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勝昱鑫水電材料行
法定
代理人 田廷芬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田廷誌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王大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擔
訴外人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晨公司)對原告
之貨款債務,且債務履行地在臺東市,而被告就本院有管轄
權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卷第139、153頁),
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履行契約事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弘晨公司於民國100年間承包訴外
人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下稱臺東專校)之「綜合教學大樓及
學生宿舍與生活設施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伊為其協力廠商,負責供應系爭工程之電線、電纜等材料。
嗣弘晨公司於101年3月間因財務問題而停工,弘晨公司所遺
留之後續工程及
債權、債務遂由被告承擔,被告並與系爭工
程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協力廠商就弘晨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
達成協議,約定:①就101年2月以前未獲清償部分,由被告
以債權額4成計付;②另就101年2月份以後之帳款,則由被
告全額支付。
詎被告對伊以外之協力廠商均已如數支付,獨
獨對伊於101年2月份以後之帳款新臺幣(下同)1,132,396
元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上開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上開帳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以請求履行契約為其
訴訟標的之
法律
關係,
惟原告所主張之契約
乃係原告與訴外人弘晨公司間之
合約,而原告業於101年5月19日出具拋棄
承攬切結書,放棄
原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自不得基於其與弘晨公司間之合
約,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又原告雖稱被告「與所有協力廠
商達成協議」
云云,然系爭工程原承攬廠商即弘晨公司因財
務問題而停工,被告承接系爭工程,並與當時之自救會廠商
達成:以債權金額4成結清弘晨公司先前積欠款項之協議,
惟原告並未參與上開協議之會議,亦未於協議書上簽字,顯
示原告不同意以上開協議之方式處理與原承攬廠商弘晨公司
之債務問題,是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契約,且原告
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任何協議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弘晨公司與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
)於99年12月14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本院卷第54頁)
,約定:弘晨公司與東昌公司共同投標訴外人臺東專校之
系爭工程,而以弘晨公司為代表廠商。
(二)弘晨公司於99年12月30日標得系爭工程而代表共同投標廠
商與臺東專校締結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
(三)弘晨公司因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電線、電纜等材料
,而尚積欠原告101年2月份之貨款總計1,132,396元。
(四)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間因弘晨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而停工,
被告與訴外人東昌公司、振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
男公司)遂於101年4月9日簽訂共同
投標書(本院卷第59
頁),約定:被告、東昌公司與振男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
程,而以被告為代表廠商。嗣於101年5月16日,被告、東
昌公司及振男公司與臺東專校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
本院卷第55至57頁,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被告
、東昌公司及振男公司共同承擔弘晨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
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東昌公司及振男公司請領復工後
之第一期款時,應提出與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所組自救會之
成員達成協議之證明,及已支付完成弘晨公司對自救會成
員所積欠款項七成以上之處理清冊。
(五)被告與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所組自救會達成協議,約定:就
弘晨公司所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①就協力廠商已向弘
晨公司請款而未獲清償部分(如本院卷第81、82頁所示之
系爭工程自救會會員債務處理請款明細統計表,下稱系爭
明細統計表,「債權金額」欄所示),由被告以給付債權
額4成(如系爭明細統計表「核定金額欄」所示)之方式
清償;②另就101年2月份以後尚未向弘晨公司請款之債權
額,則由被告全額給付方式清償。並約定就各協力廠商與
弘晨公司間之契約,由各協力廠商先聲明拋棄與弘晨公司
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與被告另行簽訂與弘晨公司所
訂相同內容之繼受契約(下稱系爭自救會協議)。
(六)被告於101年7月11日提出系爭明細統計表(本院卷第81、
82頁)予臺東專校,敘明被告處理自救會成員債務金額達
90%以上
等情(其中原告已向弘晨公司請款而未獲清償之
債權金額為717,524元,被告業依系爭自救會協議,給付
債權額4成之金額即287,010元予原告而結清此部分欠款)
,兩造對系爭明細統計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七)振男公司於101年8月21日出具拋棄聲明書(本院卷第61頁
),聲明:願拋棄其依系爭契約變更書
所有權利及所負義
務,而由被告繼受其權利義務。
(八)原告於101年5月19日所簽署,聲明原告拋棄其向弘晨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內水電材料商工程之原承攬合約權利、義務
等情之「拋棄承攬
切結書」(本院卷第126頁),為被告
所提供而由原告簽署。
(九)兩造
迄未依系爭自救會協議另行締結繼受契約,被告因而
未給付弘晨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積欠原告101年2月份之貨款
1,132,396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自救會協議效力及於兩造:
1.
