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靜芳
代 理 人 傅爾
洵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靜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揭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7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 條及
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
國95年6 月2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成
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00 期,利率
3.88%,每月10日以16,67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協商當時,聲請人已據
實告知台新銀行其每月所得僅約15,000元,台新銀行仍決定
還款條件為每月16,675元,聲請人為免高額欠款之催收壓力
,迫於無奈接受,當時聲請人之配偶尚有收入,苦撐繳納2
期後,
嗣其配偶因經濟不景氣收入銳減,因此毀諾,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
(見本院消債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消債更字卷,第8 至
9 頁)、臺灣新光銀行存簿(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9 至10頁
)、台東紅珊瑚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消債更字
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消債更
字卷第12頁)、投保對象投保歷史查詢(見本院消債更字卷
第13頁)、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4頁)、債務
人全戶
戶籍謄本(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5至17頁)、臺東縣
稅務局95年度、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8至20頁)、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1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6至28
頁)等為證,經
核屬實。且聲請人除其所陳報目前每月薪資
約14,35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以聲請人陳報之債
務總額高達1,717,034 元觀之,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
,
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已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債權人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已無保全處分
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 年9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