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春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平春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詩
被
上訴人 劉添德
訴訟代理人 劉添木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東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
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謙成(原名劉
沅樵)間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所
查封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
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係被上訴人於原址拆除劉謙成與訴
外人劉添春及劉添貴3 人
公同共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之舊屋後,於民國98年間興建完成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之新屋(下稱
系爭房屋),
上開舊屋與新屋即系爭房屋二者
門牌號碼雖然相同,
惟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
非劉謙
成、劉添春及劉添貴3 人公同共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
1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劉謙成為兄弟,被上訴人經劉謙成
同意拆除舊屋後重建之新屋,並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且目前由其等之母劉潘金理居住使用中,實際上應係劉謙成
出資興建,藉由拆除舊屋重建新屋之方式,妨害上訴人之
債
權獲得受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
18189 號
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劉謙
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受理案號為101 年度司執
字第34871 號並囑託本院執行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助
字第1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三分之一,經原審調上開本院執行卷核閱
無訛,且為
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及111 頁)。
㈢
惟查,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係被上訴人於
97年12月1 日以起造人名義取得臺東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後
,拆除劉謙成、劉添春及劉添貴3 人公同共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舊屋後,於98年9 月20日興建完成,並經臺東
縣政府於98年10月29日核發使用執照,
迄今並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開舊屋與
新屋即系爭房屋二者之門牌號碼相同,均為臺東縣○○鄉○
○村○○路○○號,有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
流向證明文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
、地號表、使用執照、房屋現場照片、100 年及101 年房屋
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6至29頁)、臺東縣稅務局102 年4
月24日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4至52頁)
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及111 頁),
足見劉謙成、劉添春及劉添貴3 人公同共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舊屋,業經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另行興建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新屋即系爭房屋,應為被上訴人所
有。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劉謙成為兄弟,被上訴人經劉謙成
同意拆除舊屋後重建之新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且目前由其等之母劉潘金理居住使用中,實際上應係劉謙成
出資興建,藉由拆除舊屋重建新屋之方式,妨害上訴人之債
權獲得受償
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劉謙成為兄弟,被上訴人經
劉謙成同意拆除舊屋後重建新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且目前由其等之母劉潘金理居住使用中
等情,均不足以
據此推論新屋即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劉謙成出資興建,上訴人
徒空言臆測,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劉謙成出資興
建,其所為之上開抗辯,尚難遽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