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鳳英
相 對 人 劉金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存字第三十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 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曾提供
新台幣4,770,626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8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
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反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
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收受之台灣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民
事卷宗查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
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函文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