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弘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峰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立鑫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卿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91,6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
3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
,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臺東分局
承攬「金山忘憂谷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金
山工程)及「南興活動中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南興
工程,與金山工程合稱
系爭2工程),而於99年8月上旬,由
訴外人即系爭2工程之監造設計廠商漢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高齊治協同訴外人即被告之代表人郭憲璋至原告處接
洽及訂貨,原告業就被告訂購之產品,分別於99年9月28日
、同年10月2日、10月9日、10月15日及10月29日,分5次委
請訴外人和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出貨而由被告受領完畢
,原告並曾郵寄
買賣契約及出貨單予被告簽收,然被告均置
之不理。又金山工程之貨款總計為1,145,672元,南興工程
之貨款總計為1,345,89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合計
為2,491,562元,
惟迭經催討,被告均予拖延而
迄未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
價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5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臺東之經銷代理商為訴外人鈞有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鈞有公司),臺東各廠商若有原告所製貨品之需
要,均係向鈞有公司購買,鈞有公司再向原告訂貨,是買賣
契約關係
乃係分別存在於臺東各廠商與鈞有公司間,以及鈞
有公司與原告間,而被告就系爭2工程所需使用之仿木預鑄
產品,亦係於99年6月間向鈞有公司訂購、締結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10月受領後施作於系爭2工程,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2
工程所使用之仿木預鑄產品,並未存在買賣契約關係。況以
原告起訴時
所稱之出貨時間原為100年3、4月間,均係在系
爭2工程驗收合格並交付業主後約3、4個月,則被告豈有可
能於驗收完畢後再斥資向原告購買系爭2工程所需之仿木預
鑄產品,是原告主張之出貨事實未必與被告所承攬之系爭2
工程有關,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買賣
標的
物即仿木預鑄產品之交付及被告受領等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再者,原告所提之銷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均係原告單
方面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被告簽認,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
告
本件請求給付之貨款為2,491,562元,係屬鉅額交易,兩
造先前復未有交易之紀錄,則原告豈有甘冒風險,在兩造初
次交易,且未締結書面買賣契約,亦未要求被告覓保或收取
定金之情形下,即輕率無條件交付貨品予被告,此顯與商業
交易常態有違。又訴外人郭憲璋乃係系爭2工程下游協力廠
商「深隆企業社」之負責人,僅承攬系爭2工程有關仿木預
鑄產品之「施作」,並
非被告之代理人,亦非被告所屬職員
,而郭憲璋請原告報價之品名、規格與原告主張之出貨品名
更完全無關,是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向原告請求報價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確有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承攬系爭2工程。被告並聘用訴外人郭憲璋為系爭2工程之
工地負責人。
(二)系爭2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均為訴外人漢璟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並由訴外人即漢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高齊
治擔任監造技師辦理監工業務。
(三)本院卷第34至59頁所示系爭2工程之送審資料,係訴外人
鈞有公司所製作,兩造對
前揭送審資料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
(四)被告就其承包系爭2工程所需使用之仿木預鑄產品,確有
向訴外人鈞有公司訂購原告所生產之仿木預鑄產品,而於
99年6月22日與鈞有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嗣因鈞有公司
未能依約按期提供被告所訂購之仿木預鑄產品,經協調後
,鈞有公司遂於99年9月27日簽立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之
切結書予被告。
(五)金山工程於99年11月24日竣工,並於99年12月10日驗收合
格、驗收完畢;南興工程於99年11月29日竣工,並於99年
12月13日驗收合格、驗收完畢。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99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郭憲璋向原告訂購仿木
預鑄產品?
(二)原告有無於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出貨單所示之99年9月28
日、同年10月2日、10月9日、10月15日及10月29日,分5
次出貨而由被告受領完畢?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郭憲璋向原告訂
購系爭2工程所需之仿木預鑄產品,兩造間因而成立買賣
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須先負舉證責任
。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茍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
。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
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上旬,由訴外人即系爭2工程之監
造技師高齊治協同被告之代表人郭憲璋至原告處接洽,郭
憲璋並向原告訂購仿木預鑄產品乙節,固據證人即原告生
產管理部門之職員葉振坤證述在卷,並提出郭憲璋於99年
8月14日傳真單1紙在卷(本院卷第77、90頁),
惟查,郭
憲璋乃係先於99年8月上旬至原告處接洽並口頭約定仿木
預鑄產品之買賣事宜後,始於同年8月14日傳真上開傳真
單至原告處向原告訂貨、請原告報價
等情,亦分別據證人
葉振坤及99年間時任原告業務助理之王佳真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77、78、174、175、177頁),而上開傳真單
所載
內容,僅係郭憲璋請原告就傳真單上所載仿木預鑄產品為
報價,顯見郭憲璋於99年8月間協同高齊治至原告處商談
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出貨事宜時,尚未就本件仿木預鑄產
品之買賣價金與原告達成
合致,否則何需另行請原告報價
。且證人王佳真另亦證稱:報價是原告老闆與郭憲璋談的
,伊於出貨完畢要請款時,才會向原告老闆確認貨款;本
件因郭憲璋與原告老闆就貨品價格沒有談妥,致原告會計
系統上相關訂單之明細、金額遲至100年3月29日以後始登
錄等語(本院卷第176、182、183頁),是更足認郭憲璋
與原告固有於99年8月上旬商談仿木預鑄產品之出貨事宜
,惟原告與郭憲璋迄未就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買賣價金達
成合致。
2.再者,上開傳真單所載之產品規格與數量,與原告所提出
之銷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本院卷第5至9
、127至131頁)均不一致,而原告就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
出貨,係由原告職員葉振坤自行按系爭2工程之名稱在採
購公報網站上搜尋所需產品規格而出貨等情,另據證人葉
振坤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則上開傳真單所載產品
規格與數量既與原告所主張出貨情形不一致,而原告復非
依上開傳真單所載產品規格與數量出貨,是亦
難認訴外人
郭憲璋與高齊治至原告處商談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出貨事
宜時,業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即仿木預鑄產品之規格及數量
達成合致。
3.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與郭憲璋於99年
月8間於原告處商談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出貨事宜時,業
就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致之證據
以
實其說,
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原告與郭憲
璋間業已就本件仿木預鑄產品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致,
是原告與郭憲璋間之買賣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於99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郭憲璋向原告訂購系爭2工
程所需之仿木預鑄產品,兩造間因而成立買賣契約乙節,
即難認有據。
(三)再被告就其承包系爭2工程所需使用之仿木預鑄產品,確
有向訴外人鈞有公司訂購原告所生產之仿木預鑄產品,而
於99年6月22日與鈞有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嗣因鈞有公
司未能依約按期提供被告所訂購之仿木預鑄產品,經協調
後,鈞有公司遂於99年9月27日簽立
切結書予被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總經理曾來臺東與鈞
有公司商談將貨品出給原告之事宜,且上開切結書簽立時
,鈞有公司之代表陳泓亨復曾以電話與原告總經理聯絡等
情,均據證人高齊治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4至86頁),
足
徵被告與鈞有公司間有就系爭2工程所需仿木預鑄產品訂
立買賣契約等情,原告應知之甚詳,且原告復有與訴外人
鈞有公司商談出貨予被告之事宜,亦
堪認被告所辯系爭2
工程所需仿木預鑄產品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分別存在於被
告與鈞有公司間,以及鈞有公司與原告間乙節,應非無據
。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本件仿木預鑄產品
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