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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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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范綱亮即梓園碾米工廠 訴訟代理人 劉張妃姝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尚品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瑜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 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東簡字第2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范綱亮即梓園碾米工廠應給付尚品視覺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 壹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范綱亮即梓園碾米 工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尚品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 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范綱亮即梓園碾米工廠( 下稱范綱亮)為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 )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舉辦之臺北國際食品展,於同年2 月13日將商品之包裝設計工作交由尚品公司承攬,約定報酬 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62,750 元,並先行於同年4 月6 日 給付30%報酬48,825元作為訂金,尚品公司分別於同月12 日及同月25日以電子郵件將設計圖交付予范綱亮,且於同月 30日、同年5 月16日及17日依范綱亮建議修改設計圖後,已 完成約定之工作,范綱亮拒絕給付剩餘70%報酬113,925 元,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范綱 亮給付剩餘70%報酬113,925 元;縱認范綱亮嗣於同年5 月 22日電話中告知尚品公司停止製作,係於尚品公司未完成工 作前終止契約,尚品公司因此受有初盒打樣費15,000元、 專案統籌規劃費30,000元、美術設計費100,000 元、編輯費 3,500 元、雜支6,500 元及含稅5 %7,750 元合計162,750 元之損害,應由范綱亮賠償之,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1 1 條規定,請求范綱亮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先位及備位聲 明均為:㈠范綱亮應給付尚品公司113,925 元,及自101 年 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范綱亮則以:兩造約定須經范綱亮確認符合約定商品設計精 神後始可謂完工,詎尚品公司於101 年4 月12日及同月25日 以電子郵件將設計圖交付予范綱亮核對,范綱亮發現米內包 裝袋及硬盒設計裱紙之設計圖中多處使用一般坊間現成電腦 圖庫拼湊而成,且謬誤引用網路資料,與當初范綱亮委託設 計之初衷落差甚大,幾番溝通後,尚品公司復於同月30日、 同年5 月16日及17日依范綱亮建議修改上開設計圖,但仍疑 似使用一般坊間現成電腦圖庫及范綱亮工廠附近風景圖拼湊 而成,不符合范綱亮參與臺北國際食品展所要求之設計水準 及品質,無法突顯本件設計所要強調「…以臺東關山地區出 產的地域性商品,除了表現臺灣米食商品的精緻度外,更推 廣了臺灣關山地區好山好水好風景及富饒人情味的臺灣本土 文化的多元創造力與對文化的包容力…」之精神,故范綱亮 於同年5 月22日以電話告知尚品公司停止製作,係依民法第 495 條第1 項規定(應係民法第494 條前段之誤植)解除契 約,雖尚品公司稱其已完成約定之設計工作,並據此請求給 付剩餘70%報酬113,925 元,惟范綱亮並未收到尚品公司設 計完成之成品與樣盒,得行使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報酬;又尚品公司請求賠償之項 目,其中僅初盒打樣費有單據,其餘專案統籌規劃費、美術 設計費、編輯費、雜支及含稅5 %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憑證,且初盒打樣費部分雖有單據,然范綱亮並未收到尚品 公司設計完成之成品及樣盒,此項費用應不得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尚品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尚品公司先位之訴部分為其全部敗訴之判 決,就尚品公司備位之訴部分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判命范綱亮應給付尚品公司92,175元,及自101 年6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 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范綱亮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范綱亮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尚品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尚品公司對於范綱亮 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尚品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附帶上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尚品公司 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范綱亮應給付尚品公司113,92 5 元,及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尚品公司後開 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范綱亮應再給付尚品公司21,750元 ,及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范綱亮對於尚品公司之附帶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 附帶上訴。(尚品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101 年5 月31 日至同年6 月7 日之遲延利息部分,並未提起附帶上訴,此 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范綱亮為參加農糧署於101 年6 月27日舉辦之臺北國際食品 展,將商品之包裝設計工作交由尚品公司承攬,尚品公司 於同年2 月13日將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服務企畫書 交付予范綱亮,經范綱亮在系爭報價單上客戶同意簽章欄內 蓋章後,於同年3 月15日以傳真方式回傳系爭報價單表示同 意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後,兩造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成立 承攬契約關係。 ⒉本件承攬報酬為162,750 元,范綱亮已先行於101 年4 月6 日給付30%報酬48,825元作為訂金,剩餘70%報酬113,925 元尚未給付。 ⒊尚品公司於101 年4 月12日將硬盒設計裱紙及米內包裝袋之 設計圖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范綱亮,於同月25日將DM及 提袋之設計圖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范綱亮,並於同月30日 、同年5 月16日及17日將依范綱亮指示修改後之設計圖以電 子郵件寄送予范綱亮,其中米內包裝袋之設計圖業經范綱亮 確認可以接受。 ⒋范綱亮於101 年5 月22日以電話告知尚品公司停止製作。 ⒌范綱亮於101 年6 月27日參加臺北國際食品展時,並未展出 新設計之商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尚品公司是否已完成工作?得否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范綱亮給付剩餘70%報酬113,925 元? ⒉如尚品公司尚未完成工作,得否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 求范綱亮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 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493 條第1 項及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范綱亮為參加農糧署於101 年6 月27日舉辦之臺北國 際食品展,將商品之包裝設計工作交由尚品公司承攬,尚品 公司乃於同年2 月13日將系爭報價單及服務企畫書交付予范 綱亮,經范綱亮在系爭報價單上客戶同意簽章欄內蓋章後, 於同年3 月15日以傳真方式回傳系爭報價單表示同意系爭報 價單所載內容後,兩造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成立承攬契約 關係。依系爭報價單上之記載,兩造契約內容為「商品設計 規劃:硬盒設計裱紙、米內包裝同基調設計公斤數300&600 公克各一、禮盒折式DM一式雙面、提帶(為「袋」之誤植 )一款等」、「商品設計精神:以橫長、上掀蓋式硬盒設計 為主體規劃,並以棗紅色為主色調,搭配沈金色表現有喜, 有樂,相聚惜緣的喜慶基調,並在內盒裡再加上一門雙開式 的中式中國結的蛇扣,讓禮盒展現多層次的精緻美感,再搭 配上臺灣圖騰標上以臺東關山地區出產的地域性商品,除了 表現臺灣米食商品的精緻度外,更推廣了臺灣關山地區好山 好水好風景及富饒人情味的臺灣本土文化的多元創造力與對 文化的包容力」、「含整體視覺設計及完稿」、「此份報價 單不含印刷,請款時程依完成之品項在製作完成後,依序請 款」、「含稅總價162,750 元」。系爭報價單上雖記載米內 包裝袋之設計為600 公克及300 公克各1 個,惟范綱亮嗣以 口頭方式同意尚品公司僅需完成300 公克之米內包裝袋設計 。本件承攬報酬為162,750 元,范綱亮已先行於101 年4 月 6 日給付30%報酬48,825元作為訂金,剩餘70%報酬113,92 5 元尚未給付。上揭事實,有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8及 81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均認屬實。 ㈢尚品公司已於101 年4 月12日將硬盒設計裱紙及米內包裝袋 之設計圖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范綱亮,於同月25日將DM 及提袋之設計圖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范綱亮,並於同月30 日、同年5 月16日及17日將依范綱亮指示修改後之設計圖以 電子郵件寄送予范綱亮,業據尚品公司提出上開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第29、31至33、64、65頁及本院卷第44頁)為證, 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堪認屬 實。依上揭兩造契約約定,尚品公司應完成之承攬工作,為 硬盒設計裱紙、米內包裝袋、DM及提袋之商品包裝設計, 不含印刷,應認尚品公司將硬盒設計裱紙、米內包裝袋、D M及提袋之設計圖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范綱亮,其承攬之 工作即已完成,得請求給付剩餘70%報酬113,925 元。至范 綱亮抗辯兩造約定須經其確認符合約定商品設計精神後始可 謂完工云云,惟上揭兩造契約文件即系爭報價單中並無如此 之約定,范綱亮此項抗辯,並不可採;又范綱亮抗辯其並未 收到尚品公司設計完成之成品與樣盒,得行使民法第264 條 第1 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報酬云云,惟兩 造既已明確約定承攬工作之商品包裝設計不含印刷,應認尚 品公司並無製作成品及樣盒之契約義務,范綱亮此項抗辯, 亦可採。 ㈣另范綱亮抗辯尚品公司製作米內包裝袋及硬盒設計裱紙之設 計圖中多處使用一般坊間現成電腦圖庫及范綱亮工廠附近風 景圖拼湊而成,且謬誤引用網路資料,與當初范綱亮委託設 計之初衷落差甚大,不符合范綱亮參與臺北國際食品展所要 求之設計水準及品質,無法突顯本件設計所要強調「…以臺 東關山地區出產的地域性商品,除了表現臺灣米食商品的精 緻度外,更推廣了臺灣關山地區好山好水好風景及富饒人情 味的臺灣本土文化的多元創造力與對文化的包容力…」之精 神云云,即令屬實,僅足認尚品公司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依 上揭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494 條前段規定,范綱亮應先 定相當期限請求尚品公司修補,如尚品公司不於其所定期限 內修補,范綱亮始得解除契約,惟尚品公司於101 年4 月30 日、同年5 月16日及17日將依范綱亮指示修改後之設計圖以 電子郵件寄送予范綱亮後,范綱亮既未再向尚品公司表示其 設計圖有何瑕疵,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尚品公司修補,即遽 於同年5 月22日以電話告知尚品公司停止製作,縱可解為係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執此拒絕給 付剩餘報酬,亦不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及第233 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尚品公司雖主張其已於101 年5 月 29日以律師函催告范綱亮給付上開剩餘報酬,范綱亮係於同 月31日收受該律師函,有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101 年5 月29 日宇達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可稽,自得請求范綱亮給付自同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尚品 公司上開律師函係催告范綱亮於7 日內給付上開剩餘報酬, 依上揭規定,應認范綱亮自101 年6 月8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尚品公司請求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方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 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尚品公司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范綱亮給付113,925 元,及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尚品公司勝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尚品公司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尚品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不應論斷部分, 所為尚品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尚品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包括先位之訴及備位 之訴部分均應廢棄(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787 號判例意 旨)。又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尚品公司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 ,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范綱亮就備位之訴 部分所為之上訴,亦無須論斷及裁判。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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