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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簡雅琳 聲 請 人 洪美枝 聲 請 人 許主欣 前列簡雅琳、洪美枝、許主欣共同 相 對 人 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簡雅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柒仟 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洪美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 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許主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 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8,859,970元,聲請人應預繳第一審裁判費88,714 元,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各聲請人請求之比 例分別為簡雅琳:0.53(4,701,148元/8,859,970元)即47, 018元、洪美枝:0.43(3,877,502元/8,859,970元)即381, 47元、許主欣:0.04(281,320元/8,859,970元)即3,549元 ,(詳原卷第88頁)。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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