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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費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開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佑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臺東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統包A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定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610萬元,後依契約規 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增加2,088,977元,系爭工程總價合 計88,188,977元。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月28日驗收合格, 驗收總價82,862,543元,其中經原告同意之扣款116,483元 ,尚短少5,209,951元。且被告已扣款後,不能再處116,483 元6倍罰款698,898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908,849元( 5,209,951元+698,898元),如下述: (一)被告決算時,所計算之單價,均低於原編列之單價,故分 別短少下述金額(合計1,393,853元)①「4"HDPE管」減 少1,164,319元。②「4"HDPE*4管道鋼筋加強段」減少6,1 56元。③「4"HDPE*4管道鋼筋鋼管加強段」減少9,900元 。④「4"HDP E*4管道下越段」減少3,465元。⑤「4"HDPE *4管道橋樑附掛段」減少31,877元。⑥「3"HDPE管」減少 19,221元。⑦「2.5"HDPE管」減少158,915元。 (二)原告所提細部設計業經被告核准,且總金額與原發包總金 額相同,系爭工程應以「細部設計總預算書」(卷第102 至120頁)為準,故原來「間接工程費」2-6稅雜規費(包 括路補費、道路修補費用、保險費等)已不存在,經原告 細部設計已分別攤到其他工項,且經被告核准,被告不得 依原來價目表扣減路補費3,338,096元。 (三)系爭工程編列之工程保險費為219,604元,原告於開工之 日已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險」,有保險契約及繳費證 明可憑(卷第48至65頁)。保險費之繳付有一定期限,於 參加保險時即應繳納,既在工程施作之初繳付,保險費是 使用在工程施工之期間,已支付之費用,被告應不能再予 扣減。且系爭工程被告驗收遲延,導致原告無法估算尚需 延保加保多久,此外未投保期間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不可 預見之損害已大副減少,因未再施工,縱有發生損害,不 過是由原告自行負擔,並不會增加被告之負擔。 (四)被告抽查AC路面,部分路段原告施工不符,遭記點扣款11 6,483元,原告不爭執。未達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之「減 價收受」程度,而第16條第14項對於「工程施工規格與契 約規定不符者」以扣款處理,並處以扣款額度6倍罰款, 造成施工品質不論是達減價收受之程度,或僅因與標準些 微差距之情形,均相同處以6倍罰款,輕重不分,不合理 。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102年10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在「4〞HDPE×4D管道」、「2.5〞HDPE-2D引上管」二工 項中,原訂各單價已包括施工費,不得於細部設計時另行 編列,但原告卻將施工費獨自編列,致細部設計提出之單 價,遠高於締約時之單價及金額,顯不合理,故遭審計室 核予扣款刪減,共1,393,853元(計算式:1,164,319+6, 156+9,900元+3,465+31,877元+158,915元+19,221元 ),有工程決算總表可證。 (二)系爭工程由原告統包承作,應由原告負責辦理支付申挖路 證費及路補費,故原告招標提出之「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 總表」編列申挖路證費、路補費共3,338,096元,已將上 開費用納入投標成本考量。系爭工程預定設計建置路段, 分別由臺東市○○○○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 段負責管理。①臺東市○○○○○路段:業已得臺東市公 所同意無償開挖,並無支付任何申挖路證及路補費用之必 要。②「公路總局臺東工務段」所管理之「中興路二段( 馬蘭橋至仁愛之家)」路段:被告已另行辦理減作處理及 變更其他路段,將該路段應施作之數量變更調整建置在市 ○○○○路段上,原告實際上亦無支付任何申挖路證及路 補費用。因此,原告上開編列之申挖路證費及路補費共計 3,338,096元,實際上均無支出,自應不予計價給付。 (三)系爭契約第18條「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造綜合保 險(其保險內容應包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 險)……。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其內容 如:……保險期間: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 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系爭工程 於97年1月15日開工,預定於97年7月12日竣工,扣除不計 入工期天數23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3月5日,並於99 年1月28日驗收合格,故原告依約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之保 險期間應自97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始符合 契約約定。 (四)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十四、工程施工規格與契約規定 不符而其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害安全及觀瞻,經機關 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金額 除另有規定外,並『應』依其扣款額度六倍罰之」(卷 第26頁)。