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寶盛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明賢
相 對 人 張明通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簡易庭於
民國102年1月4日所為101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
行遷讓房屋事件,業經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
本
件如經強制執行遷出房屋,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相對人
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供
擔保裁定停
止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13143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
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審究後,為避免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認相對人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以准許。並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元
後,本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13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101年度東簡字第30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相對人所主張有何消滅或妨礙抗
告人請求事由之原因事實以及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事由之要件,未為形式審查其要件是否
符合,即遽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理由
顯有不備。
為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
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
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
受
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
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
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
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
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參照。復按
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
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
㈡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權源,竟自97年8月25日起
,開始修繕整修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號(下稱
系
爭房屋),涉犯竊佔罪,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等情,前已出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以
98年度偵字第47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號第二審刑事判決
被
上訴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訴
請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亦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0年
度簡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命相對人應自坐落臺東縣○○鎮
○○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鎮○
○里○○路○○號房屋(磚造蓋鐵皮加鋼架8支)遷出,並將
上開房屋交還抗告人而確定在案。
職是之故,自相對人於97
年8月25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時起,至抗告人於101年10月
31日取得第二審
確定判決之日止,其刑事竊佔案件與民事遷
讓房屋事件之訴訟審理
期間已累計耗費4年有餘,然抗告人
之權利
迄今
猶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而迅速實現,權益不免受
損,實
難謂相對人無濫行提起異議之訴以推延執行之嫌。
㈢復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略以:⑴系爭房屋
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⑵系爭房屋前
為訴外人張桂仔所有,曾經張桂仔出賣予相對人,復又
贈與
相對人。⑶系爭房屋確係經張桂仔贈與相對人,贈與契約記
載系爭房屋坐落之地號為「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應有
誤載。⑷縱認張桂仔就同一系爭房屋有數次處分,
惟系爭房
屋經張桂仔贈與相對人之時點在76年7月8日,經張桂仔出買
予抗告人之時點在77年6月27日,應以成立在先之贈與契約
為有效。⑸系爭房屋因颱風來襲而不
堪使用,已經相對人於
97年8月25日拆除原有牆壁重新建築成新屋,且刑事判決認
定相對人成立竊佔罪,亦可反面推論相對人為新屋之
所有權
人。綜上,因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事由。惟
觀照抗告人據以為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16號確定判決,業已逐一明白論斷
兩造協議簡化之下列
五項爭點:「㈠張桂仔於76年7月8日贈與被
上訴人之房屋,
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同一建物?㈡上訴人有無於77年6月27日
簽立
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頁),向張桂仔買受系爭房
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該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
正?㈢系爭房屋因不堪使用,究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因被
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修繕重建後已成為新屋,並由被上訴
人原始取得新屋之所有權?抑或是如上訴人所主張房屋修繕
之結果,係因動產與
不動產附合,而仍為舊屋之一部分?㈣
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得否
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讓並返還?又該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
之
消滅時效?㈤上訴人追加
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張桂仔之
繼承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
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抗辯該備位聲明之追加係訴之
追加,不同意在第二審提出,有無理由?」並敘明得
心證之
理由。爰形式審查相對人上開所主張之各節異議原因事實,
均係在上開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由,且在在
均已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所論斷,明顯不符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
堪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
理由。
㈣末查,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相當可信之事證以釋明有何因執
行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
聲請停止執行,經形式審查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是相對人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具體說明有
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泛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定相當而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78條、第95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莊尚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
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
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