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簡雅琳
洪美枝
許主欣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健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被 告 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天明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簡雅琳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八日以86年太地所字第002165號收件日期文號所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洪美枝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四日以86年太地所字第000649號收件日期文號所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許主欣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
土地及其上泰王段十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經臺東縣
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86年太地所字
第000649號收件日期文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肆佰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建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農公司)及快亦通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快亦通公司)原為訴外人許健文(即建農公
司目前之負責人)所經營。許健文於86年間計畫與被告宏洋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合作,慮及將來或有融
資需要,雖無
擔保債權存在,即以原為訴外人許耀鴻(即許
健文之弟)所有之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泰王段12建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
系爭土地及建物
)為擔保物,於86年3月24日以泰王段169、170地號土地及
泰王段12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
0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3月21日至116年3月20日止之抵押權
予被告宏洋公司,以擔保被告宏洋公司與
債務人建農公司及
快亦通公司之間將來可能發生之融資借款債權;另於86年8
月8日以泰王段168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8月2日至116年8月1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
宏洋公司,以擔保被告宏洋公司與債務人建農公司及快亦通
公司之間將來可能發生之融資借款債權(以下就
上開二筆最
高限額抵押權,合併簡稱系爭抵押權)。建農公司與被告宏
洋公司於86年7月31日簽訂合資規劃案協議書(下稱合資契
約),計畫以建農公司為雙方合資經營之主體公司,並輔導
建農公司申請上市上櫃。然事後因被告宏洋公司之總經理換
人,合作計畫並未落實,被告宏洋公司實際上未曾融資予建
農公司或快亦通公司,故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
㈡被告宏洋公司雖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二紙
本票(下稱系爭二紙本票)。
惟許健文曾
在另案對被告宏洋公司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建農公
司等關係企業與被告宏洋公司之間實無抵押債權存在。何況
被告宏洋公司所主張之系爭二紙本票之到
期日均為88年8 月
16日,故系爭二紙本票債權已於91年罹於本票
請求權之3年
時效,又被告宏洋公司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因五年間不實行
系爭抵押權,從而依
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二紙本票
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外,對於有無擔
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宏洋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之。
㈢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
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
法
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民法第881條之
12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建農公司及快亦通公
司均因被告宏洋公司未貸放融資而發函請求確定債權,建農
公司業已停業,且經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又已發函予
被告宏洋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並預示拒絕接受被告宏洋公司之
融資。快亦通公司業已改組並更名為甲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又已發函予被告宏洋公司預示拒絕接受被告宏洋公司之融
資。再者,被告宏洋公司之經營團隊也已換人。故建農公司
及快亦通公司將來亦不可能與被告宏洋公司發生債權。從而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有上開事由而告確定。
㈣此外,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
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民法第881條之5亦有明定。系爭抵押權因未約定確定之期日
,故建農公司及快亦通公司亦得隨時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
㈤再者,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有載明「於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
或本票」之文字,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融資借款
債權,
而非被告宏洋公司泛指之一切
法律關係。何況,泛指
一切法律關係之概括約定條款,因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退
步而言,被告宏洋公司亦未舉證有何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故
建農公司及快亦通公司將來亦不可能與被告宏洋公司發生債
權。
㈥依據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謂:「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
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以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謂:「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
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
存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
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因建農公司及快亦
通公司與被告宏洋公司間現無既存債權存在,將來亦確定不
再發生債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造成妨
礙。又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已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原告
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㈦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抵押權既設有存續期間,則建農公司及快亦通公司於存
續期間屆滿前,仍有可能向被告宏洋公司融資或對被告負有
債務,此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建農公
司及快亦通公司與被告宏洋公司之間目前無債務關係而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理。合資契約目前仍有效存在,且
未排除建農公司因契約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如有可歸責
於建農公司之事由致生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快亦通公司將來並非不會與被告
宏洋公司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㈡況且,被告宏洋公司對於建農公司及快亦通公司確有2,4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此有建農公司及快亦通公司簽發之系爭二
紙本票
可證。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第2點記載:「擔保債權
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並沒有限制擔保債權之
種類。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不限於借款債權
。
㈣系爭抵押權就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定有確定之期日,即如
存續期間所示,而民法第881條之5係針對未約定確定之期日
所為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得隨時請求
