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順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生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游淮銀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
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
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始足當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台北光
復郵局101年3月12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債權移轉之事實,
惟經郵局加註「查無此人」將
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
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
債務人最新戶籍資料,相對人現戶籍地為
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有本
院查詢函在卷足參。故相對人目前並非行方不明,而致應受
送達之處所不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實際之
住居所為送達,聲請人所為聲請,自
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
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
債權讓與通知函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