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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彥博 代 理 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彥博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股票慘賠,且單親扶養子女需 家計負擔,故未能清償銀行卡債,積欠之債務約新臺幣(下 同)651,416 元,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 求協商,然雙方對於還款計畫未能合意,有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為證。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業,現居住房屋係 聲請人之弟王志成所承租,無須負擔房租,惟每月仍須支出 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12,000元、電話費400 元、交通費3, 600 元及醫療費1,750 元,共17,75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情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所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冠達企業有 限公司解散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電信費帳單、購買汽油統 一發票、火車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院 區診斷證明書、廣華中醫診所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 及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銀花農莊實業社薪資給付證明、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6 、9 至46、48、55至59、69至76頁)。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雖原任職董事之冠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達 公司),然冠達公司於民國82年12月9 日已為解散登記,有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迄今 已逾5 年,故聲請人屬消債條例規定得為清算聲請之自然人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本件清算程序聲請前2 年,聲請人無所得課稅紀錄,且名下 無財產,有100 及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56至57頁)。而聲請人陳報 於100 年及101 年以買賣精油為生活經濟來源,每月收入約 為18,000元至20,000元,與實際開銷大致維持平衡。其後, 聲請人自102 年4 月份在金銀花實業社工作,4 至8 月份每 月薪資為2 萬元,9 月份為22,000元,惟因102 年10月3 日 在臺北市發生車禍交通事故而無法繼續工作,該年年終獎金 為3 萬元,合計102 年度收入為152,000 元【計算式:20,0 005 +22,000+30,000=152,000 】,有金銀花農莊實業 社薪資給付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足信屬實。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0,244元,以此金額作為維持合理之基本生活所 需範圍內,必要支出之基準,應屬適當。然考量聲請人於10 2 年10月3 日發生車禍後,第二及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右 髕骨骨折、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導致無法正常工作,有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臺北榮民總 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6頁),則聲請人於康復前,每月尚需支出醫療費 用,則其必要支出應高於10,244元;又其目前因受傷而無法 正常工作,致未能參加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則聲請人主張 前揭收入,顯不足支付生活必要之支出,應足採信。 ㈣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表( 本院卷第10至12頁)所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51,416 元。 ⒉各債權銀行所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 ⑴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3 日陳 報債權本息合計為282,177 元。 ⑵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11 日陳報債權本息合計為546,753 元。 ⑶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18 日陳報債權本息為945,367 元。 ⑷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9 日陳報債權本息為34,023元。 ⑸依各債權銀行陳報之數額,聲請人所附之債務總額合計 為1,808,320 元【計算式:282,177 +546,753 +945, 367 +34,023=1,808,320 】。 ㈤綜上,聲請人本身無財產,且身體現況為負傷未癒並罹患疾 病,而無法穩定、持續工作,致收入極低或全無收入,然其 每月仍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診療費用,已難以自給,則無論 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51,416 元或1,808,320 元,應均無 剩餘金額得用以清償債務之本金或利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昭然。又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82條第2 項 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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