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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靜芳 代 理 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靜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揭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7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及 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 國95年6 月2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成 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00 期,利率 3.88%,每月10日以16,67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當時,聲請人已據 實告知台新銀行其每月所得僅約15,000元,台新銀行仍決定 還款條件為每月16,675元,聲請人為免高額欠款之催收壓力 ,迫於無奈接受,當時聲請人之配偶尚有收入,苦撐繳納2 期後,嗣其配偶因經濟不景氣收入銳減,因此毀諾,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 (見本院消債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消債更字卷,第8 至 9 頁)、臺灣新光銀行存簿(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9 至10頁 )、台東紅珊瑚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消債更字 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消債更 字卷第12頁)、投保對象投保歷史查詢(見本院消債更字卷 第13頁)、債權人清冊(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4頁)、債務 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5至17頁)、臺東縣 稅務局95年度、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8至20頁)、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1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6至28 頁)等為證,經核屬實。且聲請人除其所陳報目前每月薪資 約14,35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以聲請人陳報之債 務總額高達1,717,034 元觀之,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 ,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已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債權人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已無保全處分 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 年9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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