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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歐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環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 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敘 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敘明 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於法尚有未合。茲限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 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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