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開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俊佑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臺東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統包A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定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610萬元,後依契約規
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增加2,088,977元,系爭工程總價合
計88,188,977元。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月28日驗收合格,
驗收總價82,862,543元,其中經原告同意之扣款116,483元
,尚短少5,209,951元。且被告已扣款後,不能再處116,483
元6倍罰款698,898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908,849元(
5,209,951元+698,898元),如下述:
(一)被告決算時,所計算之單價,均低於原編列之單價,故分
別短少下述金額(合計1,393,853元)①「4"HDPE管」減
少1,164,319元。②「4"HDPE*4管道鋼筋加強段」減少6,1
56元。③「4"HDPE*4管道鋼筋鋼管加強段」減少9,900元
。④「4"HDP E*4管道下越段」減少3,465元。⑤「4"HDPE
*4管道橋樑附掛段」減少31,877元。⑥「3"HDPE管」減少
19,221元。⑦「2.5"HDPE管」減少158,915元。
(二)原告所提細部設計業經被告核准,且總金額與原發包總金
額相同,系爭工程應以「細部設計總預算書」(卷第102
至120頁)為準,故原來「間接工程費」2-6稅雜規費(包
括路補費、道路修補費用、保險費等)已不存在,經原告
細部設計已分別攤到其他工項,且經被告核准,被告不得
依原來價目表扣減路補費3,338,096元。
(三)系爭工程編列之工程保險費為219,604元,原告於開工之
日已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險」,有保險契約及繳費證
明
可憑(卷第48至65頁)。保險費之繳付有一定期限,於
參加保險時即應繳納,既在工程施作之初繳付,保險費是
使用在工程施工之
期間,已支付之費用,被告應不能再予
扣減。且系爭工程被告驗收遲延,導致原告無法估算尚需
延保加保多久,此外未投保期間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不可
預見之損害已大副減少,因未再施工,
縱有發生損害,不
過是由原告自行負擔,並不會增加被告之負擔。
(四)被告抽查AC路面,部分路段原告施工不符,遭記點扣款11
6,483元,原告不爭執。未達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之「減
價收受」程度,而第16條第14項對於「工程施工規格與契
約規定不符者」以扣款處理,並處以扣款額度6倍罰款,
造成施工品質不論是達減價收受之程度,或僅因與標準些
微差距之情形,均相同處以6倍罰款,輕重不分,不合理
。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8,8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102年10月29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在「4〞HDPE×4D管道」、「2.5〞HDPE-2D引上管」二工
項中,原訂各單價已包括施工費,不得於細部設計時另行
編列,但原告卻將施工費獨自編列,致細部設計提出之單
價,遠高於締約時之單價及金額,顯不合理,故遭審計室
核予扣款刪減,共1,393,853元(計算式:1,164,319+6,
156+9,900元+3,465+31,877元+158,915元+19,221元
),有工程決算總表
可證。
(二)系爭工程由原告統包承作,應由原告負責辦理支付申挖路
證費及路補費,故原告招標提出之「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
總表」編列申挖路證費、路補費共3,338,096元,已將
上
開費用納入投標成本考量。系爭工程預定設計建置路段,
分別由臺東市○○○○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
段負責管理。①臺東市○○○○○路段:業已得臺東市公
所同意無償開挖,並無支付任何申挖路證及路補費用之必
要。②「公路總局臺東工務段」所管理之「中興路二段(
馬蘭橋至仁愛之家)」路段:被告已另行辦理減作處理及
變更其他路段,將該路段應施作之數量變更調整建置在市
○○○○路段上,原告實際上亦無支付任何申挖路證及路
補費用。因此,原告上開編列之申挖路證費及路補費共計
3,338,096元,實際上均無支出,自應不予計價給付。
(三)系爭契約第18條「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造綜合保
險(其保險內容應包含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
險)……。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其內容
如:……保險期間: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
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
比照順延。」,系爭工程
於97年1月15日開工,預定於97年7月12日竣工,扣除不計
入工期天數23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3月5日,並於99
年1月28日驗收合格,故原告依約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之保
險期間應自97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始符合
契約約定。
(四)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十四、工程施工規格與契約規定
不符而其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害安全及觀瞻,經機關
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金額
除另有規定外,並『應』依其扣款額度六倍罰之」(卷
