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張明通
訴訟
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相 對 人 寶盛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不服本院
合議庭於民
國102年1月28日所為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臺東縣○○鎮○○路○○號房屋僅是海
邊小屋,結構簡單。而相對人屬於開發公司,茍不停止執行
,則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後,勢必將系爭房屋剷除。原審未
查,
遽認再抗告人未提出相當可信之事證以釋明有何因執行
而受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情事,作為廢棄本院101年度東簡聲
第14號裁定(准予供
擔保停止執行裁定)之理由之一,應有
誤會,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
所為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
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
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
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
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末按
「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86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
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額數,業經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系爭臺東縣
○○鎮○○路○○號房屋之價額,於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時
,前經本院核定為20萬元,是再抗告人提起
本件再抗告,再
抗告之利益並未逾越150萬元,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規定,
至為灼然,是本件再抗告,應為不合法。何況,再抗
告意旨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且
本院復
難認本件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而應予許可。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86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莊尚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