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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相 對 人 劉金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存字第三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 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曾提供 新台幣4,770,626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8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 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反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 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收受之台灣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 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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