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葉忠實
訴訟
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
被 告 楊景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張亞青
訴訟代理人 胡翼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列被告楊景全為被告,其後於民國10
2年3月13日追加被告張亞青,並以2人係合夥關係,應
連帶
給付工程款為理由(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其訴之變更,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於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景全、張亞青與訴外人林勝男3人合夥經營東臺水
產有限公司,並以被告楊景全為代表,於99年6月11日與
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簽立委
託經營契約。經營
期間所需興建之廠房、宿舍設備、養殖
設施、景觀等營造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
乃交由原
告
承攬施作,因原告與林勝男熟識,乃基於信任而口頭成
立
承攬契約,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
報酬,且雙方所約
定「實作實算」之承攬報酬,係指原告所支付廠商之費用
外,再加計原告合理之報酬。原告另基於與林勝男熟識,
就系爭工程之監造管理費用,僅酌收每月新臺幣(下同)
5萬元,
非如一般工程慣例收取總工程款之3%至5%為工程
監造管理費用。故原告依約完承系爭工程後,被告依約定
,應給付原告①實作實算之承攬報酬,與②每月5萬元之
監造管理費用。
(二)系爭工程分5期,於99年6月15日動工,均由原告自行發包
,所需材料、工資均由原告以現金或原告經營之榕樺園藝
企業社在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帳戶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
加以支付,原告並於每期工程完成並經被告確認後,向被
告請款,然被告每期均遲付款項,且未全額付款,待第5
期工程於100年7月31日完工後,關於應
兩造所約定
按「實
作實算」給付之承攬報酬,及每月5萬元之監造管理費用
,被告共積欠4,000,811元(其中1,500,811元為應付而未
付之工程款,250萬元則是曾以卷61至62頁所示4紙支票支
付,但支票未兌現,下稱系爭4紙支票),原告得依
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又被告
為合夥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100年8月間用以支付原告
上開款項之支票(票號:
BU0000000,本院卷第142頁,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因
存款不足無法兌領,被告擔心影響票據信用,乃要求原告
先匯款20萬元進入票據帳戶,就此20萬元,原告得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
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由原告規劃,經被告確認工程內容之
施作細項後,由原告發包予下游廠商施工(包含挖井、鐵
材、鋁材、怪手等),下游廠商均依原告指示而施工,故
兩造間係為完成一定內容之工作,被告應相對給付系爭工
程所營業之報酬,為承攬契約。②原告須負責監督下游廠
商施工,因此被告方約定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監造管理費
用。若僅是僱傭關係,則原告何以願意為被告墊付高額之
工程費用,承受風險,而每月僅領取5萬元薪資。③林勝
男與被告發生爭執而退出合夥後,自行在屏東縣枋寮鄉成
立台日海洋養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漁產養殖事業,
其所需之廠房、宿舍設備、養殖設施、景觀等營造工程亦
委託原告施作,原告為免再次遭惡意顛倒是非為僱傭關係
,乃在契約上載明「工程設計、規劃、施工監造管理費用
,總工程款5%」。④關於各廠商發票單據,原告業已提出
如本院卷第192至257頁所示。
(五)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4,200,811元,及自101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林勝男在99年6月間,為經營水產養殖,設立東臺
水產有限公司知本養殖場籌備處,因林勝男介紹與林勝男
有叔姪關係之原告,被告乃基於信任,聘請原告興建系爭
工程事宜,兩造、林勝男當場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工程監
造管理費用5萬元,由原告以「實報實銷」之方式,代被
告購買材料及僱工施作等內容,其中實報實銷係指原告提
出發票,由被告依照發票金額付款。①根據被告係按約定
每月給付監造管理費用、小型工程均由業主自行監造之民
間常態、若按原告主張,則監造與施工同屬一人,與
經驗
法則有違
等情,兩造間之約定乃僱傭關係。②原告購買材
料、僱工後,並非立即付款,而是先向被告取得款項後,
再行付款予各廠商,原告無墊付款項之風險。③若為承攬
契約,原告無法舉證承攬之工程為何、報酬金額、如何分
期施工付款等內容,故兩造間無承攬關係。
(二)原告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兩造約定之實報實銷方式請款
,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發票,原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
迄工
程完成,均未提出任何1張發票,但被告仍基於上述之信
任關係,先行給付達15,229,970元。
(三)依被告曾委請專業鑑定,系爭工程總金額僅需約1,200萬
