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弘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峰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上訴人  羅瑞伶即建宏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東簡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就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審係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因原審未將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首次到場應訴翌日即民國102 年1 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9、42及94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自同年3 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 頁) ,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廖居財(下稱廖居財)以其獨資經營 之商號建宏土木包工業名義,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臺東分局之正興社區周邊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99年7 月間向上訴人買受預鑄樹脂混凝土產品作為 施工材料,上訴人業於同年9 月7 日將其所買受之上開產品 交付予廖居財簽收,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3,20 0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52,293 元,廖居財承諾於系爭工程 驗收完畢向定作人領取工程款後,即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惟 系爭工程業於同年10月間驗收合格,廖居財應已向定作人領 取工程款,詎其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且建宏土木包 工業之負責人於101 年3 月21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為共同買受人,應與廖居財共同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廖居財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廖居財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52,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廖居財於101 年3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 渡書,將建宏土木包工業轉讓予被上訴人經營,依上開讓渡 書約定,建宏土木包工業之債權債務,於同日前概由廖居財 負責,其後始由被上訴人負責,因此建宏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於同年3 月21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前發生之債務, 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請求廖居財給付部分,為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連帶給付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52,293 元,及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廖居財則未提起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廖居財以其獨資經營之商號建宏土木包工業 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9年7 月間向上訴人買受預鑄樹脂 混凝土產品作為施工材料,上訴人業於同年9 月7 日將其所 買受之上開產品交付予廖居財簽收,買賣價金合計為343,20 0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52,293 元,系爭工程業於同年10月 間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專業技師簽 證報告、出貨單、出廠證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明細 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 至13頁)為證,堪 認屬實。 ㈡惟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並無當 事人能力(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及43年台上字第 601 號判例意旨),應認其權利主體係該獨資經營者即負責 人,若負責人變更為他人,係另一權利主體,二者權利主體 並不相同。經查,建宏土木包工業係獨資商號,於97年11月 19日變更負責人為廖居財,又於101 年3 月21日變更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有商業登記抄錄資料(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 可稽,依上揭說明,該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前後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廖居財於99年7 月間以建宏土木包工業名義向上訴 人買受上開產品應付買賣價金352,293 元,應僅由建宏土木 包工業當時之獨資經營者即負責人廖居財負清償責任,上訴 人請求其後始成為建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2,293 元,及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