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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勝昱鑫水電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田廷芬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田廷誌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王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擔 訴外人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晨公司)對原告 之貨款債務,且債務履行地在臺東市,而被告就本院有管轄 權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卷第139、153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履行契約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弘晨公司於民國100年間承包訴外 人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下稱臺東專校)之「綜合教學大樓及 學生宿舍與生活設施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為其協力廠商,負責供應系爭工程之電線、電纜等材料。 嗣弘晨公司於101年3月間因財務問題而停工,弘晨公司所遺 留之後續工程及債權、債務遂由被告承擔,被告並與系爭工 程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協力廠商就弘晨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 達成協議,約定:①就101年2月以前未獲清償部分,由被告 以債權額4成計付;②另就101年2月份以後之帳款,則由被 告全額支付。詎被告對伊以外之協力廠商均已如數支付,獨 獨對伊於101年2月份以後之帳款新臺幣(下同)1,132,396 元拒不給付。為此,爰依上開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上開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以請求履行契約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惟原告所主張之契約乃係原告與訴外人弘晨公司間之 合約,而原告業於101年5月19日出具拋棄承攬切結書,放棄 原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自不得基於其與弘晨公司間之合 約,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又原告雖稱被告「與所有協力廠 商達成協議」云云,然系爭工程原承攬廠商即弘晨公司因財 務問題而停工,被告承接系爭工程,並與當時之自救會廠商 達成:以債權金額4成結清弘晨公司先前積欠款項之協議, 惟原告並未參與上開協議之會議,亦未於協議書上簽字,顯 示原告不同意以上開協議之方式處理與原承攬廠商弘晨公司 之債務問題,是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契約,且原告 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任何協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弘晨公司與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 )於99年12月14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本院卷第54頁) ,約定:弘晨公司與東昌公司共同投標訴外人臺東專校之 系爭工程,而以弘晨公司為代表廠商。 (二)弘晨公司於99年12月30日標得系爭工程而代表共同投標廠 商與臺東專校締結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 (三)弘晨公司因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電線、電纜等材料 ,而尚積欠原告101年2月份之貨款總計1,132,396元。 (四)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間因弘晨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而停工, 被告與訴外人東昌公司、振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 男公司)遂於101年4月9日簽訂共同投標書(本院卷第59 頁),約定:被告、東昌公司與振男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 程,而以被告為代表廠商。嗣於101年5月16日,被告、東 昌公司及振男公司與臺東專校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 本院卷第55至57頁,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被告 、東昌公司及振男公司共同承擔弘晨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 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東昌公司及振男公司請領復工後 之第一期款時,應提出與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所組自救會之 成員達成協議之證明,及已支付完成弘晨公司對自救會成 員所積欠款項七成以上之處理清冊。 (五)被告與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所組自救會達成協議,約定:就 弘晨公司所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①就協力廠商已向弘 晨公司請款而未獲清償部分(如本院卷第81、82頁所示之 系爭工程自救會會員債務處理請款明細統計表,下稱系爭 明細統計表,「債權金額」欄所示),由被告以給付債權 額4成(如系爭明細統計表「核定金額欄」所示)之方式 清償;②另就101年2月份以後尚未向弘晨公司請款之債權 額,則由被告全額給付方式清償。並約定就各協力廠商與 弘晨公司間之契約,由各協力廠商先聲明拋棄與弘晨公司 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與被告另行簽訂與弘晨公司所 訂相同內容之繼受契約(下稱系爭自救會協議)。 (六)被告於101年7月11日提出系爭明細統計表(本院卷第81、 82頁)予臺東專校,敘明被告處理自救會成員債務金額達 90%以上等情(其中原告已向弘晨公司請款而未獲清償之 債權金額為717,524元,被告業依系爭自救會協議,給付 債權額4成之金額即287,010元予原告而結清此部分欠款) ,兩造對系爭明細統計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七)振男公司於101年8月21日出具拋棄聲明書(本院卷第61頁 ),聲明:願拋棄其依系爭契約變更書所有權利及所負義 務,而由被告繼受其權利義務。 (八)原告於101年5月19日所簽署,聲明原告拋棄其向弘晨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內水電材料商工程之原承攬合約權利、義務 等情之「拋棄承攬切結書」(本院卷第126頁),為被告 所提供而由原告簽署。 (九)兩造迄未依系爭自救會協議另行締結繼受契約,被告因而 未給付弘晨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積欠原告101年2月份之貨款 1,132,39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自救會協議效力及於兩造: 1.