元,原告以低價高報方式,且施工不良,無法改善瑕疵,
被告曾對原告寄出
存證信函,原告接獲後乃致電被告張亞
青,表示:希望被告不要提出告訴,否則原告將在臺東無
法立足等語,並同意被告
無庸再給付款項,且原告將不提
示系爭4紙支票等事項,被告並因此未提告。但原告卻仍
將系爭4紙支票中之2紙支票提示,並提出
本件訴訟。且原
告經營工程行,於本件訴訟中,經被告
抗辯乃提出本院卷
第251至257頁之發票,可知原告對於工程過程之發票核銷
等事項知悉,卻未於先前請款時提出。至於原告提出本院
卷第192至250頁之單據,則均為廠商之聲明書、請款單、
估價單等資料,無一為「發票」。且上開發票或其他單據
,原告未能舉證其係施作於系爭工程。
(四)100年8月間,被告發現原告浮報價額,乃不支付系爭50萬
元支票之金額,故當時被告存款中有餘額30萬元之存款,
被告不願補齊金額,
惟原告乃自行補足20萬元之存款後,
逕行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全數金額。被告未向原告借貸20
萬元,反是原告領取被告30萬元。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
裁判資料:
(一)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查詢,票號28193號支票係由臺
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兌領(卷141至143
頁),而該帳號為榕樺園藝企業社所有。
(二)榕樺園藝企業社為原告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王
慶霞。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亞青經營。
(三)卷61至62頁所示4紙支票,
發票日為分別為100年9月30日
、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31日,支
票號BU0000000、BU0000000、BU0000000、BU0000000號,
發票人為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被告張
亞青),票面金額均625,000元,均尚未兌現。
(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該行00
0000000000帳號於100年8月之存款明細(卷第137頁,該帳
戶下稱被告帳戶)。
(五)第一期工程結算時,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共3,600,000元。
第二期工程結算時,被告另又給付原告共3,529,970元。
第三期工程結算時,被告另又給付原告共2,500,000元。
第四期工程結算時,被告另又給付原告共3,613,897元。
第五期工程結算時,被告另又給付原告共1,100,000元(
合計14,343,867元)。另交付原告第(三)項所示之4紙
支票。
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兩造間就被告曾將20萬
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確因系爭工程之故,業已給付原告
14,343,867元等情不加爭執。但原告主張之4,000,811元承
攬報酬或是20萬元借款關係,均為被告否認。①原告基於兩
造之契約,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000,811元,及自101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②原告另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20萬元
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是否有理?即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得否向被告請款
連帶給付上述款項?原告將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是否基於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為本件爭執。
五、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乃民法第474條第1項就消費借貸契約類
型之規定,是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
①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②當
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始能成立。兩者均應由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加以舉證。
(二)對於原告曾於100年8月10日將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原告已提出匯款單(本院卷第72頁),被告未否認匯款
事實,且經核對與被告帳戶之存款異動明細(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四點)相符,
堪以認定。但被告否認該匯款係本於
消費借貸之原因,表示:原告自行補足20萬元之存款後,
逕行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全數金額,以領取被告帳戶內最
後之現金30萬元等情(詳如被告答辯第四點所述)。
經查
,①經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查詢結果,以被告帳戶為
付款帳戶之系爭50萬元支票,係由榕樺園藝企業社於100
年8月10日兌領,而榕樺園藝企業為原告實際上經營(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點),
堪認原告提示系爭50萬元支
票,而自被告帳戶中領取50萬元。②自上述匯款單、兌領
