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秋蘭
上列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
債務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二十條所
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可資參照
。
二、
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臺東縣東河鄉○○村00
00000號」,
惟聲請人目前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2樓」之租屋處,且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1樓之瑞慧日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此有更生
聲請狀內聲請人所陳報之住所及工作地點、公務電
話紀錄、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
堪認聲請人係以
久住之意思,住居在臺北市。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聲請人應訴及調查證據之方便性
,本件訴訟訴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
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本院
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以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