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鳳英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劉金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
可資參照。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乃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
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
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
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
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
,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
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
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
之「遮斷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父劉學德因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98年度
裁全字第309號裁定,以98年12月24日
執行命令,
假扣押查
封原告在台灣銀行前鎮
分公司、高雄銀行小港分公司、華南
銀行小港分公司之存款,原告為免帳戶長期凍結,乃於99
年3月21日提供反
擔保新臺幣(下同)4,770,626元辦理
提存
免為假扣押。後劉學德關於
上開假扣押之
本案事件,對於原
告部分敗訴確定(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劉學德假藉保全程序侵害原
告權利,使原告無法動用4,770,626元之資金,造成利息之
損失共2年11個月,計695,716元,劉學德當初未盡查明,即
任意將原告同列為本案事件之當事人,縱然沒有故意、也有
過失之侵權責任,該假扣押事件發生時,劉學德業已受
監護
宣告,由被告任
監護人,因此被告原應與劉學德共同負
侵權
行為責任,然今劉學德已死亡,由被告為劉學德之
繼承人,
原告以被告1人為當事人,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
告
求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716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本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簡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提起本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且當時根據相關證據,將原告同列
為當事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能以
嗣後之判決結果反推被
告之過失。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
(一)因劉學德之車禍事故,被告劉金翠與劉學德曾共同對原告
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陳安國、日昌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下稱
系爭本案);訴訟審理
期間,劉學德(因受監護宣告,而以本件被告劉金翠為特
別代理人)另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及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務人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以98年度裁全字第309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上述債務
人予假扣押,嗣並執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等債務人為假
扣押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經當事人提出相關之裁定及本院
調
閱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於遭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劉學德及本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簡字第309號,下稱系爭
前案),經該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未提出
上訴而
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查證無誤。
(二)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原因事實,與原告於系爭前案中,所主
張之「…
惟被告2人明知陳安國與原告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
在,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
非靠行在原告之情形下,仍逕
向臺東地院聲請分別對原告、日昌公司及振勝公司之財產
進行假扣押,並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09號裁定
准予假扣押…復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22號執行
命令受理並扣押原告之財產共新臺幣4,770,626元,致原
告所有存放在臺灣銀行前鎮分行、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及華
南銀行小港分行之存款共計2,669,874元遭到查封。原告
為免存款遭查封後,資金因此無法周轉,為求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遂於99年3月29日向訴外人振展交通有限公司
借款4,770,626元,向臺東地院提存所供擔保而辦理提存
(臺東地院99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書)以撤銷假扣押…因
原告向振展公司借款4,770,626元以供擔保向臺東地院辦
理提存,故原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2人撤回臺東地
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之日止,原告仍
受有借款之利息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詳如系爭前案判決書
所
載,該判決所指原告即本件之原告,所指之被告即本件被
告與劉學德2人)之內容,均是針對劉學德與本件被告執
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09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之財產
假扣押,造成原告因提出反擔保而無法動用資金,造成利
息損害等紛爭事實,向被告求償,原因事實相同,系爭前
案與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又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請求權,顯為相同之訴訟標的。而系爭前案之原告
與本件相同,原告於系爭前案以本件被告與劉學德2人為
對造,而於本件形式上列本件被告1人為對造,但同時主
張本件被告應繼承劉學德之權利義務,是則系爭前案與本
件之當事人實屬相同;且系爭前案與本件之聲明,均是請
求給付所損失之利息金額,實質上並無不同,足見本件原
告所主張者,與其於系爭前案所主張者,乃同一事件。系
爭前案既已確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為前開確定案件之既
判力所及,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實
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另以:本件起訴之事實,係依據系爭本案判決認定
原告未曾雇用陳安國之事實,據以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等語,而主張本件與系爭前案並非同一事件。
然而是否為既判力所遮斷,係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劃定審判之對象,並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前已論及,
至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不改變審判之對象(即「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僅是形成法院
心證,影響法
院審理聲明有無理由之結果。故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
實,與原告於系爭前案中所主張者相同,均係被告持本院
98 年度裁全字第309號裁定對原告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程
序之侵權行為,至於系爭本案認定之事實為何,縱然可以
佐證被告之故意過失,亦僅是法院用以審酌原告之訴是否
有理由所參考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不因原告提出此一系爭前案中所無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而有所改變。因此,原告雖提出前案判決未為審酌
之系爭本案確定判決,僅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仍
不改變前後二訴為同一事件之本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已為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莊尚洋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