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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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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重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東島旅行社有限公司、 曹德修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 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61,000元, 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 證信函(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等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陳玉萍相對人, 亦未提出其係有權代收人之相關證明,其催告程序應認尚非 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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