第26頁)。第16條除了不以減價收受為前提外,扣款之外
還可以處6倍罰款。
(五)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
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下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
裁判資料:
(一)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訂「臺東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
程(統包)A標契約」。訂約人為「招標機關:被告臺東
縣政府,法定代理人:鄺麗貞。主力投標營造廠商:原告
開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佑。協力廠商:名
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鍾斌全」。監造單位
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總價為8,610萬
元。此有系爭契約為憑(卷第12至38頁)。
(二)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97年1月15日,預定竣工日期為
97年7月12日,不計入工期天數為230天,履約期限為180
日曆天(即98年3月1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3月5日
。①初驗日期為98年4月16日至98年7月7日,初驗結果:
改善期限20日曆天(自98年7月17日至98年8月5日)。②
「初驗複驗」日期為98年9月9日至98年9月25日,結果:
改善逾期為98年8月6日至98年8月13日,共計8天。③工程
結算開始驗收日期為99年1月25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9年1
月28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為236天。原契約總價為8,610萬
元,依契約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增加2,088,977元,
依據實際數量核算,減少金額520萬9,951元,驗收扣款11
萬6,483元(不包括逾期
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結算總
額為8,286萬2,543元(計算式:86,100,000+2,088,977
-5,209,951-116,483=82,862,543)。此有「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99年1月25日至99年1月28日驗收紀錄」
、「開楠營造有限公司98年3月5日開楠98寬頻字第010001
5號函」、「98年4月16日至98年7月7日初驗紀錄」、「98
年9月9日至98年9月25日初驗複驗紀錄」為憑(卷第39至
41、123、125至126頁)。
(三)系爭工程扣款部分:系爭工程款遭被告扣款項目及金額有
:①「4"HDPE管」減少1,164,319元。②「4"HDPE*4管道
鋼筋加強段」減少6,156元。③「4" HDPE*4管道鋼筋鋼管
加強段」減少9,900元。④「4"HDPE*4管道下越段」減少
3,465元。⑤「4"HDPE*4管道橋樑附掛段」減少31,877元
。⑥「3"HDPE管」減少19,221元。⑦「2.5"HDPE管」減少
158,915元。⑧「道路修補費用」3,338,096元。關於上開
工作項目,原告均已依其提出之「臺東縣96年度寬頻管道
建置工程(統包)A標細部設計總預算書」
所載項目及數
量施工完成,並驗收改善完畢(卷第102至120頁)。
(四)工程保險費部分: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並支付保
險費,保險期間自97年1月15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嗣後
原告未再延長加保。此有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富邦
產物營造綜合保險批單為憑(卷第48至66、86頁)。被告
驗收系爭工程後,至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保險費219,604
元。
(五)AC路面六倍罰款部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AC路面品質,
經被告抽查發現有下列不符規定之處,共計扣款116,483
元:①97年8月26日臺東縣政府政風處及工務處「抽查試
驗報告不合格」,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第拾
壹章瀝青混凝土第3.4.2節表4扣款及第3.4.3第3小節扣款
;②97年5月27日、97年7月3日「抽驗瀝青混凝土鑽心試
驗報告不合格」,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第拾
壹章瀝青混凝土第3.4.2節表4扣款及第3.4.3第4小節扣款
;③97年6月9日「AC取樣含油量不足」,依工程契約施工
規範及補充說明書第拾壹章瀝青混凝土第3.4.2節表4扣款
。對此部分扣款兩造均不爭執,
非本件審理標的。
(六)除上項扣款外,被告另依契約規定,按扣款金額116,483
元,處原告6倍罰金,共698,898元。此有開楠營造有限公
司(AC及CLSM)扣款款項、政風室抽驗報告為憑(卷第89
至90頁)。
(七)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兩造同意當原告
之訴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由102年10月30日起計算法定
利息。
(八)下列文書及證據之形式上、實質上內容均為真實,但關於
內容之解釋與
法律上之效力,由法院判斷:「臺東縣96年
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統包)A標工程契約書」(即系爭
契約,卷第12至38頁)、100年11月11日聯聖字第0188號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1,卷第39頁,同原證8,卷第
127頁,同被證1,卷第85頁)、99年1月25日至99年1月28
日驗收紀錄(卷第40至41頁)、工程決算總表、工程決算
明細表(原證1,卷第42至46頁,同被證5,卷第139至142
頁)、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卷第47頁)、富邦產物營造
綜合保險單、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原證3,卷第
