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複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王明理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26,029平方公尺(應為26,028.64 平方公尺之誤植),為國
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及椰
子等農作物,並無合法權源,為
無權占有,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農作物除去,並返還系
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
法第105 條
準用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40 元年息10%計算,自起訴日往前回溯
5 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3,123,480 元,爰依民法
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不當得利3,123,48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6,029平方
公尺(應為26,028.64 平方公尺之誤植)上之農作物除去,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48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始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被告自46年即在系爭土地設籍並開墾數十年之久,當時系爭
土地仍屬未登錄土地,故被告已因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
地上權或農育權;且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行政院交通
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於82年
10月14日及84年12月27日兩次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於風景
特定區計畫發布前種植之農作物(目前仍存活者)得繼續耕
作;又東管處為促進東部海岸之開發,因其財力有限,故要
求被告配合從事觀光休閒事業,被告
乃於85至87年間在東管
處同意及輔導下,設立黃金海岸三仙台觀光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黃金海岸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及經營三仙台露營
場,而東管處亦配合於87年8 月17日發包「三仙台基翬露營
區整治第一期工程」,又於88年1 月4 日發包「三仙台基翬
露營區整治第二期工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步道及自行車
道等露營設施,被告則在其上興建廁所等露營設施,且東管
處亦將三仙台之餐廳交由被告經營,
嗣管理機關雖變更為原
告,不能因此否定前管理機關之允諾、鼓勵與配合,被告依
據與東管處間之合作開發契約關係及上述兩次協議,仍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開墾,投入畢生心血
與積蓄,如因政府失信於民,而遭受損失,得主張損益相抵
及過失相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目前之管理機關為原告。
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合計26,028.64 平方公尺,目前均為被告
占有中,並於其上種植香蕉及椰子等農作物使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①被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
②被告是否依據與東管處間之合作開發契約關係及82年10月14
日與84年12月27日兩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業據其提出土
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為證,
堪認屬實。又原
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於其上種植香蕉及椰子
等農作物,此為被告
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
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7 頁),亦
堪認屬實。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
自46年即在系爭土地設籍並開墾數十年之久,當時系爭土地
仍屬未登錄土地,故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地上權或農育權
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及77
2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
惟被告就其抗辯自46年起即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且被告為00年0 月00
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
可稽,其於46年時
僅2 歲,並無以行使所有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之可能,其執此抗辯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地上權或農育權云云,顯不可採。
⒊又被告抗辯其依據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東管處間之合作開
發契約關係及82年10月14日與84年12月27日兩次協議,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雖提出黃金海岸公司86年8 月20日
(86)黃字第860820號函、東管處與龍盛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龍盛公司)於87年8 月17日簽訂之「三仙台基翬露營區整
治第一期工程」工程合約書、東管處三仙台遊憩區遊客服務
中心餐飲部出租經營合約書、
公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東
管處82年10月14日及84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為證。惟:
①系爭土地係於76年9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登記
之管理機關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迄今均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5日東成
地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異動
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86 至216 頁)可稽,東管
處不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抗辯其依據與系爭土地
原管理機關東管處間之合作開發契約關係及上述兩次協議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②且被告提出之上開黃金海岸公司86年8 月20日(86)黃字第
860820號函(見本院卷第91至97、131 及132 頁),其內容
係就該函
所載40筆國有土地向東管處申請協助設定地上權之
露營場開發計畫,發函者並
非被告,經本院向東管處函詢,
東管處函復查無收文受理該申請函之檔案資料,有東管處10
2 年6 月10 日觀海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稽,被告執此抗辯其與東管處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
發契約關係,亦不可採。
③被告提出之上開東管處與龍盛公司於87年8 月17日簽訂之「
三仙台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一期工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
第98至100 及133 至135 頁),經本院向東管處函詢,東管
處函復其雖曾分別於87年8 月17日及88年1 月4 日與龍盛公
司簽訂三仙台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合約
,並僱用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有東管處102 年6 月10日觀
海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函附之上開工程合約書2 份、
東管處87年8 月26日觀海工(87)字第3736號函及東管處88
年1 月11日觀海工(88)字第0031號函(見本院卷第105 至
105-47頁)可稽,惟東管處發包三仙台基翬露營區整治工程
僱用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此一事實,並不足以據此推論東管
處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發契約關係,被告據此抗辯
其與東管處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發契約關係,亦非可採。
④被告提出之上開東管處三仙台遊憩區遊客服務中心餐飲部出
租經營合約書及
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經本
院向東管處函詢,東管處函復表示上開契約為該處將其管轄
之三仙台遊客服務中心內餐飲部出租與黃金海岸公司所簽訂
之契約,與系爭土地無關,有東管處102 年10月16日觀海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7 頁)可稽,被告執此
抗辯其與東管處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發契約關係,亦不可
採。
⑤被告提出之上開經濟部公司執照(見本院卷第154 頁),僅
能證明係經濟部發給黃金海岸公司之公司執照,其負責人為
被告,所營事業包括露營區之經營,被告據此抗辯其與東管
處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發契約關係,亦非可採。
⑥被告提出之上開東管處82年10月14日及84年12月27日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及245 至249 頁),該會議紀錄
結論雖均有准陳情人即耕作人於風景特定區計畫發布前種植
之農作物(目前仍存活者)得繼續耕作等文字之記載,惟均
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之記載,
難認係針對系爭土地作成之會
議結論,且經本院就上開東管處84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向東
管處函詢,東管處亦函復表示該次會議並非針對系爭土地,
有東管處102 年10月16日觀海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217 頁)可稽,被告執此抗辯其與東管處間就系爭土
地有合作開發契約關係,亦不可採。
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並
於其上種植香蕉及椰子等農作物,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
有,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農作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應
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
法定地價8 %,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所謂不得超過8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8 %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以為決定。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種植香蕉及椰
子等農作物,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
參酌上揭土地法第
110 條耕地地租之規定,原告主張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基地租金之規定,並不可採;又系爭土
地面積合計為26,028.64 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
第207 至216 頁)可稽,自96年1 月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240 元,有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可
稽;且系爭土地係位於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台,附近土地均係
作為林業使用,工商業並不繁榮,有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8
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49頁)可稽。經審酌
上述之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
等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
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自起訴
日即101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第3 頁)往前回溯5 年即96
年11月3 日起至101 年11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1,561,718 元(計算式:26,028.64 平方公尺×240 元
×5 年×5 %=1,561,7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
求於上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61,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7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編│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 │ │ │
├─┼────────────────┼────────┼────┤
│⒈│臺東縣○○鎮○○段○○○號 │849.89 │全部 │
├─┼────────────────┼────────┼────┤
│⒉│同段81地號 │243.27 │全部 │
├─┼────────────────┼────────┼────┤
│⒊│同段96地號 │2,199.97 │全部 │
├─┼────────────────┼────────┼────┤
│⒋│同段97地號 │824.30 │全部 │
├─┼────────────────┼────────┼────┤
│⒌│同段105地號 │8,873.69 │全部 │
├─┼────────────────┼────────┼────┤
│⒍│同段109地號 │5,249.06 │全部 │
├─┼────────────────┼────────┼────┤
│⒎│同段110地號 │1,171.42 │全部 │
├─┼────────────────┼────────┼────┤
│⒏│同段111地號 │5,405.72 │全部 │
├─┼────────────────┼────────┼────┤
│⒐│同段112地號 │690.21 │全部 │
├─┼────────────────┼────────┼────┤
│⒑│同段113地號 │521.11 │全部 │
├─┼────────────────┼────────┼────┤
│ │ │合計:26,028.6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