第16條除了不以減價收受為前提外,扣款之外 還可以處6倍罰款。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 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訂「臺東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 程(統包)A標契約」。訂約人為「招標機關:被告臺東 縣政府,法定代理人:鄺麗貞。主力投標營造廠商:原告 開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佑。協力廠商:名 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鍾斌全」。監造單位 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總價為8,610萬 元。此有系爭契約為憑(卷第12至38頁)。 (二)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97年1月15日,預定竣工日期為 97年7月12日,不計入工期天數為230天,履約期限為180 日曆天(即98年3月1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3月5日 。①初驗日期為98年4月16日至98年7月7日,初驗結果: 改善期限20日曆天(自98年7月17日至98年8月5日)。② 「初驗複驗」日期為98年9月9日至98年9月25日,結果: 改善逾期為98年8月6日至98年8月13日,共計8天。③工程 結算開始驗收日期為99年1月25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9年1 月28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為236天。原契約總價為8,610萬 元,依契約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增加2,088,977元, 依據實際數量核算,減少金額520萬9,951元,驗收扣款11 萬6,483元(不包括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結算總 額為8,286萬2,543元(計算式:86,100,000+2,088,977 -5,209,951-116,483=82,862,543)。此有「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99年1月25日至99年1月28日驗收紀錄」 、「開楠營造有限公司98年3月5日開楠98寬頻字第010001 5號函」、「98年4月16日至98年7月7日初驗紀錄」、「98 年9月9日至98年9月25日初驗複驗紀錄」為憑(卷第39至 41、123、125至126頁)。 (三)系爭工程扣款部分:系爭工程款遭被告扣款項目及金額有 :①「4"HDPE管」減少1,164,319元。②「4"HDPE*4管道 鋼筋加強段」減少6,156元。③「4" HDPE*4管道鋼筋鋼管 加強段」減少9,900元。④「4"HDPE*4管道下越段」減少 3,465元。⑤「4"HDPE*4管道橋樑附掛段」減少31,877元 。⑥「3"HDPE管」減少19,221元。⑦「2.5"HDPE管」減少 158,915元。⑧「道路修補費用」3,338,096元。關於上開 工作項目,原告均已依其提出之「臺東縣96年度寬頻管道 建置工程(統包)A標細部設計總預算書」所載項目及數 量施工完成,並驗收改善完畢(卷第102至120頁)。 (四)工程保險費部分: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並支付保 險費,保險期間自97年1月15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後 原告未再延長加保。此有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富邦 產物營造綜合保險批單為憑(卷第48至66、86頁)。被告 驗收系爭工程後,至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保險費219,604 元。 (五)AC路面六倍罰款部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AC路面品質, 經被告抽查發現有下列不符規定之處,共計扣款116,483 元:①97年8月26日臺東縣政府政風處及工務處「抽查試 驗報告不合格」,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第拾 壹章瀝青混凝土第3.4.2節表4扣款及第3.4.3第3小節扣款 ;②97年5月27日、97年7月3日「抽驗瀝青混凝土鑽心試 驗報告不合格」,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第拾 壹章瀝青混凝土第3.4.2節表4扣款及第3.4.3第4小節扣款 ;③97年6月9日「AC取樣含油量不足」,依工程契約施工 規範及補充說明書第拾壹章瀝青混凝土第3.4.2節表4扣款 。對此部分扣款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審理標的。 (六)除上項扣款外,被告另依契約規定,按扣款金額116,483 元,處原告6倍罰金,共698,898元。此有開楠營造有限公 司(AC及CLSM)扣款款項、政風室抽驗報告為憑(卷第89 至90頁)。 (七)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兩造同意當原告 之訴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由102年10月30日起計算法定 利息。 (八)下列文書及證據之形式上、實質上內容均為真實,但關於 內容之解釋與法律上之效力,由法院判斷:「臺東縣96年 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統包)A標工程契約書」(即系爭 契約,卷第12至38頁)、100年11月11日聯聖字第0188號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1,卷第39頁,同原證8,卷第 127頁,同被證1,卷第85頁)、99年1月25日至99年1月28 日驗收紀錄(卷第40至41頁)、工程決算總表、工程決算 明細表(原證1,卷第42至46頁,同被證5,卷第139至142 頁)、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卷第47頁)、富邦產物營造 綜合保險單、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原證3,卷第 48至66頁,同被證2,卷第86至87頁)、臺東縣政府工程 