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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淑貞即豐川行 訴訟代理人 洪春雄 被 上訴人 盛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復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本院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嗣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變更上開聲明為 :「(一)原判決超過新臺幣(下同)41,147元及法定利息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9年起陸續向伊買受貨款共計 283,400元之油品,伊均已交貨,而上開貨款扣除98年至99 年7月份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57,975元、99年8月份之 行銷補助款5,300元及99年8月份之折讓款11,682元後,上訴 人尚應給付伊208,443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8,4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貨款283,400元,應扣 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8年至99年7月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 助款166,421元、99年8月行銷補助款5,300元、同月折讓款 11,682元、伊向訴外人同益汽車修理廠銷售油品之行銷獎金 27,350元及99年行銷獎金31,500元,經扣除後,伊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貨款應僅為41,14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陳:被上訴人為ENEOS品牌之車用 潤滑油等油品(下稱系爭油品)之代理商,因被上訴人就系 爭油品之銷售願意提供伊行銷贊助款、行銷補助款、年度獎 勵金、促銷補助款等金額,伊始同意為被上訴人行銷系爭油 品,且兩造於99年8月1日對帳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石朝平、鄭良寶對於伊所提出「盛江應支付豐川行相關款 項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復已簽名確認無誤,是被上 訴人自應按系爭明細表給付伊98年至99年7月之各項獎勵金 及行銷補助款166,421元;又被上訴人另稱伊向訴外人同益 汽車修理廠銷售之油品係促銷品而無行銷獎金,然被上訴人 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此部分之 行銷獎金27,350元;此外,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無故斷貨 ,有以不當行為阻止伊達成銷售1,500箱之年度業績目標之 情形,自應視為伊已達成業績目標,而應給付伊此部分按每 箱140元計算之經銷獎金共31,5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超過41,147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一)上訴 人所銷售之系爭油品中,伊僅有對「行銷品」有給予獎金, 而99年7月份之貨款258,800元中,上訴人僅支付伊「特價品 及促銷品」之貨款62,400元,其餘196,400元為「行銷品」 之貨款,上訴人迄未給付;(二)上訴人是否有向訴外人同 益汽車修理廠銷售油品84箱,伊無從知悉;(三)上訴人於 99年4月至8月銷售之225箱油品中,扣除非屬「行銷品」之 油品17箱後,僅有207箱係「行銷品」,而此部分復未達99 年度之業績目標1,500箱,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按每箱140元計 算之獎金,況伊係因上訴人積欠貨款,未免損失擴大,始終 止兩造之合作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臺灣日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被上 訴人於95年6月至99年8月27日間,委託上訴人銷售訴外人 臺灣日石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油品,並由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鄭良寶負責與上訴人接洽系爭油品之銷 售事宜。 (二)被上訴人分別有於99年7月間提供貨款為196,400元之系爭 油品及於99年8月間提供貨款為87,000元之系爭油品予上 訴人,上開貨款合計為283,400元。 (三)兩造約定若上訴人就系爭油品達成99年度之銷售業績目標 1,500箱,則被上訴人應以每箱140元計算經銷獎金予上訴 人。又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已銷售系爭油品225箱。 (四)就上開貨款,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扣抵項目: 1.98年至99年7月份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57,975元。 2.99年8月份之行銷補助款5,300元。 3.99年8月份之折讓款11,682元。 (五)系爭明細表(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98年至99年7月間 相關款項之明細表)係上訴人事先製作後,於99年8月1日 委由訴外人洪春雄持系爭明細表前往屏東市與被上訴人確 認,並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石朝平、業務員鄭良寶 分別於系爭明細表上所載「已上條款如確認無誤請許復先 生簽章」後簽「石朝平8/1代」、「鄭良寶8/1」之字樣。 (六)本院卷第70至84頁之譯文係轉譯自訴外人石朝平、鄭良寶 及洪春雄於上揭99年8月1日核對系爭明細表經過所為之錄 音。 (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李宜玲於99年8月5日發送編 號0000000之聯絡函予上訴人,針對系爭明細表第1項98年 預估獎金1,404元部分表示:97年4月帳至98年3月帳之油 品預估獎金計算錯誤,總共多給予上訴人4,115元之折扣 。 (八)按兩造「2010年度行銷費統籌款辦法說明」之約定,若上 訴人銷售予訴外人同益汽車修理廠之系爭油品非「促銷品 」,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油品之銷售應給予上訴人之行銷 獎金為27,350元;惟若係「促銷品」,被上訴人則無給付 上訴人行銷獎金之義務。 六、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銷售系爭油品而積欠上訴人下列項目 及金額: (一)98年至99年7月份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合計166,421 元? (二)上訴人對訴外人同益汽車修理廠銷售系爭油品之行銷獎金 27,350元?即此部分油品是否因係「促銷品」而無行銷獎 金? (三)99年經銷獎金31,500元?