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林裕國
相 對 人 大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條所明定
。又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擔保其本人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
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2日起至143年2月12日
止,債務清償期、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
抵押權設定
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3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三七計算,借款期限自93年2
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
詎相對人自102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餘欠之
本息,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
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為證。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未陳述。從而,經核
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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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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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台東縣│台東市 ○○○段 │ │63 │雜│ │ │4865.43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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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