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忠豪
相 對 人 歐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相 對 人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3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於本院,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
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雖定有明文,
惟抗
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442 條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
第5 項規定,審判長得定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
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
理由;如抗告人未依
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
理由者,
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 條規定不斟酌抗告人其
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
論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1 號裁定意旨)。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27號裁定於民國10
1 年5 月17日提起抗告,惟
迄未表明抗告理由,
爰依
上揭規
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提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 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未
於書狀內主張之事項,不得於再為主張,或由本院於裁定時
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