資料、存款異動明細等資料,亦可知原告將20萬元匯入被
告帳戶,與自被告帳戶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均在同一日
(100年8月10日)發生。③被告帳戶於原告100年8月10日
匯入20萬元款項之前,僅有餘額371,820元,此有上述存
款異動明細為憑,倘原告未將上述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則
原告即使提示系爭50萬元支票,亦將因存款餘額不足而無
法兌領任何金額;
惟若原告先將餘額補足,使被告帳戶餘
額超過系爭50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原告即可兌領系爭50
萬元支票。換言之,原告藉由自行匯入款項後,立刻兌領
系爭50萬元支票,即可達到自被告帳戶中兌領系爭50萬元
支票之「部分金額」之目的(先匯入20萬元,然後兌領50
萬元,即自該帳戶中領取30萬元。),以上資料,均與被
告答辯相符。④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原因,係因被告擔心遭
兌領時存款不足而影響信用。惟在本件之情形,被告若因
存款不足,可逕與系爭50萬元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實際
經營之榕樺園藝企業)洽談,要求原告暫不提示系爭50萬
元支票,並直接將30萬元交付原告。如此對被告而言,方
法簡單;對原告而言,則無庸另行籌湊20萬元之現金,可
謂對兩造均更有利之方法,更能達成避免被告帳戶「遭兌
領時存款不足而影響信用」之目的,毋庸採取原告所述之
更加迂迴、風險更高之方法。是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原因,
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原告對於此反常之方法,又未能提出
充足之證據資料。⑤此外,原告對於借款之內容,諸如何
時清償、如何清償、利息如何計算等細節事項,均未能提
出資料,本院據兩造舉證之結果,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萬元部分,即無所憑。
六、關於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000,811
元部分: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乃民法第482
條關於僱傭契約類型之規定;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關於承攬契約類型之規定。
除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契約類型,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可
自行約定非民法明定之典型契約(即學理上
所稱無名契約
),關於契約當事人關於無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則依其等
約定內容履行,約定內容未能完整時,仍可據其相似之典
型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二)關於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楊景全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就臺東縣臺東市○○段○○○○○號
土地等15筆土地,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各類農漁
牧生產,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楊景全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書與
公證書為
憑(本院卷第10至19頁),足以認定。而被告楊景全與張
亞青共同出資經營相關事業,有興建系爭工程需求,因而
以口頭約定,交由原告僱工施作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亦
可認定。兩造關於原告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約定,除
每月應由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監造管理費用外,原告主張
被告另應依「實作實算」給付工程款,而關於「實作實算
」之意思,原告並認為係指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再加計「
合理利潤「;被告則主張其僅應依「實報實銷」給付工程
款,且關於「實報實銷」,被告認為係指按原告支出與他
人之金額,由被告如實給付原告,而原告須對被告提出相
關發票憑証。
是以兩造分別主張之「實報實銷」與「實作
實算」,雖然字面上之意思幾乎相同,但兩造各經不同解
讀,而有相當不同之契約義務。本院審酌:①契約內容之
認定,應以客觀上可理解之證據資料為基礎,不論是「實
作實算」或是「實報實銷」,外在文義上之含意,均指向
「如實給付」、「照單給付」之意思,即:施作者付出之
成本多少,定作人就給付多少之意思。當兩造「口頭」約
定相關內容時,原告提出「實作實算」之用語,一般人均
產生上述依成本付款之理解。原告主張「實作實算」係成
本另再加計「合理利潤」之看法,難以期待被告於締約當
時可知悉,更
難認為原告關於「合理利潤」之請求,已經
約定而成為兩造之契約內容。②若依原告主張,則原告得
請求之「合理利潤」,既未經契約當事人事先約定定額或
比例、也未約定計算方法,將使該「合理利潤」之數額,
任憑原告計算,被告對於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將陷於高度
不確定,難以想見被告願意接受此單面不利益之契約。③
原告以其需為被告墊付高額之工程費用之風險,作為舉證
「合理利潤」存在之理由。惟依兩造提出資料,均顯示系
爭工程之成本至少高達上千萬元,然原告僅因口頭約定,
即同意進行系爭工程之興建,足以推證原告與被告間有相
當程度之熟識或信任關係,若原告基於相同之熟識或信任
關係,願意承擔相關風險,亦不違常情。原告關於風險負
