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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張明通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相 對 人 寶盛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於民 國102年1月28日所為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臺東縣○○鎮○○路○○號房屋僅是海 邊小屋,結構簡單。而相對人屬於開發公司,茍不停止執行 ,則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後,勢必將系爭房屋剷除。原審未 查,遽認再抗告人未提出相當可信之事證以釋明有何因執行 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作為廢棄本院101年度東簡聲 第1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之理由之一,應有 誤會,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 所為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 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 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 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 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末按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86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額數,業經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系爭臺東縣 ○○鎮○○路○○號房屋之價額,於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時 ,前經本院核定為20萬元,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再 抗告之利益並未逾越150萬元,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規定,至為灼然,是本件再抗告,應為不合法。何況,再抗 告意旨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且 本院復難認本件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而應予許可。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86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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