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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賴俊睿 被   告 黃鈺堂 被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清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 有權人為:賴永美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鈺堂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為順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8日約10時45分許,依序沿臺東 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 357公里200公尺處,發生後車撞擊前車之連環車禍(下稱系 爭車禍事件)。嗣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為原告無肇 事原因。而系爭汽車在系爭車禍事故後,經估價後修理費用 合計約為新臺幣1,342,603元(原告目前尚未修理)。 二、原告經聲請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被告黃鈺堂、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車主)均無調解之意,致調解不 成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342,603 元{見本院卷(下同)第24頁至第25頁}。 貳、原告對下列重要事實不爭執,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第25 頁至第26頁:筆錄): 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花東區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內,第柒點、鑑定意見欄記載:「一、黃鈺堂( 係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彎道、坡路,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車,衍生連環事故,為 肇事原因。二、朱清山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三、 賴俊睿(係指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 卷(下同)第8頁至第11頁:該鑑定委員會於100年10月28日 以花東鑑字第1006101753號函暨所附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影本}。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1 年1月3日以覆議字第1016200031號函,在主旨欄記載「..經 本會第100-52次(100年12月30日)會議..研議結論,『照 花東區車鑑之鑑定意見』..。」(第12頁:該函影本)。 二、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車主為「賴永美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18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第14頁:聯昇汽車商行修理估 價單內載車主名稱)。被告黃鈺堂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號 -WW號自用小貨車,其所有權人即車主為被告順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第1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三、系爭汽車在系爭車禍事故後,經聯昇汽車商行預估修理費用 合計為1,341,603元(第14頁至第17頁:聯昇汽車商行於100 年9月13日所出具之估價單影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據此,得依該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應以被害人(即物之所有權人)為限。經查:原告 在系爭車禍事故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即 系爭汽車),其車主(即所有權人)為「賴永美飼料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故依前揭規定,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者,應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即「賴永美飼 料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應為昭然。 肆、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1,342,603元乙節。依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所訴之 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第6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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