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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葉忠實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楊景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張亞青 訴訟代理人 胡翼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列被告楊景全為被告,其後於民國10 2年3月13日追加被告張亞青,並以2人係合夥關係,應連帶 給付工程款為理由(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其訴之變更,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於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景全、張亞青與訴外人林勝男3人合夥經營東臺水 產有限公司,並以被告楊景全為代表,於99年6月11日與 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簽立委 託經營契約。經營期間所需興建之廠房、宿舍設備、養殖 設施、景觀等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交由原 告承攬施作,因原告與林勝男熟識,乃基於信任而口頭成 立承攬契約,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且雙方所約 定「實作實算」之承攬報酬,係指原告所支付廠商之費用 外,再加計原告合理之報酬。原告另基於與林勝男熟識, 就系爭工程之監造管理費用,僅酌收每月新臺幣(下同) 5萬元,如一般工程慣例收取總工程款之3%至5%為工程 監造管理費用。故原告依約完承系爭工程後,被告依約定 ,應給付原告①實作實算之承攬報酬,與②每月5萬元之 監造管理費用。 (二)系爭工程分5期,於99年6月15日動工,均由原告自行發包 ,所需材料、工資均由原告以現金或原告經營之榕樺園藝 企業社在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帳戶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 加以支付,原告並於每期工程完成並經被告確認後,向被 告請款,然被告每期均遲付款項,且未全額付款,待第5 期工程於100年7月31日完工後,關於應兩造所約定「實 作實算」給付之承攬報酬,及每月5萬元之監造管理費用 ,被告共積欠4,000,811元(其中1,500,811元為應付而未 付之工程款,250萬元則是曾以卷61至62頁所示4紙支票支 付,但支票未兌現,下稱系爭4紙支票),原告得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又被告 為合夥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100年8月間用以支付原告上開款項之支票(票號: BU0000000,本院卷第142頁,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因 存款不足無法兌領,被告擔心影響票據信用,乃要求原告 先匯款20萬元進入票據帳戶,就此20萬元,原告得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由原告規劃,經被告確認工程內容之 施作細項後,由原告發包予下游廠商施工(包含挖井、鐵 材、鋁材、怪手等),下游廠商均依原告指示而施工,故 兩造間係為完成一定內容之工作,被告應相對給付系爭工 程所營業之報酬,為承攬契約。②原告須負責監督下游廠 商施工,因此被告方約定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監造管理費 用。若僅是僱傭關係,則原告何以願意為被告墊付高額之 工程費用,承受風險,而每月僅領取5萬元薪資。③林勝 男與被告發生爭執而退出合夥後,自行在屏東縣枋寮鄉成 立台日海洋養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漁產養殖事業, 其所需之廠房、宿舍設備、養殖設施、景觀等營造工程亦 委託原告施作,原告為免再次遭惡意顛倒是非為僱傭關係 ,乃在契約上載明「工程設計、規劃、施工監造管理費用 ,總工程款5%」。④關於各廠商發票單據,原告業已提出 如本院卷第192至257頁所示。 (五)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4,200,811元,及自101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林勝男在99年6月間,為經營水產養殖,設立東臺 水產有限公司知本養殖場籌備處,因林勝男介紹與林勝男 有叔姪關係之原告,被告乃基於信任,聘請原告興建系爭 工程事宜,兩造、林勝男當場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工程監 造管理費用5萬元,由原告以「實報實銷」之方式,代被 告購買材料及僱工施作等內容,其中實報實銷係指原告提 出發票,由被告依照發票金額付款。①根據被告係按約定 每月給付監造管理費用、小型工程均由業主自行監造之民 間常態、若按原告主張,則監造與施工同屬一人,與經驗 法則有違等情,兩造間之約定乃僱傭關係。②原告購買材 料、僱工後,並非立即付款,而是先向被告取得款項後, 再行付款予各廠商,原告無墊付款項之風險。③若為承攬 契約,原告無法舉證承攬之工程為何、報酬金額、如何分 期施工付款等內容,故兩造間無承攬關係。 (二)原告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兩造約定之實報實銷方式請款 ,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發票,原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工 程完成,均未提出任何1張發票,但被告仍基於上述之信 任關係,先行給付達15,229,970元。 (三)依被告曾委請專業鑑定,系爭工程總金額僅需約1,200萬 元,原告以低價高報方式,且施工不良,無法改善瑕疵, 被告曾對原告寄出存證信函,原告接獲後乃致電被告張亞 青,表示:希望被告不要提出告訴,否則原告將在臺東無 法立足等語,並同意被告無庸再給付款項,且原告將不提 示系爭4紙支票等事項,被告並因此未提告。但原告卻仍 將系爭4紙支票中之2紙支票提示,並提出本件訴訟。且原 告經營工程行,於本件訴訟中,經被告抗辯乃提出本院卷 第251至257頁之發票,可知原告對於工程過程之發票核銷 等事項知悉,卻未於先前請款時提出。至於原告提出本院 卷第192至250頁之單據,則均為廠商之聲明書、請款單、 估價單等資料,無一為「發票」。且上開發票或其他單據 ,原告未能舉證其係施作於系爭工程。 (四)100年8月間,被告發現原告浮報價額,乃不支付系爭50萬 元支票之金額,故當時被告存款中有餘額30萬元之存款, 被告不願補齊金額,原告乃自行補足20萬元之存款後, 逕行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全數金額。被告未向原告借貸20 萬元,反是原告領取被告30萬元。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查詢,票號28193號支票係由臺 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兌領(卷141至143 頁),而該帳號為榕樺園藝企業社所有。 (二)榕樺園藝企業社為原告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王 慶霞。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亞青經營。 (三)卷61至62頁所示4紙支票,發票日為分別為100年9月30日 、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31日,支 票號BU0000000、BU0000000、BU0000000、BU0000000號, 發票人為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張 亞青),票面金額均625,000元,均尚未兌現。 (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該行00 0000000000帳號於100年8月之存款明細(卷第137頁,該帳 戶下稱被告帳戶)。 (五)第一期工程結算時,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共3,600,000元。 第二期工程結算時,被告另又給付原告共3,529,970元。 第三期工程結算時,被告另又給付原告共2,500,000元。 第四期工程結算時,被告另又給付原告共3,613,897元。 第五期工程結算時,被告另又給付原告共1,100,000元( 合計14,343,867元)。另交付原告第(三)項所示之4紙 支票。 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兩造間就被告曾將20萬 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確因系爭工程之故,業已給付原告 14,343,867元等情不加爭執。但原告主張之4,000,811元承 攬報酬或是20萬元借款關係,均為被告否認。①原告基於兩 造之契約,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000,811元,及自101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②原告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20萬元 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是否有理?即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得否向被告請款 連帶給付上述款項?原告將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是否基於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為本件爭執。 五、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乃民法第474條第1項就消費借貸契約類 型之規定,是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 ①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②當 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兩者均應由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加以舉證。 (二)對於原告曾於100年8月10日將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原告已提出匯款單(本院卷第72頁),被告未否認匯款 事實,且經核對與被告帳戶之存款異動明細(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四點)相符,以認定。但被告否認該匯款係本於 消費借貸之原因,表示:原告自行補足20萬元之存款後, 逕行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全數金額,以領取被告帳戶內最 後之現金30萬元等情(詳如被告答辯第四點所述)。經查 ,①經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查詢結果,以被告帳戶為 付款帳戶之系爭50萬元支票,係由榕樺園藝企業社於100 年8月10日兌領,而榕樺園藝企業為原告實際上經營(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點),堪認原告提示系爭50萬元支 票,而自被告帳戶中領取50萬元。②自上述匯款單、兌領 資料、存款異動明細等資料,亦可知原告將20萬元匯入被 告帳戶,與自被告帳戶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均在同一日 (100年8月10日)發生。