估價單(卷第67頁)、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總表(原證4 ,卷第68至70頁,同被證3,卷第88頁,同被證9,第145 頁)、細部設計總預算書、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 預算〕(原證4,卷第71至74頁,同原證6,卷第102至106 頁)、臺東縣政府97年3月24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東縣政府97年4月21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東縣政府97年5月12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東縣政府97年11月20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東縣政府98年2月4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 政府98年2月25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75至 80頁)、開楠營造有限公司(AC及CLSM)扣款款項(原證 5,卷第80-1頁,同被證4,卷第89頁)、政風室抽驗瀝青 及CLSM混凝土鑽心報告(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細部 設計總預算書(含單價分析表〔預算〕)(卷第102至120 頁)、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3日(99)聯聖 字第0145號函(卷第121至122頁)、開楠營造有限公司98 年3月5日開楠98寬頻字第0000000號函(卷第123頁)、臺 東縣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 124頁)、98年4月16日至98年7月7日初驗紀錄(卷第125 頁)、98年9月9日至98年9月25日初驗複驗紀錄(卷第126 頁)、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97)聯聖 字第0449號函(卷第128至131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 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附件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 掘公路損壞修復計算基準表(卷第143至143反面)、寬頻 管道配置標準平面與斷面圖(一)(卷第144頁)、「東一 營造有限公司」單價差異分析表(卷第165至168頁)。 四、本件爭執分三部分,①原告是否依兩造約定之內容進行施工 ,即契約履行之結果為何、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範圍為何(被 告應否給付包含路補費在內之短少工程款)?②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工程保險費219,604元,有無理由?③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6倍罰款698,898元,有無理由? (一)關於被告以單價金額扣款部分(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①至 ⑦項):①系爭契約第4條即明定「一、本工程契約總價 計86,100,000元(標單以每M單價計價,總價即每M單價 乘以總管道長),詳如標單工程每公尺造價總表。二、契 約結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 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 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 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 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自此約定解釋,本件統 包承攬工程,承攬人依契約實際完成契約內容後,定 作人有給付契約所約定報酬之義務,在契約約定已約定之 工作物範圍內,係依契約約定總價給付報酬,只有當超出 原本約定內容而施作,或原本約定內容卻未施作之部分, 使以每單位價額加以計價。證人羅敬忠(即系爭工程監造 公司員工證稱:當初精神就是原合約標價8,610萬元內, 要去完成20,100公尺的寬頻管道部分,如果依照合約精神 內容完成寬頻網路,我們是認可的。原來合約書(卷第68 頁)總表的第一項之一,每公尺造價是標準的寬頻管道, 沒有另外的加強段等,標準只能按照2,018元去編列,預 算書的第一頁的第二、三、四、五項,是比標準的還要多 出加強段、下越段等部分,所以單價會比較高等語(卷第 161頁),亦同此意旨。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0 號裁判「一般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數量與價金組成,通 常會以價目表之方式載明並附於契約內,而價目表之編列 通常會區分為『詳細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 析表』。其中『詳細總表』多僅載直接工程費、安衛環保 費、保險費、稅什費及契約總價等項目;而『詳細價目表 』,則詳列工程各工作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價; 至於『單價分析表』,則僅就『詳細價目表』部分工項進 行工料分析。」亦肯認統包工程總價結算,係以最細節編 列之「詳細價目表」所載項目與數量為準。(因該個案 之「單價分析表」內容,在工程實務上較為接近「詳細價 目表」,故於個案依「單價分析表」。)③被告主張此部 分工程內容,應以「單價差異分析」單價為準而計算報酬 ,並主張應由原告提出「單價差異分析」相關文件。但依 被告所提出相同格式之相關工程B標之「單價差異分析」 (卷第165至168頁),其抬頭載明「臺東縣政府」,且有 被告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足認被告亦實際上可掌控「單價差異分析」相關文件, 被告卻無法提出,本院難以採認被告此部分抗辯。④故此 部分工程係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工程,本應依契約約定 總價給付,並無超出原本約定內容而施作以致需要依每單 位價額增減報酬之情形。