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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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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尚品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瑜清 相 對 人 范綱亮即梓園碾米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1年度東簡 字第20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並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 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范綱亮即梓園碾米工廠」,今聲請人請求附帶上訴所支出之 費用,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第二審支出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0元(詳102 年度簡上字第10號號卷第95頁)。準此,就聲請人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1,830元,依上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1,83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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