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忠豪
相 對 人 歐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相 對 人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3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所簽發之
本
票亦
非約定借款期限至民國101 年3 月31日,而係抗告人於
92年11月19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環龍科技工業園區
55筆土地與相對人簽訂共同開發契約之
履約保證金,目前該
開發案尚在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中,
兩造並未解約,該
債權並
不存在,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
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次按抵
押權經設定登記後,
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
873 條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
法律關
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於93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
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7,490,000 元之
抵押權(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環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
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8年
9 月2 日分割讓與債權額比例六分之五予相對人歐美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美亞公司),其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
123 年8 月26日,有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
可稽。相對人聲請拍賣
上開抵押物,
業據其提出
發票日均為
100 年12月30日、到
期日均為101 年3 月31日、受款人為相
對人歐美亞公司部分票面金額分別為10,200,000元及15,400
,000元、受款人為相對人環隆公司部分票面金額為35,961,0
00元之本票共3 紙(見本院卷第31及32頁)為憑。由形式上
審查,
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
清償期,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
其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非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云云,係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
執,依
前揭說明,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
循訴訟程序解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