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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春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春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詩 被上訴人  劉添德 訴訟代理人 劉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東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謙成(原名劉 沅樵)間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所查封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 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係被上訴人於原址拆除劉謙成與訴 外人劉添春及劉添貴3 人公同共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之舊屋後,於民國98年間興建完成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之新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舊屋與新屋即系爭房屋二者 門牌號碼雖然相同,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劉謙 成、劉添春及劉添貴3 人公同共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 1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劉謙成為兄弟,被上訴人經劉謙成 同意拆除舊屋後重建之新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且目前由其等之母劉潘金理居住使用中,實際上應係劉謙成 出資興建,藉由拆除舊屋重建新屋之方式,妨害上訴人之債 權獲得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 18189 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劉謙 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受理案號為101 年度司執 字第34871 號並囑託本院執行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助 字第1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三分之一,經原審調上開本院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及111 頁)。 ㈢惟查,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係被上訴人於 97年12月1 日以起造人名義取得臺東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後 ,拆除劉謙成、劉添春及劉添貴3 人公同共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舊屋後,於98年9 月20日興建完成,並經臺東 縣政府於98年10月29日核發使用執照,今並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開舊屋與 新屋即系爭房屋二者之門牌號碼相同,均為臺東縣○○鄉○ ○村○○路○○號,有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 流向證明文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 、地號表、使用執照、房屋現場照片、100 年及101 年房屋 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6至29頁)、臺東縣稅務局102 年4 月24日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4至52頁) 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及111 頁), 足見劉謙成、劉添春及劉添貴3 人公同共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舊屋,業經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另行興建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新屋即系爭房屋,應為被上訴人所 有。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劉謙成為兄弟,被上訴人經劉謙成 同意拆除舊屋後重建之新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且目前由其等之母劉潘金理居住使用中,實際上應係劉謙成 出資興建,藉由拆除舊屋重建新屋之方式,妨害上訴人之債 權獲得受償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劉謙成為兄弟,被上訴人經 劉謙成同意拆除舊屋後重建新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且目前由其等之母劉潘金理居住使用中等情,均不足以 據此推論新屋即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劉謙成出資興建,上訴人 徒空言臆測,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劉謙成出資興 建,其所為之上開抗辯,尚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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