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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寶盛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賢 相 對 人 張明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簡易庭於 民國102年1月4日所為101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遷讓房屋事件,業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 件如經強制執行遷出房屋,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相對人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 止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13143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執行卷宗及本 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審究後,為避免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認相對人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以准許。並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元 後,本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13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101年度東簡字第30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相對人所主張有何消滅或妨礙抗 告人請求事由之原因事實以及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事由之要件,未為形式審查其要件是否 符合,即遽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理由顯有不備。 為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 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 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 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 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 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 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 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復按 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 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權源,竟自97年8月25日起 ,開始修繕整修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下稱系 爭房屋),涉犯竊佔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前已出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以 98年度偵字第47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號第二審刑事判決 被上訴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訴 請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亦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0年 度簡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命相對人應自坐落臺東縣○○鎮 ○○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鎮○ ○里○○路○○號房屋(磚造蓋鐵皮加鋼架8支)遷出,並將 上開房屋交還抗告人而確定在案。職是之故,自相對人於97 年8月25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時起,至抗告人於101年10月 31日取得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日止,其刑事竊佔案件與民事遷 讓房屋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間已累計耗費4年有餘,然抗告人 之權利迄今猶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而迅速實現,權益不免受 損,實難謂相對人無濫行提起異議之訴以推延執行之嫌。 ㈢復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略以:⑴系爭房屋 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⑵系爭房屋前 為訴外人張桂仔所有,曾經張桂仔出賣予相對人,復又贈與 相對人。⑶系爭房屋確係經張桂仔贈與相對人,贈與契約記 載系爭房屋坐落之地號為「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應有 誤載。⑷縱認張桂仔就同一系爭房屋有數次處分,惟系爭房 屋經張桂仔贈與相對人之時點在76年7月8日,經張桂仔出買 予抗告人之時點在77年6月27日,應以成立在先之贈與契約 為有效。⑸系爭房屋因颱風來襲而不堪使用,已經相對人於 97年8月25日拆除原有牆壁重新建築成新屋,且刑事判決認 定相對人成立竊佔罪,亦可反面推論相對人為新屋之所有權 人。綜上,因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事由。惟 觀照抗告人據以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16號確定判決,業已逐一明白論斷兩造協議簡化之下列 五項爭點:「㈠張桂仔於76年7月8日贈與被上訴人之房屋, 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同一建物?㈡上訴人有無於77年6月27日 簽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頁),向張桂仔買受系爭房 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該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 正?㈢系爭房屋因不堪使用,究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因被 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修繕重建後已成為新屋,並由被上訴 人原始取得新屋之所有權?抑或是如上訴人所主張房屋修繕 之結果,係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而仍為舊屋之一部分?㈣ 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得否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又該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㈤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張桂仔之繼承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該備位聲明之追加係訴之 追加,不同意在第二審提出,有無理由?」並敘明得心證之 理由。爰形式審查相對人上開所主張之各節異議原因事實, 均係在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由,且在在 均已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所論斷,明顯不符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堪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 理由。 ㈣末查,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相當可信之事證以釋明有何因執 行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 聲請停止執行,經形式審查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是相對人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具體說明有 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泛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定相當而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78條、第95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 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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