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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相 對 人 歐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相 對 人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於本院,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 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雖定有明文,惟抗 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442 條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 第5 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 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 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 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 條規定不斟酌抗告人其 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 論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1 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27號裁定於民國10 1 年5 月17日提起抗告,惟迄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上揭規 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提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 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未 於書狀內主張之事項,不得於再為主張,或由本院於裁定時 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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