③被告帳戶於原告100年8月10日 匯入20萬元款項之前,僅有餘額371,820元,此有上述存 款異動明細為憑,倘原告未將上述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則 原告即使提示系爭50萬元支票,亦將因存款餘額不足而無 法兌領任何金額;惟若原告先將餘額補足,使被告帳戶餘 額超過系爭50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原告即可兌領系爭50 萬元支票。換言之,原告藉由自行匯入款項後,立刻兌領 系爭50萬元支票,即可達到自被告帳戶中兌領系爭50萬元 支票之「部分金額」之目的(先匯入20萬元,然後兌領50 萬元,即自該帳戶中領取30萬元。),以上資料,均與被 告答辯相符。④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原因,係因被告擔心遭 兌領時存款不足而影響信用。惟在本件之情形,被告若因 存款不足,可逕與系爭50萬元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實際 經營之榕樺園藝企業)洽談,要求原告暫不提示系爭50萬 元支票,並直接將30萬元交付原告。如此對被告而言,方 法簡單;對原告而言,則無庸另行籌湊20萬元之現金,可 謂對兩造均更有利之方法,更能達成避免被告帳戶「遭兌 領時存款不足而影響信用」之目的,毋庸採取原告所述之 更加迂迴、風險更高之方法。是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原因, 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原告對於此反常之方法,又未能提出 充足之證據資料。⑤此外,原告對於借款之內容,諸如何 時清償、如何清償、利息如何計算等細節事項,均未能提 出資料,本院據兩造舉證之結果,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萬元部分,即無所憑。 六、關於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000,811 元部分: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乃民法第482 條關於僱傭契約類型之規定;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關於承攬契約類型之規定。 除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契約類型,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可 自行約定非民法明定之典型契約(即學理上所稱無名契約 ),關於契約當事人關於無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則依其等 約定內容履行,約定內容未能完整時,仍可據其相似之典 型契約,類推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二)關於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楊景全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就臺東縣臺東市○○段○○○○○號 土地等15筆土地,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各類農漁 牧生產,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楊景全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書與公證書為 憑(本院卷第10至19頁),足以認定。而被告楊景全與張 亞青共同出資經營相關事業,有興建系爭工程需求,因而 以口頭約定,交由原告僱工施作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亦 可認定。兩造關於原告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約定,除 每月應由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監造管理費用外,原告主張 被告另應依「實作實算」給付工程款,而關於「實作實算 」之意思,原告並認為係指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再加計「 合理利潤「;被告則主張其僅應依「實報實銷」給付工程 款,且關於「實報實銷」,被告認為係指按原告支出與他 人之金額,由被告如實給付原告,而原告須對被告提出相 關發票憑証。是以兩造分別主張之「實報實銷」與「實作 實算」,雖然字面上之意思幾乎相同,但兩造各經不同解 讀,而有相當不同之契約義務。本院審酌:①契約內容之 認定,應以客觀上可理解之證據資料為基礎,不論是「實 作實算」或是「實報實銷」,外在文義上之含意,均指向 「如實給付」、「照單給付」之意思,即:施作者付出之 成本多少,定作人就給付多少之意思。當兩造「口頭」約 定相關內容時,原告提出「實作實算」之用語,一般人均 產生上述依成本付款之理解。原告主張「實作實算」係成 本另再加計「合理利潤」之看法,難以期待被告於締約當 時可知悉,更難認為原告關於「合理利潤」之請求,已經 約定而成為兩造之契約內容。②若依原告主張,則原告得 請求之「合理利潤」,既未經契約當事人事先約定定額或 比例、也未約定計算方法,將使該「合理利潤」之數額, 任憑原告計算,被告對於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將陷於高度 不確定,難以想見被告願意接受此單面不利益之契約。③ 原告以其需為被告墊付高額之工程費用之風險,作為舉證 「合理利潤」存在之理由。惟依兩造提出資料,均顯示系 爭工程之成本至少高達上千萬元,然原告僅因口頭約定, 即同意進行系爭工程之興建,足以推證原告與被告間有相 當程度之熟識或信任關係,若原告基於相同之熟識或信任 關係,願意承擔相關風險,亦不違常情。原告關於風險負 擔之陳述,與「合理利潤」是否存在,尚無合理關聯。④ 若兩造約定之內容,係由原告代為購買材料、僱工興建, 由被告按原告應給付他人之金額,如實給付原告,並給付 原告每月5萬元相當於報酬之監造管理費用,作為原告之 獲利,則雙方當事人間此之義務與對價,尚屬合理。