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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相 對 人 歐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相 對 人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所簽發之本 票亦非約定借款期限至民國101 年3 月31日,而係抗告人於 92年11月19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環龍科技工業園區 55筆土地與相對人簽訂共同開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目前該 開發案尚在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中,兩造並未解約,該債權並 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抵 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 873 條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 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93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 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7,490,000 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環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8年 9 月2 日分割讓與債權額比例六分之五予相對人歐美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美亞公司),其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 123 年8 月26日,有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 可稽。相對人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業據其提出發票日均為 100 年12月30日、到期日均為101 年3 月31日、受款人為相 對人歐美亞公司部分票面金額分別為10,200,000元及15,400 ,000元、受款人為相對人環隆公司部分票面金額為35,961,0 00元之本票共3 紙(見本院卷第31及32頁)為憑。由形式上 審查,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 清償期,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 其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非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依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 循訴訟程序解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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