確定擔保之原債權,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㈠建農公司與被告宏洋公司曾於86年7月31日簽訂合資規劃案
協議書。雙方約定合作促使建農公司申請上市上櫃。(見本
院卷第156-160頁)
㈡泰王段168地號土地於86年8月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宏洋公司,用以擔保被告宏洋公司對於建
農公司及快亦通公司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86年8月2日起至116年8月1日止(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
務所以86年太地所字第002165號收件日期文號)。泰王段
168地號土地現為原告簡雅琳所有。
㈢泰王段169地號土地、泰王段170地號土地及其上泰王段12建
號建物,於86年3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
予被告宏洋公司,用以擔保被告宏洋公司對於建農公司及快
亦通公司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3
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86
年太地所字第000649號收件日期文號)。泰王段169地號土
地現為原告洪美枝所有。泰王段170地號土地及其上泰王段
12建號建物現為原告許主欣所有。
㈣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8月22日南區國稅徵字第000
0000000C號函文所示,建農公司自97年9月1日停止營業。(
見本院卷第161頁)
㈤依經濟部101年7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
建農公司申請自101年7月1日起停業至102年6月30日止,業
經准予登記。(見本院卷第172頁)
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7月4日路授高監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文所示,建農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1輛、營業大貨車
曳引車1輛、營業半拖車21輛、營業貨運曳引車14輛業經註
銷牌照。(見本院卷第17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擔保被告宏洋公司與債務人
建農公司及快亦通公司之間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融
資借款債權,而非概括泛指一切債權:
1.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
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
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
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
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
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967號判決
參照。
經查,土地登記謄本雖未載明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見本院卷第8-11頁),然觀乎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點、第3
點、第4點分別以手寫方式載有:「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
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依照債務人對權利人所訂立之約定
書規定事項辦理」、「於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或本票」等文
字(見本院卷第46、59頁),依上開「實際貸放時」文字之
記載,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為被告宏
洋公司貸放予建農公司及快亦通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而不
及其他債權,應屬有據。
2.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附有以電腦打字之「其他約定事項
」二紙,其中,「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物提
供人所提供之本
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公司及各支機構)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額內之租金、手續費、票款、墊款、損
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實行
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見本院
卷第47、60頁)。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
決意旨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
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
限額抵押權,因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
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
難認屬有效。」且現
行立法政策為使擔保債權之種類明確化,已否定概括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效力,何況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之
文字係以電腦所繕打,本質上係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相形
之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4
點,係以手寫方式記載:「於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或本票」
,故此一個別磋商之條款應具優先效力。據此,足認上開「
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內容顯失公平,應認該部分
約定為無效。是被告宏洋公司
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範圍並無限制,不限於借款債權
云云,
洵不足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宏洋公司與債務人建農公司及快亦通
公司間之融資借款債權,並無既存已發生之債權存在,且將
來亦確定不再發生:
1.被告宏洋公司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並
提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22,940,260元及23,193,348
元之系爭二紙本票云云。
惟查,許健文曾在另案對被告宏洋
公司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依宜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判
決書可知,許健文為宜蘭行政執行處94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
00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宜蘭行政執行處將許健文所
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7979
分之6097予以拍定,並於98年12月7日製作分配表。因宜蘭
縣○○鄉○○段○○○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宏洋公司,故分配表上
所載表1序號4被告宏洋公司因
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而受分配5,168,156元。然宜蘭地院之判
決書中已有認定:「綜上,被告宏洋公司主張所持
參與分配
之本票(本院按: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票面金額23,
193,348元之本票)係因被告宏洋公司與訴外人永久順公司
間之買賣車輛契約所簽發云云,然被告宏洋公司提出之
買賣
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被告宏洋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
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宏洋公司所持參與分配之本票
所表彰之債權,自無從認定確屬真正,故原告(許健文)主
張被告宏洋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23,193,348元及自
8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不存在等
語,堪予採信。」;除此之外,復認定被告宏洋公司聲明參
與分配之債權縱屬存在,亦已
罹於時效。因此判定被告宏洋
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
前揭情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據此,被告抗辯其執有如附
表所示編號2、票面金額23,193,348元之本票,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云云,
顯然無據。
2.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
881條之15規定甚明。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票面金額22
,940,260元之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8月16日,已於91年間罹
於本票請求權之3年時效,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因五
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從而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