經查,原告係屬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所組自救會中機電組之 一員,雖未親自出席101年4月23日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會議 ,惟業已出具委託書予自救會機電組組長即台竟實業有限 公司之工務經理劉憲良,委由劉憲良處理與被告間之協商 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劉憲良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3、114 頁)。且查,被告於101年7月11日所提出予訴外人即業主 臺東專校之系爭明細統計表中,亦將原告列在自救會會員 之中,有系爭統計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足 認原告確為自救會之一員,而就原告已向訴外人弘晨公司 請款而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717,524元,被告並已依系爭 自救會協議給付債權額4成之金額,即287,010元予原告而 結清此部分欠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統計明 細表中所載自救會成員已向訴外人弘晨公司請款而未獲清 償之債權金額部分,獲得被告清償之廠商,亦不以出席系 爭自救會協議會議之廠商為限,此就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會 議紀錄與系爭明細統計表相互勾稽自明(本院卷第81、82 、128頁)。綜核上情,原告既有委託自救會中機電組組 長代為參與自救會與被告之協商會議,且就101年2月份之 前各協力廠商已向訴外人弘晨公司請款而未獲清償之債權 金額部分,被告復有依系爭自救會協議償付債權額4成之 金額予包含原告在內之未出席系爭自救會協議會議之自救 會成員,以結清弘晨公司此部分欠款;則系爭自救會協議 效力若未及於未出席之自救會成員,被告殊無理由按系爭 自救會協議結清弘晨公司對未出席自救會成員所積欠之上 開欠款。是自堪認原告雖未親自出席上開會議,然系爭自 救會協議之效力確有及於包含原告在內之自救會成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工程之所有協力廠商就弘晨公司 所積欠之工程款達成系爭自救會協議等情,核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出席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會議,亦未於 會議紀錄上簽名,顯示原告不同意系爭自救會協議云云( 本院卷第120頁)。然查,系爭自救會協議另約明就各協 力廠商與弘晨公司間之契約,應由各協力廠商聲明拋棄與 弘晨公司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與被告另行簽訂與弘晨 公司所訂相同內容之繼受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而原告旋於101年4月23日系爭自救會協議做成後 之同年5月19日,即依系爭自救會協議之上開約定,簽立 由被告所提供之「拋棄承攬切結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原告並未否認系爭自救會協議之內容,是被告 所辯原告未參與協議會、復未於協議書上簽名,即屬不同 意依自系爭救會協議處理弘晨公司債務等節,殊非可採。 且被告既於系爭自救會協議做成後,即提出拋棄承攬切結 書供原告簽署,更堪認被告知悉且未否認系爭自救會協議 之效力確實及於原告,則被告再以上詞為辯,足認係屬臨 訟卸責之詞,益不足採。 (二)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既未與被告簽訂繼受契約,又於101 年5月19日出具拋棄承攬切結書,聲明放棄原告與訴外人 弘晨公司間原承攬合約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又基於原告 與弘晨公司間之合約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本院卷第 120、140頁)。然查: 1.原告本件起訴乃係依據系爭自救會協議而為請求,非以原 告與弘晨公司間之合約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業據原告陳述甚明(本院卷第86頁),被告此節所辯, 核屬誤會。 2.再者,系爭自救會協議中所約定:由各協力廠商聲明拋棄 與弘晨公司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與被告另行簽訂與弘 晨公司所訂相同內容之繼受契約乙節,核其真意乃係就弘 晨公司所欠各協力廠商「已履行」工程之工程款部分,由 被告依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方式償付,而被告既已依系爭自 救會協議之方式償付,則各協力廠商即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弘晨公司所積欠之其餘款項,從而要求各協力廠商出具「 拋棄承攬切結書」,以作為向被告依系爭自救會協議請款 之要件,以釐清責任;而就各協力廠商與弘晨公司間就系 爭工程所訂承攬契約「未履行」工程之部分,若各協力廠 商欲繼續承作該未履行之工程,則需與被告另行簽訂繼受 契約,改對被告負履行之義務,始得於履行後據另訂之繼 受契約向被告請領該部分之款項。此據原告所提被告製作 之系爭工程解約領款須知所載「一、…協力廠商領款前需 完成與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並拋棄原承攬權 利。若繼續承作本工程,則需和本公司重新訂定承攬契約 始可領取款項。二、協力廠商領款備齊下列文件:…2.拋 棄承攬切結書」等情自明(本院卷第166頁)。 3.準此,各協力廠商所出具「拋棄承攬切結書」應認僅係以 之作為依系爭自救會協議向被告請領款項之要件,然不得 以各協力廠商已簽署「拋棄承攬切結書」而聲明放棄與弘 晨公司間原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為由,即反推認各協力 廠商因而不得據系爭自救會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弘晨公司 所積欠之貨款。若非如是,則各協力廠商依系爭自救會協 議而簽署拋棄承攬切結書時,即已喪失對於弘晨公司之工 程款或貨款請求權,是弘晨公司對於各協力廠商即無積欠 款項可言,然系爭自救會協議復約明就弘晨公司所積欠款 項由被告依協議方式償付,則二者豈非矛盾。職是,被告 依系爭自救會協議對於原告所應負之給付義務,揆諸上述 系爭自救會協議之真意,應認不因原告是否簽署前揭拋棄 承攬切結書而受影響。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三)據上,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效力既及於兩造,且系爭自救會 協議復約定:就訴外人弘晨公司所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 中,101年2月份以後尚未向弘晨公司請款之債權額,由被 告全額給付方式清償;而弘晨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積欠原告 101年2月份之貨款為1,132,396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據系爭自救會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貨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自救會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弘晨 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積欠原告101年2月份之貨款1,132,39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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