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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複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王明理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26,029平方公尺(應為26,028.64 平方公尺之誤植),為國 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及椰 子等農作物,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農作物除去,並返還系 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 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40 元年息10%計算,自起訴日往前回溯 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123,480 元,爰依民法 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不當得利3,123,48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6,029平方 公尺(應為26,028.64 平方公尺之誤植)上之農作物除去,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48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被告自46年即在系爭土地設籍並開墾數十年之久,當時系爭 土地仍屬未登錄土地,故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且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行政院交通 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於82年 10月14日及84年12月27日兩次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於風景 特定區計畫發布前種植之農作物(目前仍存活者)得繼續耕 作;又東管處為促進東部海岸之開發,因其財力有限,故要 求被告配合從事觀光休閒事業,被告乃於85至87年間在東管 處同意及輔導下,設立黃金海岸三仙台觀光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黃金海岸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及經營三仙台露營 場,而東管處亦配合於87年8 月17日發包「三仙台基翬露營 區整治第一期工程」,又於88年1 月4 日發包「三仙台基翬 露營區整治第二期工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步道及自行車 道等露營設施,被告則在其上興建廁所等露營設施,且東管 處亦將三仙台之餐廳交由被告經營,嗣管理機關雖變更為原 告,不能因此否定前管理機關之允諾、鼓勵與配合,被告依 據與東管處間之合作開發契約關係及上述兩次協議,仍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開墾,投入畢生心血 與積蓄,如因政府失信於民,而遭受損失,得主張損益相抵 及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目前之管理機關為原告。 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合計26,028.64 平方公尺,目前均為被告 占有中,並於其上種植香蕉及椰子等農作物使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①被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 ②被告是否依據與東管處間之合作開發契約關係及82年10月14 日與84年12月27日兩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業據其提出土 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為證,堪認屬實。又原 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於其上種植香蕉及椰子 等農作物,此為被告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 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7 頁),亦堪認屬實。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 自46年即在系爭土地設籍並開墾數十年之久,當時系爭土地 仍屬未登錄土地,故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地上權或農育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及77 2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就其抗辯自46年起即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為00年0 月0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可稽,其於46年時 僅2 歲,並無以行使所有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之可能,其執此抗辯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地上權或農育權云云,顯不可採。 ⒊又被告抗辯其依據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東管處間之合作開 發契約關係及82年10月14日與84年12月27日兩次協議,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雖提出黃金海岸公司86年8 月20日 (86)黃字第860820號函、東管處與龍盛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龍盛公司)於87年8 月17日簽訂之「三仙台基翬露營區整 治第一期工程」工程合約書、東管處三仙台遊憩區遊客服務 中心餐飲部出租經營合約書、公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東 管處82年10月14日及84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為證。惟: ①系爭土地係於76年9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登記 之管理機關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今均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5日東成 地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異動 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86 至216 頁)可稽,東管 處不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抗辯其依據與系爭土地 原管理機關東管處間之合作開發契約關係及上述兩次協議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②且被告提出之上開黃金海岸公司86年8 月20日(86)黃字第 860820號函(見本院卷第91至97、131 及132 頁),其內容 係就該函所載40筆國有土地向東管處申請協助設定地上權之 露營場開發計畫,發函者並非被告,經本院向東管處函詢, 東管處函復查無收文受理該申請函之檔案資料,有東管處10 2 年6 月10 日觀海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稽,被告執此抗辯其與東管處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 發契約關係,亦不可採。 ③被告提出之上開東管處與龍盛公司於87年8 月17日簽訂之「 三仙台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一期工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 第98至100 及133 至135 頁),經本院向東管處函詢,東管 處函復其雖曾分別於87年8 月17日及88年1 月4 日與龍盛公 司簽訂三仙台基翬露營區整治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合約 ,並僱用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有東管處102 年6 月10日觀 海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函附之上開工程合約書2 份、 東管處87年8 月26日觀海工(87)字第3736號函及東管處88 年1 月11日觀海工(88)字第0031號函(見本院卷第105 至 105-47頁)可稽,惟東管處發包三仙台基翬露營區整治工程 僱用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此一事實,並不足以據此推論東管 處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發契約關係,被告據此抗辯 其與東管處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發契約關係,亦非可採。 ④被告提出之上開東管處三仙台遊憩區遊客服務中心餐飲部出 租經營合約書及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經本 院向東管處函詢,東管處函復表示上開契約為該處將其管轄 之三仙台遊客服務中心內餐飲部出租與黃金海岸公司所簽訂 之契約,與系爭土地無關,有東管處102 年10月16日觀海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7 頁)可稽,被告執此 抗辯其與東管處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發契約關係,亦不可 採。 ⑤被告提出之上開經濟部公司執照(見本院卷第154 頁),僅 能證明係經濟部發給黃金海岸公司之公司執照,其負責人為 被告,所營事業包括露營區之經營,被告據此抗辯其與東管 處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發契約關係,亦非可採。 ⑥被告提出之上開東管處82年10月14日及84年12月27日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及245 至249 頁),該會議紀錄 結論雖均有准陳情人即耕作人於風景特定區計畫發布前種植 之農作物(目前仍存活者)得繼續耕作等文字之記載,惟均 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之記載,難認係針對系爭土地作成之會 議結論,且經本院就上開東管處84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向東 管處函詢,東管處亦函復表示該次會議並非針對系爭土地, 有東管處102 年10月16日觀海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217 頁)可稽,被告執此抗辯其與東管處間就系爭土 地有合作開發契約關係,亦不可採。 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並 於其上種植香蕉及椰子等農作物,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 有,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農作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應 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 法定地價8 %,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所謂不得超過8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8 %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以為決定。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種植香蕉及椰 子等農作物,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上揭土地法第 110 條耕地地租之規定,原告主張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基地租金之規定,並不可採;又系爭土 地面積合計為26,028.64 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 第207 至216 頁)可稽,自96年1 月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240 元,有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可 稽;且系爭土地係位於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台,附近土地均係 作為林業使用,工商業並不繁榮,有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8 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49頁)可稽。經審酌 上述之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自起訴 日即101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第3 頁)往前回溯5 年即96 年11月3 日起至101 年11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1,561,718 元(計算式:26,028.64 平方公尺×240 元 ×5 年×5 %=1,561,7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 求於上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61,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7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編│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 │ │ │ ├─┼────────────────┼────────┼────┤ │⒈│臺東縣○○鎮○○段○○○號 │849.89 │全部 │ ├─┼────────────────┼────────┼────┤ │⒉│同段81地號 │243.27 │全部 │ ├─┼────────────────┼────────┼────┤ │⒊│同段96地號 │2,199.97 │全部 │ ├─┼────────────────┼────────┼────┤ │⒋│同段97地號 │824.30 │全部 │ ├─┼────────────────┼────────┼────┤ │⒌│同段105地號 │8,873.69 │全部 │ ├─┼────────────────┼────────┼────┤ │⒍│同段109地號 │5,249.06 │全部 │ ├─┼────────────────┼────────┼────┤ │⒎│同段110地號 │1,171.42 │全部 │ ├─┼────────────────┼────────┼────┤ │⒏│同段111地號 │5,405.72 │全部 │ ├─┼────────────────┼────────┼────┤ │⒐│同段112地號 │690.21 │全部 │ ├─┼────────────────┼────────┼────┤ │⒑│同段113地號 │521.11 │全部 │ ├─┼────────────────┼────────┼────┤ │ │ │合計:26,028.6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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