本票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3.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對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1年度臺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是倘抵押人就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予以否認,須由抵押權人就該擔保債
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宏洋公司所提之系爭
二紙本票,均不
足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此外,被告宏
洋公司
苟有借款予建農公司及快亦通公司,衡諸一般常情,
應不難提出相關之匯款證明或交易憑證以資
佐證,惟被告宏
洋公司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且建農公司及快亦通公司均已發函請求被告宏洋公司確認雙
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宏洋公司亦未回應有何債權存在
,足認確無既存已發生之債權存在。
4.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
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
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民法第881條之
12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最高限額抵押
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
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
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
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1055號判決參照。
5.經查,建農公司曾與被告宏洋公司曾於86年7月31日簽訂合
資契約,計畫以建農公司為雙方合資經營之主體公司,並輔
導建農公司申請上市上櫃,然建農公司現因積欠巨額營利事
業所得稅,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97年9月1日停止其營業至繳納之日止
;又建農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1輛、營業大貨車曳引車1輛
、營業半拖車21輛、營業貨運曳引車14輛,業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註銷牌照,並廢止其汽車運輸業之營業執照;建農公司
申請自101年7月1日起停業至102年6月30日止,亦經經濟部
准予登記,此
等情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認建農公司依
照合資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已不能完成。此外,綜覽上開合
資契約之內容,亦未約定共同經營之存續期間,復無不得終
止契約之約定或限制,而建農公司已發函予被告宏洋公司表
示終止契約,並預示拒絕接受被告宏洋公司之融資(見本院
卷第155、199頁)。至於快亦通公司之經營階層業已改組,
公司負責人亦非許健文,並已更名為甲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復已發函予被告宏洋公司預示拒絕接受被告宏洋公司之融
資(見本院卷第197頁)。再者,被告宏洋公司於宜蘭地院
99年度訴字第2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亦曾具狀表示被
告宏洋公司現今之經營團隊已非往昔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綜合上情,足認系爭抵押借款債權所由發生之合資契
約法律關係,已因終止契約或目的不能完成之事由而消滅,
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融資借款債權亦因此而無從繼續發生
,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有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事由而確定,
即屬有據。
據此而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融資借款債權,因無既存已
發生之債權存在,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自應准予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茍須等待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屆滿始塗銷登記,無異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利用造成妨
礙,實非立法本旨。又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已由原告取得所有
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㈢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未約定
確定之期日,建農公司及快亦通公司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
擔保之原債權乙節,則為無理由: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
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民法第
881條之5固定有明文。茲參照法務部97年12月23日法律決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謂:「依據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之規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當事人就存續期間約定如係指
確定
期日之意,則得於該期日屆至前,約定變更之。惟存續期間
如已屆滿,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確定轉為普通抵押權。
」以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謂:「最高
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
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
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
並無不同。」。系爭抵押權既有約定存續期間,解釋上應以
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視為原債權確定之日。是原告
另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主張建農公司及快亦通公司得隨
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所持法律見解容有誤會,應
不足採。惟原告此項主張雖屬無理由,仍不影響本件訴訟勝
敗之結果,
併予敘明。
五、綜合上述,被告宏洋公司所提出之系爭二紙本票,無法證明
有既存已發生之抵押債權存在,此外,被告宏洋公司亦無法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融資借款予建農公司及快亦通公司,足
認確無既存已發生之抵押債權存在。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之事由而確定,
核屬有據。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宏
洋公司與建農公司及快亦通公司間之融資借款債權,確無既
存已發生之債權存在,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基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莊尚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
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卷頁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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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 │許耀鴻、 │宏洋租賃│22,940,260元│86年4月28日 │88年8月16日 │第86頁│
│ │ │許萬祥、 │股份有限│ │ │ │ │
│ │ │許健文、 │公司或其│ │ │ │ │
│ │ │宜青交通股份│指定人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建農交通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永久順交通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快亦通汽車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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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票 │許耀鴻、 │宏洋租賃│23,193,348元│86年8月13日 │88年8月16日 │第87頁│
│ │ │許萬祥、 │股份有限│ │ │ │ │
│ │ │許健文、 │公司或其│ │ │ │ │
│ │ │建農交通股份│指定人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永久順交通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瑞穎交通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欣東交通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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