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弘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峰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瑞伶即建宏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東簡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
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就
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審係請
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因原審未將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首次到場應訴翌日即民國102
年1 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9、42及94頁),
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自同年3 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 頁)
,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
被告廖居財(下稱廖居財)以其獨資經營
之商號建宏土木包工業名義,
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臺東分局之正興社區周邊設施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並於99年7 月間向上訴人買受預鑄樹脂混凝土產品作為
施工材料,上訴人業於同年9 月7 日將其所買受之
上開產品
交付予廖居財簽收,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3,20
0 元,加計
營業稅後為352,293 元,廖居財承諾於系爭工程
驗收完畢向定作人領取工程款後,即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惟
系爭工程業於同年10月間驗收合格,廖居財應已向定作人領
取工程款,
詎其
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且建宏土木包
工業之負責人於101 年3 月21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為共同買受人,應與廖居財共同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廖居財與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
開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廖居財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52,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廖居財於101 年3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
渡書,將建宏土木包工業轉讓予被上訴人經營,依上開讓渡
書約定,建宏土木包工業之
債權債務,於同日前概由廖居財
負責,其後始由被上訴人負責,因此建宏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於同年3 月21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前發生之債務,
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請求廖居財給付部分,為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連帶給付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52,293 元,及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廖居財則未提起上訴。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廖居財以其獨資經營之商號建宏土木包工業
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9年7 月間向上訴人買受預鑄樹脂
混凝土產品作為施工材料,上訴人業於同年9 月7 日將其所
買受之上開產品交付予廖居財簽收,買賣價金合計為343,20
0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52,293 元,系爭工程業於同年10月
間驗收合格
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專業技師簽
證報告、出貨單、出廠證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明細
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 至13頁)為證,
堪
認屬實。
㈡惟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
非法人團體,並無當
事人能力(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及43年
台上字第
601 號判例意旨),應認其權利主體係該獨資經營者即負責
人,若負責人變更為他人,係另一權利主體,二者權利主體
並不相同。
經查,建宏土木包工業係
獨資商號,於97年11月
19日變更負責人為廖居財,又於101 年3 月21日變更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有商業登記抄錄資料(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
可稽,依上揭說明,該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前後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廖居財於99年7 月間以建宏土木包工業名義向上訴
人買受上開產品應付買賣價金352,293 元,應僅由建宏土木
包工業當時之獨資經營者即負責人廖居財負清償責任,上訴
人請求其後始成為建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2,293 元,及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