擔之陳述,與「合理利潤」是否存在,尚無合理關聯。④
若兩造約定之內容,係由原告代為購買材料、僱工興建,
由被告按原告應給付他人之金額,如實給付原告,並給付
原告每月5萬元相當於報酬之監造管理費用,作為原告之
獲利,則雙方當事人間
彼此之義務與
對價,尚屬合理。⑤
被告張亞青經營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工程
相關費用,又有以該公司付款之情形(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二、三、四點),則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後,需要相
關發票憑證,以作為公司會計或稅捐憑證,則屬當然,被
告為實際付款人,若兩造約定原告應將相關發票憑證交付
被告之契約義務,也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當。⑥故本院認定
兩造契約之約定內容,應是委由原告負責購買材料、僱工
興建系爭工程,而被告之對價則為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報
酬(兩造約定名稱為「監造管理費用」),並按原告實際
上應給付他人之材料、工資費用,如實給付,原告並有提
出發票、單據以證明相關金額之契約義務。原告關於「合
理利潤」之請求,本院無法支持。
(三)兩造間既非典型之承攬契約,則原告應依兩造間所約定之
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相關報酬或款項,不能再以民法第
490、505條關於承攬報酬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關於被告
依契約是否仍有金額未付:①查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本
院卷第251至257頁),均為原告實際經營之榕樺園藝企業
社所開立,但其買受人分別記載為臺東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營業所等人,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一所示,無一買受人
為被告或被告經營之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資料顯示被告與附表一各買受人之關係,足認定
上開發票與系爭工程無關聯性,原告於訴訟中恣意將此全
然無關之發票與相關估價單據一併提出,充作舉證之資料
,實難以證明本件之請求,被告毋庸就此發票之金額負責
。②證人高永南、陳建誌(均為在系爭工程施工並出具聲
明書之人員)均證稱:施工過程取得之發票、收據都會交
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11、312頁),是以原告在施作系
爭工程過程中,並非全未取得任何發票,但原告卻未能在
本件訴訟中提出。③原告另提出本院卷第192至250頁之單
據,及原證17照片光碟,以舉證其實際支付之金額。惟上
開單據均為聲明書、出貨單、估價單、對帳單、請款單、
存摺、支票等資料,無一為發票憑證,上載金額未必可直
接推證為原告「實報實銷」之金額。且原告實際經營榕樺
園藝企業社,亦曾開立發票與交易之買受人(本院卷第
251至257頁),對於發票在會計、稅捐、甚至在交易上之
重要性,應有相當知識,然而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過程,
對於發票之留存,卻未能有最基礎之注意,以至於原告向
被告請領「實報實銷」款項時,遭被告質疑款項之數額。
考量原告依兩造契約,本有提出發票等憑証之義務,已如
上述,且原告未能提出發票係因其未盡最基礎之注意義務
所致,因此,本件因未有發票作為「實報實銷」金額之計
算依據,造成金額不明之情形,應由負擔
舉證責任之原告
,
承受訴訟之不利益結果。④原告以其片面製作之施工圖
、工程款明細等資料(本院卷第20至69頁),欠缺相關發
票
佐證,本院依原告薄弱之舉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所主
張之金額,確為其「實報實銷」之金額。⑤縱然依照原告
提出之本院卷第192至250頁之單據上載金額,其全部加總
亦僅9,634,520元,詳如本院整理之附表二所示;而原告
所主張施作系爭工程,而得領取監造管理費用之期間,乃
自99年6月至100年7月(本院卷第5、6頁),上開期間共
13個月,每月5萬元監造管理費用則合計65萬元(5萬元/
每月×13個月=65萬元)。是原告單方主張之上開單據之
金額9,634,520元與監造管理費用65萬元加總亦僅
10,284,520元,然而被告因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原告之金額
,至少有14,343,867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早已高
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甚多,本院復否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合理利潤」,是依卷內資料,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已無需再給付任何款項與原告。
(四)是以,依目前兩造提出之資料綜合以觀,原告依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000,811元及
遲延利息
,舉證
顯有不足,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事由為真正。
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金額,高於原告所提出相關單據之
金額及監造管理費用之總和,故原告無從依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六、綜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告無從對被告請求款項,
而原告所主張之20萬元借貸關係,原告復無能舉證證明。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0,811元及遲延利息,均
