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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順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淮銀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 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台北光 復郵局101年3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 惟經郵局加註「查無此人」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 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最新戶籍資料,相對人現戶籍地為 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有本 院查詢函在卷足參。故相對人目前並非行方不明,而致應受 送達之處所不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實際之 住居所為送達,聲請人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 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函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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