之 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657,035 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 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 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 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且其請求 之消滅時效時點起算,亦應與原來請求之時點相同,不得逾 越原有權利之限制。蓋上開民法規定,並未有除斥期間之限 制,則考量該條立法目的,核係為衡平而設,如認增加給付 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容有於原有合約約定給付已逾多年 後,當事人起訴請求增加給付之情形,恐將影響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使兩造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應非該條立法之原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結算驗收,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驗收結算由原告厚豐公司主動提報工 程結算書,並經訴外人宏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查,經被告 同意核定後,於98年12月16日函知原告厚豐公司,有98年12 月16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書 核章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92 頁),足信屬實 。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業於100 年 12月16日已罹2 年時效期間,揆諸前旨,原告遲至101 年6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本院增加被告之給付,不論所 稱請求情事變更之權利是否具備形成權之要件,均已逾相當 期間,足堪認定。至於被告以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 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 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 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等語為辯,然其 是指於類推適用而創設之除斥期間內起訴,其因形成之訴增 加給付之請求權,確應自法院判決確定後起算,且應依原來 給付之性質定之,換言之,如本案承攬人於除斥期間內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起訴增加給付,且獲勝訴判決,其勝訴部分 之增加給付之請求權,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起算2 年,方罹 於時效,而與本件之除斥期間無涉,是原告上開辯詞,顯有 誤解,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領違約金390,000 元,乃基於兩造間之系 爭工程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該利益,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已罹於2 年之除 斥期間,而為無理由。是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 ○路○○○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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