且每單位造價應依最詳細編列之 「細部設計總預算書」計算,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可期待掌 控之「單價差異分析」相關文件,則被告不依「細部設計 總預算書」內容,而以「單價差異分析」之單價予以扣款 ,則無理由。⑤關於被告此部分扣款之金額,原告書狀表 列之計算式略有計算錯誤,前後書狀計算式也有不同,但 兩造對此非審判爭執核心之細節事項業已達成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第三點第①至⑦項所示金額,合計1,393,853元 ),本院以此金額認定為原告關於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應再給付原告1,393,853元。 (二)關於路補費部分:①系爭契約第4條前開約定,已明示「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 以一式列計者」等內容,關於路補費部分,既然原告實際 支付,與系爭契約標的項目減少之情形相當,被告自得將 此未實際履約之標的部分之價金,予以扣除。②且前開關 於統包承攬工程之定義,也說明唯有當承攬人實際完成契 約內容時,定作人始有依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路補費部 分,為兩造於訂約時預計後續施工時原告必須支付之費用 ,故編入系爭契約之中,但後續因法規或管理機關等因素 而無須支付,此部分之契約項目,即屬未實際履行,因系 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乃屬「項目增減」之情形,而必須「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被告因此將路補費(金額 如爭執事項第三點第⑧項所示3,338,096元)予以扣除, 符合契約約定內容。 (三)關於工程保險費219,604元:①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其保險內容應 包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二、廠 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其內容如:……㈧保險期 間: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 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而系爭工程於97年1月15日 開工,預定於97年7月12日竣工,扣除不計入工期天數230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3月5日,並於99年1月28日驗收 合格(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故原告自97年1月15日起至 99年1月28日止,均有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營造綜合保險 之義務。②但原告僅就系爭工程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並支付保險 費,保險期間自97年1月15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嗣後初 驗後改善期間,原告未再延長加保(不爭執事項第四點) 。因此原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月28日未辦理保險, 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③但系爭契約第18條關於未依約 辦理保險,已就效果加以約定「八、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 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獲得足額理賠者,其 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責」,是以原告未在改善期間 繼續投保,雖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但效果為原告應自行 就該期間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原告於預定工期內,既已 投保,實際支出此項經系爭契約約定之費用,被告即有給 付義務,不能以原告後續之違約行為,回溯扣除所有保險 費。被告此部分應再給付原告219,604元。 (四)關於6倍罰款部分:①第16條約定「十四、工程施工規格 與契約規定不符而其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害安全及觀 瞻,經機關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 其扣款金額除另有規定外,並應依其扣款額度六倍罰之」 就相關不符規格部分之紛爭解決,明定效果,意思明顯, 且無不可履行之原因,也沒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兩造應受契約拘束。②系爭工程關於AC路面之施作結果, 經被告抽查發現有上述列不符規定之處,共計扣款116, 483元,為原告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五點),被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上開規定,罰款6倍金額,即698,898元,原告 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 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關於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①至⑦項所示項目合計 金額1,393,853元,及關於工程保險費219,604元之扣款,與 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原告已完成工作項目,被告應依 規定付款(兩者合計1,613,457元< 1,393,853元+219,604 元>),並自102年10月30日起計算法定利息(不爭執事項第 七點);但被告關於路補費之扣款及施作不符規定部分6倍 金額罰款,則符合系爭契約內容,原告無請求依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3,457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 請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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