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忠豪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歐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環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
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
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敘
明本院原裁定有何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且依
非訟事件法第
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
抗告
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敘明
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於法尚有未合。茲限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
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再抗告。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