⑤ 被告張亞青經營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工程 相關費用,又有以該公司付款之情形(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二、三、四點),則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後,需要相 關發票憑證,以作為公司會計或稅捐憑證,則屬當然,被 告為實際付款人,若兩造約定原告應將相關發票憑證交付 被告之契約義務,也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當。⑥故本院認定 兩造契約之約定內容,應是委由原告負責購買材料、僱工 興建系爭工程,而被告之對價則為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報 酬(兩造約定名稱為「監造管理費用」),並按原告實際 上應給付他人之材料、工資費用,如實給付,原告並有提 出發票、單據以證明相關金額之契約義務。原告關於「合 理利潤」之請求,本院無法支持。 (三)兩造間既非典型之承攬契約,則原告應依兩造間所約定之 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相關報酬或款項,不能再以民法第 490、505條關於承攬報酬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關於被告 依契約是否仍有金額未付:①查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本 院卷第251至257頁),均為原告實際經營之榕樺園藝企業 社所開立,但其買受人分別記載為臺東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營業所等人,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一所示,無一買受人 為被告或被告經營之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資料顯示被告與附表一各買受人之關係,足認定 上開發票與系爭工程無關聯性,原告於訴訟中恣意將此全 然無關之發票與相關估價單據一併提出,充作舉證之資料 ,實難以證明本件之請求,被告毋庸就此發票之金額負責 。②證人高永南、陳建誌(均為在系爭工程施工並出具聲 明書之人員)均證稱:施工過程取得之發票、收據都會交 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11、312頁),是以原告在施作系 爭工程過程中,並非全未取得任何發票,但原告卻未能在 本件訴訟中提出。③原告另提出本院卷第192至250頁之單 據,及原證17照片光碟,以舉證其實際支付之金額。惟上 開單據均為聲明書、出貨單、估價單、對帳單、請款單、 存摺、支票等資料,無一為發票憑證,上載金額未必可直 接推證為原告「實報實銷」之金額。且原告實際經營榕樺 園藝企業社,亦曾開立發票與交易之買受人(本院卷第 251至257頁),對於發票在會計、稅捐、甚至在交易上之 重要性,應有相當知識,然而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過程, 對於發票之留存,卻未能有最基礎之注意,以至於原告向 被告請領「實報實銷」款項時,遭被告質疑款項之數額。 考量原告依兩造契約,本有提出發票等憑証之義務,已如 上述,且原告未能提出發票係因其未盡最基礎之注意義務 所致,因此,本件因未有發票作為「實報實銷」金額之計 算依據,造成金額不明之情形,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 ,承受訴訟之不利益結果。④原告以其片面製作之施工圖 、工程款明細等資料(本院卷第20至69頁),欠缺相關發 票佐證,本院依原告薄弱之舉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所主 張之金額,確為其「實報實銷」之金額。⑤縱然依照原告 提出之本院卷第192至250頁之單據上載金額,其全部加總 亦僅9,634,520元,詳如本院整理之附表二所示;而原告 所主張施作系爭工程,而得領取監造管理費用之期間,乃 自99年6月至100年7月(本院卷第5、6頁),上開期間共 13個月,每月5萬元監造管理費用則合計65萬元(5萬元/ 每月×13個月=65萬元)。是原告單方主張之上開單據之 金額9,634,520元與監造管理費用65萬元加總亦僅 10,284,520元,然而被告因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原告之金額 ,至少有14,343,867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早已高 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甚多,本院復否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合理利潤」,是依卷內資料,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已無需再給付任何款項與原告。 (四)是以,依目前兩造提出之資料綜合以觀,原告依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000,811元及遲延利息 ,舉證顯有不足,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事由為真正。 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金額,高於原告所提出相關單據之 金額及監造管理費用之總和,故原告無從依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六、綜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告無從對被告請求款項, 而原告所主張之20萬元借貸關係,原告復無能舉證證明。