48至66頁,同被證2,卷第86至87頁)、臺東縣政府工程
估價單(卷第67頁)、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總表(原證4
,卷第68至70頁,同被證3,卷第88頁,同被證9,第145
頁)、細部設計總預算書、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
預算〕(原證4,卷第71至74頁,同原證6,卷第102至106
頁)、臺東縣政府97年3月24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東縣政府97年4月21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東縣政府97年5月12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東縣政府97年11月20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東縣政府98年2月4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
政府98年2月25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75至
80頁)、開楠營造有限公司(AC及CLSM)扣款款項(原證
5,卷第80-1頁,同被證4,卷第89頁)、政風室抽驗瀝青
及CLSM混凝土鑽心報告(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細部
設計總預算書(含單價分析表〔預算〕)(卷第102至120
頁)、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3日(99)聯聖
字第0145號函(卷第121至122頁)、開楠營造有限公司98
年3月5日開楠98寬頻字第0000000號函(卷第123頁)、臺
東縣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
124頁)、98年4月16日至98年7月7日初驗紀錄(卷第125
頁)、98年9月9日至98年9月25日初驗複驗紀錄(卷第126
頁)、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97)聯聖
字第0449號函(卷第128至131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
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附件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
掘公路損壞修復計算基準表(卷第143至143反面)、寬頻
管道配置標準平面與斷面圖(一)(卷第144頁)、「東一
營造有限公司」單價差異分析表(卷第165至168頁)。
四、本件爭執分三部分,①原告是否依兩造約定之內容進行施工
,即契約履行之結果為何、被告應給付
報酬之範圍為何(被
告應否給付包含路補費在內之短少工程款)?②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工程保險費219,604元,有無理由?③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6倍罰款698,898元,有無理由?
(一)關於被告以單價金額扣款部分(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①至
⑦項):①系爭契約第4條即明定「一、本工程契約總價
計86,100,000元(標單以每M單價計價,總價即每M單價
乘以總管道長),詳如標單工程每公尺造價總表。二、契
約結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
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價結算。若
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
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
適
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自此約定解釋,本件統
包承攬工程,
乃指
承攬人依契約實際完成契約內容後,定
作人有給付契約所約定報酬之義務,在契約約定已約定之
工作物範圍內,係依契約約定總價給付報酬,只有當超出
原
本約定內容而施作,或原本約定內容卻未施作之部分,
使以每單位價額加以計價。證人羅敬忠(即系爭工程監造
公司員工證稱:當初精神就是原合約標價8,610萬元內,
要去完成20,100公尺的寬頻管道部分,如果依照合約精神
內容完成寬頻網路,我們是認可的。原來合約書(卷第68
頁)總表的第一項之一,每公尺造價是標準的寬頻管道,
沒有另外的加強段等,標準只能按照2,018元去編列,預
算書的第一頁的第二、三、四、五項,是比標準的還要多
出加強段、下越段等部分,所以單價會比較高等語(卷第
161頁),亦同此意旨。②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860
號裁判「一般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數量與價金組成,通
常會以價目表之方式載明並附於契約內,而價目表之編列
通常會區分為『詳細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
析表』。其中『詳細總表』多僅載直接工程費、安衛環保
費、保險費、稅什費及契約總價等項目;而『詳細價目表
』,則詳列工程各工作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價;
至於『單價分析表』,則僅就『詳細價目表』部分工項進
行工料分析。」亦
肯認統包工程總價結算,係以最細節編
列之「詳細價目表」所載項目與數量為準。(
惟因該個案
之「單價分析表」內容,在工程實務上較為接近「詳細價
目表」,故於個案依「單價分析表」。)③被告主張此部
分工程內容,應以「單價差異分析」單價為準而計算報酬
,並主張應由原告提出「單價差異分析」相關文件。但依
被告所提出相同格式之相關工程B標之「單價差異分析」
(卷第165至168頁),其抬頭載明「臺東縣政府」,且有
被告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足認被告亦實際上可掌控「單價差異分析」相關文件,
被告卻無法提出,本院難以採認被告此部分
抗辯。④故此
部分工程係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工程,本應依契約約定
總價給付,並無超出原本約定內容而施作以致需要依每單
位價額增減報酬之情形。且每單位造價應依最詳細編列之
