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簡雅琳
聲 請 人 洪美枝
聲 請 人 許主欣
前列簡雅琳、洪美枝、許主欣共同
相 對 人 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簡雅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柒仟
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洪美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
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許主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
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8,859,970元,聲請人應預繳第一審裁判費88,714
元,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各聲請人請求之比
例分別為簡雅琳:0.53(4,701,148元/8,859,970元)即47,
018元、洪美枝:0.43(3,877,502元/8,859,970元)即381,
47元、許主欣:0.04(281,320元/8,859,970元)即3,549元
,(詳原卷第88頁)。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