爰
無理由,乃
予以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一(整理自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
│編號│公 司 、 廠 商 名 稱 │
├──┼─────────────────────┤
│ 1 │臺東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業所 │
├──┼─────────────────────┤
│ 2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 │
├──┼─────────────────────┤
│ 3 │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4 │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5 │華揚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
│ 6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聖母健康農莊 │
├──┼─────────────────────┤
│ 7 │高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8 │象形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 9 │恆傑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 │天主教聖母醫院 │
├──┼─────────────────────┤
│11 │臺東幼稚園 │
├──┼─────────────────────┤
│12 │津魚企業有限公司 │
├──┼─────────────────────┤
│13 │財團法人臺灣區花卉發展協會 │
└──┴─────────────────────┘
附表二(整理自本院卷第180至182、192至250頁,及原證17照片
光碟)
┌────────────────┬──────┐
│公 司 、 廠 商 名 稱 │ 工程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順裕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1,779,288元 │
├────────────────┼──────┤
│瑞晟砂石行(翁水木) │1,492,745元 │
├────────────────┼──────┤
│東昇五金行 │1,420,270元 │
├────────────────┼──────┤
│高永南(輝龍五金行、日昌企業社、│1,589,318元 │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信和行) │ │
├────────────────┼──────┤
│陳建誌(木工、裝潢、永祥輕鋼架)│1,396,425元 │
├────────────────┼──────┤
│蘇沛實業有限公司(林柄元、神彩科│664,409元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進源壓送車 │95,000元 │
├────────────────┼──────┤
│安東塑膠 │7,795元 │
├────────────────┼──────┤
│東鴻水電行(蘇建財) │18,000元 │
├────────────────┼──────┤
│冷氣工程行(蔡昇志) │55,000元 │
├────────────────┼──────┤
│春發建材行 │38,000元 │
├────────────────┼──────┤
│「阿魁」(怪手整地、砂石、磚塊等│68,400元 │
│材料及工資費用) │ │
├────────────────┼──────┤
│馬玉堂(怪手整地) │661,700元 │
├────────────────┼──────┤
│「二齒」(魚池整池) │80,000元 │
├────────────────┼──────┤
│「紅龜」(泥作工程) │268,170元 │
├────────────────┴──────┤
│總金額:9,634,520元 │
├───────────────────────┤
│備註: │
│1.本院卷第180頁「順裕鐵材股份有限公司」第3項「│
│ 123,437元」,對照本院卷第192、194頁資料,應 │
│ 更正為「123,734元」。第7項「票號FA0000000」 │
│ 應更正為「票號FA0000000」(詳原證17照片光碟 │
│ 「順裕」資料夾照片名稱222258.jpg)。 │
│2.本院卷第181頁「東昇五金行」第2項「214,896元 │
│ 」,對照本院卷第212頁資料,應更正為「214,986│
│ 元」。原證17照片光碟「東昇五金行」資料夾內,│
│ 缺少票號FA0000000照片,但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
│ 。 │
│3.本院卷第182頁「陳建誌」第2項「以支票給付 │
│ 848,900元」應更正為「以支票給付608,900元」。│
│ 【計算式:200,00+50,000+50,000+70,000+ │
│ 50,000+29,900+25,000+35,000+20,000+ │
│ 100,000+159,000=608,900】(詳原證17照片光 │
│ 碟「木工陳建誌」資料夾及「高永南」資料夾內最│
│ 後3張照片)。 │
│4.本院卷第183頁「紅龜」僅列出5張支票,漏列第6 │
│ 張支票「票號FA0000000」,需6張支票加總金額始│
│ 為268,170元【計算式:59,900+37,000+63,270 │
│ +11,000+7,000+90,000=268,170】(詳原證17│
│ 照片光碟「紅龜(泥作)」資料夾照片名稱224534│
│ .jpg)。 │
│5.「阿魁」、「二齒」及「紅龜」,係依原告提出資│
│ 料所列之名稱,非真實姓名,其真實姓名亦不影響│
│ 本件判決結果。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