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淑貞即豐川行
訴訟
代理人 洪春雄
被
上訴人 盛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復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本院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原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嗣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變更上開聲明為
:「(一)原判決超過新臺幣(下同)41,147元及法定利息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9年起陸續向伊買受貨款共計
283,400元之油品,伊均已交貨,而上開貨款扣除98年至99
年7月份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57,975元、99年8月份之
行銷補助款5,300元及99年8月份之折讓款11,682元後,上訴
人尚應給付伊208,443元,
惟上訴人
迄未給付,
爰依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8,44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貨款283,400元,應扣
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8年至99年7月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
助款166,421元、99年8月行銷補助款5,300元、同月折讓款
11,682元、伊向訴外人同益汽車修理廠銷售油品之行銷獎金
27,350元及99年行銷獎金31,500元,經扣除後,伊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貨款應僅為41,147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陳:被上訴人為ENEOS品牌之車用
潤滑油等油品(下稱
系爭油品)之代理商,因被上訴人就系
爭油品之銷售願意提供伊行銷贊助款、行銷補助款、年度獎
勵金、促銷補助款等金額,伊始同意為被上訴人行銷系爭油
品,且
兩造於99年8月1日對帳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石朝平、鄭良寶對於伊所提出「盛江應支付豐川行相關款
項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復已簽名確認無誤,是被上
訴人自應按系爭明細表給付伊98年至99年7月之各項獎勵金
及行銷補助款166,421元;又被上訴人另稱伊向訴外人同益
汽車修理廠銷售之油品係促銷品而無行銷獎金,然被上訴人
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此部分之
行銷獎金27,350元;此外,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無故斷貨
,有以不當行為阻止伊達成銷售1,500箱之年度業績目標之
情形,自應視為伊已達成業績目標,而應給付伊此部分按每
箱140元計算之經銷獎金共31,5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超過41,147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一)上訴
人所銷售之系爭油品中,伊僅有對「行銷品」有給予獎金,
而99年7月份之貨款258,800元中,上訴人僅支付伊「特價品
及促銷品」之貨款62,400元,其餘196,400元為「行銷品」
之貨款,上訴人迄未給付;(二)上訴人是否有向訴外人同
益汽車修理廠銷售油品84箱,伊無從知悉;(三)上訴人於
99年4月至8月銷售之225箱油品中,扣除非屬「行銷品」之
油品17箱後,僅有207箱係「行銷品」,而此部分復未達99
年度之業績目標1,500箱,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按每箱140元計
算之獎金,況伊係因上訴人積欠貨款,未免損失擴大,始終
止兩造之合作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臺灣日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被上
訴人於95年6月至99年8月27日間,委託上訴人銷售訴外人
臺灣日石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油品,並由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鄭良寶負責與上訴人接洽系爭油品之銷
售事宜。
(二)被上訴人分別有於99年7月間提供貨款為196,400元之系爭
油品及於99年8月間提供貨款為87,000元之系爭油品予上
訴人,上開貨款合計為283,400元。
(三)兩造約定若上訴人就系爭油品達成99年度之銷售業績目標
1,500箱,則被上訴人應以每箱140元計算經銷獎金予上訴
人。又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已銷售系爭油品225箱。
(四)就上開貨款,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扣抵項目:
1.98年至99年7月份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57,975元。
2.99年8月份之行銷補助款5,300元。
3.99年8月份之折讓款11,682元。
(五)系爭明細表(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98年至99年7月間
相關款項之明細表)係上訴人事先製作後,於99年8月1日
委由訴外人洪春雄持系爭明細表前往屏東市與被上訴人確
認,並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石朝平、業務員鄭良寶
分別於系爭明細表上
所載「已上條款如確認無誤請許復先
生簽章」後簽「石朝平8/1代」、「鄭良寶8/1」之字樣。
(六)本院卷第70至84頁之譯文係轉譯自訴外人石朝平、鄭良寶
及洪春雄於
上揭99年8月1日核對系爭明細表經過所為之錄
音。
(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李宜玲於99年8月5日發送編
號0000000之聯絡函予上訴人,針對系爭明細表第1項98年
預估獎金1,404元部分表示:97年4月帳至98年3月帳之油
品預估獎金計算錯誤,總共多給予上訴人4,115元之折扣
。
(八)按兩造「2010年度行銷費統籌款辦法說明」之約定,若上
訴人銷售予訴外人同益汽車修理廠之系爭油品非「促銷品
」,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油品之銷售應給予上訴人之行銷
獎金為27,350元;
惟若係「促銷品」,被上訴人則無給付
上訴人行銷獎金之義務。
六、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銷售系爭油品而積欠上訴人下列項目
及金額:
(一)98年至99年7月份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合計166,421
元?
