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重誠
相 對 人 東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德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存字第十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肆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
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46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提出提存書、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
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