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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 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臺東縣東河鄉○○村00 00000號」,聲請人目前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2樓」之租屋處,且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1樓之瑞慧日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此有更生聲請狀內聲請人所陳報之住所及工作地點、公務電 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係以 久住之意思,住居在臺北市。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聲請人應訴及調查證據之方便性 ,本件訴訟訴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以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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