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0,811元及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一(整理自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 │編號│公 司 、 廠 商 名 稱 │ ├──┼─────────────────────┤ │ 1 │臺東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業所 │ ├──┼─────────────────────┤ │ 2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 │ ├──┼─────────────────────┤ │ 3 │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4 │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5 │華揚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 │ 6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聖母健康農莊 │ ├──┼─────────────────────┤ │ 7 │高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8 │象形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 9 │恆傑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 │天主教聖母醫院 │ ├──┼─────────────────────┤ │11 │臺東幼稚園 │ ├──┼─────────────────────┤ │12 │津魚企業有限公司 │ ├──┼─────────────────────┤ │13 │財團法人臺灣區花卉發展協會 │ └──┴─────────────────────┘ 附表二(整理自本院卷第180至182、192至250頁,及原證17照片 光碟) ┌────────────────┬──────┐ │公 司 、 廠 商 名 稱 │ 工程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順裕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1,779,288元 │ ├────────────────┼──────┤ │瑞晟砂石行(翁水木) │1,492,745元 │ ├────────────────┼──────┤ │東昇五金行 │1,420,270元 │ ├────────────────┼──────┤ │高永南(輝龍五金行、日昌企業社、│1,589,318元 │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信和行) │ │ ├────────────────┼──────┤ │陳建誌(木工、裝潢、永祥輕鋼架)│1,396,425元 │ ├────────────────┼──────┤ │蘇沛實業有限公司(林柄元、神彩科│664,409元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進源壓送車 │95,000元 │ ├────────────────┼──────┤ │安東塑膠 │7,795元 │ ├────────────────┼──────┤ │東鴻水電行(蘇建財) │18,000元 │ ├────────────────┼──────┤ │冷氣工程行(蔡昇志) │55,000元 │ ├────────────────┼──────┤ │春發建材行 │38,000元 │ ├────────────────┼──────┤ │「阿魁」(怪手整地、砂石、磚塊等│68,400元 │ │材料及工資費用) │ │ ├────────────────┼──────┤ │馬玉堂(怪手整地) │661,700元 │ ├────────────────┼──────┤ │「二齒」(魚池整池) │80,000元 │ ├────────────────┼──────┤ │「紅龜」(泥作工程) │268,170元 │ ├────────────────┴──────┤ │總金額:9,634,520元 │ ├───────────────────────┤ │備註: │ │1.本院卷第180頁「順裕鐵材股份有限公司」第3項「│ │ 123,437元」,對照本院卷第192、194頁資料,應 │ │ 更正為「123,734元」。第7項「票號FA0000000」 │ │ 應更正為「票號FA0000000」(詳原證17照片光碟 │ │ 「順裕」資料夾照片名稱222258.jpg)。 │ │2.本院卷第181頁「東昇五金行」第2項「214,896元 │ │ 」,對照本院卷第212頁資料,應更正為「214,986│ │ 元」。原證17照片光碟「東昇五金行」資料夾內,│ │ 缺少票號FA0000000照片,但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 │ 。 │ │3.本院卷第182頁「陳建誌」第2項「以支票給付 │ │ 848,900元」應更正為「以支票給付608,900元」。│ │ 【計算式:200,00+50,000+50,000+70,000+ │ │ 50,000+29,900+25,000+35,000+20,000+ │ │ 100,000+159,000=608,900】(詳原證17照片光 │ │ 碟「木工陳建誌」資料夾及「高永南」資料夾內最│ │ 後3張照片)。 │ │4.本院卷第183頁「紅龜」僅列出5張支票,漏列第6 │ │ 張支票「票號FA0000000」,需6張支票加總金額始│ │ 為268,170元【計算式:59,900+37,000+63,270 │ │ +11,000+7,000+90,000=268,170】(詳原證17│ │ 照片光碟「紅龜(泥作)」資料夾照片名稱224534│ │ .jpg)。 │ │5.「阿魁」、「二齒」及「紅龜」,係依原告提出資│ │ 料所列之名稱,非真實姓名,其真實姓名亦不影響│ │ 本件判決結果。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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