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彥博
代 理 人 蕭芳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彥博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
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投資股票慘賠,且單親扶養子女需
家計負擔,故未能清償銀行卡債,積欠之債務約新臺幣(下
同)651,416 元,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
求協商,然雙方對於還款計畫未能
合意,有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為證。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業,現居住房屋係
聲請人之弟王志成所承租,無須負擔房租,
惟每月仍須支出
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12,000元、電話費400 元、交通費3,
600 元及醫療費1,750 元,共17,750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爰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情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
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所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冠達企業有
限公司解散登記資料、
戶籍謄本、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電信費帳單、購買汽油統
一發票、火車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院
區診斷證明書、廣華中醫診所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
暨病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 及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銀花農莊實業社薪資給付證明、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6 、9 至46、48、55至59、69至76頁)。
經查:
㈠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雖原任職董事之冠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達
公司),然冠達公司於民國82年12月9 日已為解散登記,有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
迄今
已逾5 年,故聲請人屬消債條例規定得為清算聲請之自然人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本件清算程序聲請前2 年,聲請人無所得課稅紀錄,且名下
無財產,有100 及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56至57頁)。而聲請人陳報
於100 年及101 年以買賣精油為生活經濟來源,每月收入約
為18,000元至20,000元,與實際開銷大致維持平衡。其後,
聲請人自102 年4 月份在金銀花實業社工作,4 至8 月份每
月薪資為2 萬元,9 月份為22,000元,惟因102 年10月3 日
在臺北市發生車禍交通事故而無法繼續工作,該年年終獎金
為3 萬元,合計102 年度收入為152,000 元【計算式:20,0
005 +22,000+30,000=152,000 】,有金銀花農莊實業
社薪資給付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足信屬實。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0,244元,以此金額作為維持合理之基本生活所
需範圍內,必要支出之基準,應屬
適當。然考量聲請人於10
2 年10月3 日發生車禍後,第二及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右
髕骨骨折、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導致無法正常工作,有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臺北榮民總
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6頁),則聲請人於康復前,每月尚需支出醫療費
用,則其必要支出應高於10,244元;又其目前因受傷而無法
正常工作,致未能參加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則聲請人主張
前揭收入,顯不足支付生活必要之支出,應足採信。
㈣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表(
本院卷第10至12頁)所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51,416
元。
⒉各債權銀行所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
⑴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3 日
陳
報債權本息合計為282,177 元。
⑵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11
日陳報債權本息合計為546,753 元。
⑶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18
日陳報債權本息為945,367 元。
⑷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9
日陳報債權本息為34,023元。
⑸依各債權銀行陳報之數額,聲請人所附之債務總額合計
為1,808,320 元【計算式:282,177 +546,753 +945,
367 +34,023=1,808,320 】。
㈤綜上,聲請人本身無財產,且身體現況為負傷未癒並罹患疾
病,而無法穩定、持續工作,致收入極低或全無收入,然其
每月仍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診療費用,已難以自給,則無論
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51,416 元或1,808,320 元,應均無
剩餘金額得用以清償債務之本金或利息,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昭然。又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82條第2 項
所定應
駁回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