(二)上訴人對訴外人同益汽車修理廠銷售系爭油品之行銷獎金
27,350元?即此部分油品是否因係「促銷品」而無行銷獎
金?
(三)99年經銷獎金31,500元?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銷售系爭
油品225箱之99年8月間,是否有無故中斷系爭油品出貨之
不正當行為,致上訴人無法達成1,500箱之年度銷售業績
目標,而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達成給予經銷獎金之
條件?
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部分:
1.上訴人就其主張98年至99年7月份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
助款合計為166,421元,
業據提出系爭明細表為證。而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石朝平、業務員鄭良寶分別於系爭
明細表上所載「已上條款如確認無誤請許復先生簽章」後
簽「石朝平8/1代」、「鄭良寶8/1」之字樣,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明細表則另辯稱:依系爭明細
表所載,石朝平之簽名並非確認明細表內容正確,而係要
帶回去給伊之法定代理人許復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
經查,訴外人石朝平於99年8月1日時,確曾就系爭明
細表之內容數次表示仍須回去對帳等語;訴外人鄭良寶亦
曾表示:不能寫確認無誤、還是要請小姐再算一下等語,
有當日核對系爭明細表經過之錄音譯文
可稽(本院卷第71
、74頁、第83頁反面),是
堪認訴外人石朝平、鄭良寶於
系爭明細表上簽名,並非
肯認系爭明細表之內容正確無誤
,從而尚不能以系爭明細表業經訴外人石朝平、鄭良寶於
所載「已上條款如確認無誤請許復先生簽章」後簽名,即
遽認系爭明細表之內容已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是被上訴
人此節所辯
應屬非虛。
2.
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訴外人石朝平、鄭良寶於系
爭明細表簽名後之99年8月5日,隨即發送編號0000000之
聯絡函予上訴人,針對系爭明細表第1項98年預估獎金1,4
04元部分表示:97年4月帳至98年3月帳之油品預估獎金計
算錯誤,總共多給予上訴人4,115元之折扣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系爭明細表之內容,並
已進行內部對帳、確認。而系爭明細表既經被上訴人對帳
、確認,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明細表內容是否正確,除曾就
上開部分為爭執外,被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其就其餘部
分亦曾爭執,
堪認系爭明細表其餘內容業經被上訴人稽核
後確認無誤。
3.再查,細譯上開函文所爭執之內容,亦非主張上訴人所列
預估獎金1,404元部分係屬錯誤,而係主張前此之預估獎
金計算錯誤而曾多給予上訴人4,115元之折扣等情,從而
亦可推知系爭明細表第1項之預估獎金1,404元部分,亦經
被上訴人確認無誤。
4.準此,堪認系爭明細表之內容均經被上訴人內部對帳後確
認無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系爭明細表所載98
年至99年7月份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合計166,421元
,核屬有據。
(二)就爭點(二)部分:
1.依兩造「2010年度行銷費統籌款辦法說明」之約定,若上
訴人銷售予訴外人同益汽車修理廠之系爭油品非「促銷品
」,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油品之銷售應給予上訴人之行銷
獎金為27,350元;惟若係「促銷品」,被上訴人則無給付
上訴人行銷獎金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部分
油品是否係「促銷品」,係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行銷獎金之
權利障礙事由,自應由主張
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
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此節主張,先負舉證之責任。
2.惟查,被上訴人就本院所詢其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所銷售之
油品為「促銷品」之依據為何時,僅表示兩造油品銷售獎
勵項目多有期限及品項之變動,尚須再為確認等語(本院
卷第138頁),然嗣未再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
被上訴人就其此節主張已盡證明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油品之銷售,應給付行銷獎金27,350元
,堪認有據。
(三)就爭點(三)部分:
1.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油品而積欠貨款合計28
3,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
所稱上開貨款迄未清償乙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本院卷第137頁),堪認上開貨款確未經上訴人
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未清償積欠之貨款,
為避免損害擴大,遂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等情,堪認有
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情而中斷系爭油品之供貨,本難
認係屬阻止經銷獎金給予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
2.況查,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已銷售系爭油品之數量僅為225
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銷售系爭油品之數量,
距離該年度銷售業績目標1,500箱間,差距顯然甚大而難
認經銷獎金給予條件確將實現,則被上訴人
縱有因終止與
上訴人間之經銷關係,而停止供貨予上訴人,亦難認係屬
阻止經銷獎金給予條件成就之行為。
3.此外,上訴人就其此節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阻止經銷獎金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則
上訴人此節主張,殊難認有據。
(四)據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油品而積欠貨款合計28
3,400元,既未清償,而上開貨款扣除前述爭點(一)之
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合計166,421元,及爭點(二)之行
銷獎金27,35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應為89
,629元【計算式:283,400元-166,421元-27,350元=89
,629元】。是被上訴人在89,629元範圍內所為之請求,核
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9,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