經查,原告係屬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所組自救會中機電組之
一員,雖未親自出席101年4月23日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會議
,惟業已出具委託書予自救會機電組組長即台竟實業有限
公司之工務經理劉憲良,委由劉憲良處理與被告間之協商
事宜等情,
業據證人劉憲良證述
綦詳(本院卷第113、114
頁)。且查,被告於101年7月11日所提出予訴外人即業主
臺東專校之系爭明細統計表中,亦將原告列在自救會會員
之中,有系爭統計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2頁),足
認原告確為自救會之一員,而就原告已向訴外人弘晨公司
請款而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717,524元,被告並已依系爭
自救會協議給付債權額4成之金額,即287,010元予原告而
結清此部分欠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統計明
細表中
所載自救會成員已向訴外人弘晨公司請款而未獲清
償之債權金額部分,獲得被告清償之廠商,亦不以出席系
爭自救會協議會議之廠商為限,此就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會
議紀錄與系爭明細統計表相互
勾稽自明(本院卷第81、82
、128頁)。綜核上情,原告既有委託自救會中機電組組
長代為參與自救會與被告之協商會議,且就101年2月份之
前各協力廠商已向訴外人弘晨公司請款而未獲清償之債權
金額部分,被告復有依系爭自救會協議償付債權額4成之
金額予包含原告在內之未出席系爭自救會協議會議之自救
會成員,以結清弘晨公司此部分欠款;則系爭自救會協議
效力若未及於未出席之自救會成員,被告殊無理由按系爭
自救會協議結清弘晨公司對未出席自救會成員所積欠之上
開欠款。是自
堪認原告雖未親自出席上開會議,然系爭自
救會協議之效力確有及於包含原告在內之自救會成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工程之所有協力廠商就弘晨公司
所積欠之工程款達成系爭自救會協議等情,
核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出席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會議,亦未於
會議紀錄上簽名,顯示原告不同意系爭自救會協議云云(
本院卷第120頁)。然查,系爭自救會協議另約明就各協
力廠商與弘晨公司間之契約,應由各協力廠商聲明拋棄與
弘晨公司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與被告另行簽訂與弘晨
公司所訂相同內容之繼受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而原告
旋於101年4月23日系爭自救會協議做成後
之同年5月19日,即依系爭自救會協議之上開約定,簽立
由被告所提供之「拋棄承攬切結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原告並未否認系爭自救會協議之內容,是被告
所辯原告未參與協議會、復未於協議書上簽名,即屬不同
意依自系爭救會協議處理弘晨公司債務等節,殊
非可採。
且被告既於系爭自救會協議做成後,即提出拋棄承攬切結
書供原告簽署,更
堪認被告知悉且未否認系爭自救會協議
之效力確實及於原告,則被告再以上詞為辯,足認係屬臨
訟
卸責之詞,益不足採。
(二)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既未與被告簽訂繼受契約,又於101
年5月19日出具拋棄承攬切結書,聲明放棄原告與訴外人
弘晨公司間原承攬合約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又基於原告
與弘晨公司間之合約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本院卷第
120、140頁)。然查:
1.原告本件起訴乃係依據系爭自救會協議而為請求,非以原
告與弘晨公司間之合約為
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業據原告陳述甚明(本院卷第86頁),被告此節所辯,
核屬誤會。
2.再者,系爭自救會協議中所約定:由各協力廠商聲明拋棄
與弘晨公司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與被告另行簽訂與弘
晨公司所訂相同內容之繼受契約乙節,核其真意乃係就弘
晨公司所欠各協力廠商「已履行」工程之工程款部分,由
被告依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方式償付,而被告既已依系爭自
救會協議之方式償付,則各協力廠商即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弘晨公司所積欠之其餘款項,從而要求各協力廠商出具「
拋棄承攬切結書」,以作為向被告依系爭自救會協議請款
之要件,以釐清責任;而就各協力廠商與弘晨公司間就系
爭工程所訂
承攬契約「未履行」工程之部分,若各協力廠
商欲繼續承作該未履行之工程,則需與被告另行簽訂繼受
契約,改對被告負履行之義務,始得於履行後據另訂之繼
受契約向被告請領該部分之款項。此據原告所提被告製作
之系爭工程解約領款須知所載「一、…協力廠商領款前需
完成與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並拋棄原承攬權
利。若繼續承作本工程,則需和本公司重新訂定承攬契約
始可領取款項。二、協力廠商領款備齊下列文件:…2.拋
棄承攬切結書」等情自明(本院卷第166頁)。
3.準此,各協力廠商所出具「拋棄承攬切結書」應認僅係以
之作為依系爭自救會協議向被告請領款項之要件,然不得
以各協力廠商已簽署「拋棄承攬切結書」而聲明放棄與弘
晨公司間原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為由,即反推認各協力
廠商因而不得據系爭自救會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弘晨公司
所積欠之貨款。若非如是,則各協力廠商依系爭自救會協
議而簽署拋棄承攬切結書時,即已喪失對於弘晨公司之工
程款或貨款請求權,是弘晨公司對於各協力廠商即無積欠
款項可言,然系爭自救會協議復約明就弘晨公司所積欠款
項由被告依協議方式償付,則二者豈非矛盾。職是,被告
依系爭自救會協議對於原告所應負之給付義務,揆諸上述
系爭自救會協議之真意,應認不因原告是否簽署
前揭拋棄
承攬切結書而受影響。是被告此節所辯,
亦屬無據。
(三)據上,系爭自救會協議之效力既及於兩造,且系爭自救會
協議復約定:就訴外人弘晨公司所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
中,101年2月份以後尚未向弘晨公司請款之債權額,由被
告全額給付方式清償;而弘晨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積欠原告
101年2月份之貨款為1,132,396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據系爭自救會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貨款,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自救會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弘晨
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積欠原告101年2月份之貨款1,132,396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