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重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東島旅行社有限公司、
曹德修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
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461,000元,
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存
證信函(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等行使權利,
惟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陳玉萍
非相對人,
亦未提出其係有權代收人之相關證明,其催告程序應認
尚非
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