「細部設計總預算書」計算,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可期待掌
控之「單價差異分析」相關文件,則被告不依「細部設計
總預算書」內容,而以「單價差異分析」之單價予以扣款
,則無理由。⑤關於被告此部分扣款之金額,原告書狀表
列之計算式略有計算錯誤,前後書狀計算式也有不同,但
兩造對此非審判爭執核心之細節事項業已達成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第三點第①至⑦項所示金額,合計1,393,853元
),本院以此金額認定為原告關於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應再給付原告1,393,853元。
(二)關於路補費部分:①系爭契約第4條前開約定,已明示「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
以一式列計者」等內容,關於路補費部分,既然原告實際
支付,與系爭契約標的項目減少之情形相當,被告自得將
此未實際履約之標的部分之價金,予以扣除。②且前開關
於統包承攬工程之定義,也說明唯有當承攬人實際完成契
約內容時,定作人始有依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路補費部
分,為兩造於訂約時預計後續施工時原告必須支付之費用
,故編入系爭契約之中,但後續因法規或管理機關等因素
而無須支付,此部分之契約項目,即屬未實際履行,因系
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乃屬「項目增減」之情形,而必須「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被告因此將路補費(金額
如爭執事項第三點第⑧項所示3,338,096元)予以扣除,
符合契約約定內容。
(三)關於工程保險費219,604元:①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其保險內容應
包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二、廠
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其內容如:……㈧保險期
間: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
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而系爭工程於97年1月15日
開工,預定於97年7月12日竣工,扣除不計入工期天數230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3月5日,並於99年1月28日驗收
合格(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故原告自97年1月15日起至
99年1月28日止,均有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營造綜合保險
之義務。②但原告僅就系爭工程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並支付保險
費,保險期間自97年1月15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嗣後初
驗後改善期間,原告未再延長加保(不爭執事項第四點)
。因此原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月28日未辦理保險,
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③但系爭契約第18條關於未依約
辦理保險,已就效果加以約定「八、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
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獲得足額理賠者,其
損失或
損害賠償,由廠商負責」,是以原告未在改善期間
繼續投保,雖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但效果為原告應自行
就該期間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原告於預定工期內,既已
投保,實際支出此項經系爭契約約定之費用,被告即有給
付義務,不能以原告後續之違約行為,回溯扣除所有保險
費。被告此部分應再給付原告219,604元。
(四)關於6倍罰款部分:①第16條約定「十四、工程施工規格
與契約規定不符而其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害安全及觀
瞻,經機關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
其扣款金額除另有規定外,並應依其扣款額度六倍罰之」
就相關不符規格部分之紛爭解決,明定效果,意思明顯,
且無不可履行之原因,也沒有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
兩造應受契約
拘束。②系爭工程關於AC路面之施作結果,
經被告抽查發現有上述列不符規定之處,共計扣款116,
483元,為原告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五點),被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上開規定,罰款6倍金額,即698,898元,原告
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
本件之爭執
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關於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①至⑦項所示項目合計
金額1,393,853元,及關於工程保險費219,604元之扣款,與
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原告已完成工作項目,被告應依
規定付款(兩者合計1,613,457元< 1,393,853元+219,604
元>),並自102年10月30日起計算法定利息(不爭執事項第
七點);但被告關於路補費之扣款及施作不符規定部分6倍
金額罰款,則符合系爭契約內容,原告無請求依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3,457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乃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
請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