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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拍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林裕國 相 對 人 大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2日起至143年2月12日 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 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3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三七計算,借款期限自93年2 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詎相對人自102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餘欠之 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為證。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未陳述。從而,經核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 │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47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台東縣│台東市 ○○○段 │ │63 │雜│ │ │4865.43 │全部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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