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銷售系爭 油品225箱之99年8月間,是否有無故中斷系爭油品出貨之 不正當行為,致上訴人無法達成1,500箱之年度銷售業績 目標,而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達成給予經銷獎金之 條件?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部分: 1.上訴人就其主張98年至99年7月份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 助款合計為166,421元,業據提出系爭明細表為證。而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石朝平、業務員鄭良寶分別於系爭 明細表上所載「已上條款如確認無誤請許復先生簽章」後 簽「石朝平8/1代」、「鄭良寶8/1」之字樣,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明細表則另辯稱:依系爭明細 表所載,石朝平之簽名並非確認明細表內容正確,而係要 帶回去給伊之法定代理人許復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經查,訴外人石朝平於99年8月1日時,確曾就系爭明 細表之內容數次表示仍須回去對帳等語;訴外人鄭良寶亦 曾表示:不能寫確認無誤、還是要請小姐再算一下等語, 有當日核對系爭明細表經過之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71 、74頁、第83頁反面),是堪認訴外人石朝平、鄭良寶於 系爭明細表上簽名,並非肯認系爭明細表之內容正確無誤 ,從而尚不能以系爭明細表業經訴外人石朝平、鄭良寶於 所載「已上條款如確認無誤請許復先生簽章」後簽名,即 遽認系爭明細表之內容已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是被上訴 人此節所辯應屬非虛。 2.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訴外人石朝平、鄭良寶於系 爭明細表簽名後之99年8月5日,隨即發送編號0000000之 聯絡函予上訴人,針對系爭明細表第1項98年預估獎金1,4 04元部分表示:97年4月帳至98年3月帳之油品預估獎金計 算錯誤,總共多給予上訴人4,115元之折扣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系爭明細表之內容,並 已進行內部對帳、確認。而系爭明細表既經被上訴人對帳 、確認,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明細表內容是否正確,除曾就 上開部分為爭執外,被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其就其餘部 分亦曾爭執,堪認系爭明細表其餘內容業經被上訴人稽核 後確認無誤。 3.再查,細譯上開函文所爭執之內容,亦非主張上訴人所列 預估獎金1,404元部分係屬錯誤,而係主張前此之預估獎 金計算錯誤而曾多給予上訴人4,115元之折扣等情,從而 亦可推知系爭明細表第1項之預估獎金1,404元部分,亦經 被上訴人確認無誤。 4.準此,堪認系爭明細表之內容均經被上訴人內部對帳後確 認無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系爭明細表所載98 年至99年7月份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合計166,421元 ,核屬有據。 (二)就爭點(二)部分: 1.依兩造「2010年度行銷費統籌款辦法說明」之約定,若上 訴人銷售予訴外人同益汽車修理廠之系爭油品非「促銷品 」,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油品之銷售應給予上訴人之行銷 獎金為27,350元;惟若係「促銷品」,被上訴人則無給付 上訴人行銷獎金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部分 油品是否係「促銷品」,係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行銷獎金之 權利障礙事由,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 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此節主張,先負舉證之責任。 2.惟查,被上訴人就本院所詢其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所銷售之 油品為「促銷品」之依據為何時,僅表示兩造油品銷售獎 勵項目多有期限及品項之變動,尚須再為確認等語(本院 卷第138頁),然嗣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被上訴人就其此節主張已盡證明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油品之銷售,應給付行銷獎金27,350元 ,堪認有據。 (三)就爭點(三)部分: 1.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油品而積欠貨款合計28 3,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所稱上開貨款迄未清償乙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本院卷第137頁),堪認上開貨款確未經上訴人 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未清償積欠之貨款, 為避免損害擴大,遂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等情,堪認有 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情而中斷系爭油品之供貨,本難 認係屬阻止經銷獎金給予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2.況查,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已銷售系爭油品之數量僅為225 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銷售系爭油品之數量, 距離該年度銷售業績目標1,500箱間,差距顯然甚大而難 認經銷獎金給予條件確將實現,則被上訴人縱有因終止與 上訴人間之經銷關係,而停止供貨予上訴人,亦難認係屬 阻止經銷獎金給予條件成就之行為。 3.此外,上訴人就其此節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阻止經銷獎金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則 上訴人此節主張,殊難認有據。 (四)據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油品而積欠貨款合計28 3,400元,既未清償,而上開貨款扣除前述爭點(一)之 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合計166,421元,及爭點(二)之行 銷獎金27,35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應為89 ,629元【計算式:283,400元-166,421元-27,350元=89 ,629元】。是被上訴人在89,629元範圍內所為之請求,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9,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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