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尚品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瑜清
相 對 人 范綱亮即梓園碾米工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1年度東簡
字第20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
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范綱亮即梓園碾米工廠」,今聲請人請求附帶
上訴所支出之
費用,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第二審支出
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0元(詳102
年度簡上字第10號號卷第95頁)。準此,就聲請人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1,830元,依上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1,83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