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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劉金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可資參照。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 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 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 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 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 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 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 之「遮斷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父劉學德因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98年度 裁全字第309號裁定,以98年12月24日執行命令假扣押查 封原告在台灣銀行前鎮分公司、高雄銀行小港分公司、華南 銀行小港分公司之存款,原告為免帳戶長期凍結,乃於99 年3月21日提供反擔保新臺幣(下同)4,770,626元辦理提存 免為假扣押。後劉學德關於上開假扣押之本案事件,對於原 告部分敗訴確定(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劉學德假藉保全程序侵害原 告權利,使原告無法動用4,770,626元之資金,造成利息之 損失共2年11個月,計695,716元,劉學德當初未盡查明,即 任意將原告同列為本案事件之當事人,縱然沒有故意、也有 過失之侵權責任,該假扣押事件發生時,劉學德業已受監護 宣告,由被告任監護人,因此被告原應與劉學德共同負侵權 行為責任,然今劉學德已死亡,由被告為劉學德之繼承人, 原告以被告1人為當事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 告求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716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本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簡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提起本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且當時根據相關證據,將原告同列 為當事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能以後之判決結果反推被 告之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因劉學德之車禍事故,被告劉金翠與劉學德曾共同對原告 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陳安國、日昌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 期間,劉學德(因受監護宣告,而以本件被告劉金翠為特 別代理人)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人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以98年度裁全字第309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上述債務 人予假扣押,嗣並執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等債務人為假 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經當事人提出相關之裁定及本院 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於遭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劉學德及本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簡字第309號,下稱系爭 前案),經該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未提出上訴而 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查證無誤。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與原告於系爭前案中,所主 張之「…被告2人明知陳安國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靠行在原告之情形下,仍逕 向臺東地院聲請分別對原告、日昌公司及振勝公司之財產 進行假扣押,並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09號裁定 准予假扣押…復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22號執行 命令受理並扣押原告之財產共新臺幣4,770,626元,致原 告所有存放在臺灣銀行前鎮分行、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及華 南銀行小港分行之存款共計2,669,874元遭到查封。原告 為免存款遭查封後,資金因此無法周轉,為求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遂於99年3月29日向訴外人振展交通有限公司 借款4,770,626元,向臺東地院提存所供擔保而辦理提存 (臺東地院99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書)以撤銷假扣押…因 原告向振展公司借款4,770,626元以供擔保向臺東地院辦 理提存,故原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2人撤回臺東地 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之日止,原告仍 受有借款之利息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詳如系爭前案判決書所 載,該判決所指原告即本件之原告,所指之被告即本件被 告與劉學德2人)之內容,均是針對劉學德與本件被告執 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09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之財產 假扣押,造成原告因提出反擔保而無法動用資金,造成利 息損害等紛爭事實,向被告求償,原因事實相同,系爭前 案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又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請求權,顯為相同之訴訟標的。而系爭前案之原告 與本件相同,原告於系爭前案以本件被告與劉學德2人為 對造,而於本件形式上列本件被告1人為對造,但同時主 張本件被告應繼承劉學德之權利義務,是則系爭前案與本 件之當事人實屬相同;且系爭前案與本件之聲明,均是請 求給付所損失之利息金額,實質上並無不同,足見本件原 告所主張者,與其於系爭前案所主張者,乃同一事件。系 爭前案既已確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為前開確定案件之既 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實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另以:本件起訴之事實,係依據系爭本案判決認定 原告未曾雇用陳安國之事實,據以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等語,而主張本件與系爭前案並非同一事件。 然而是否為既判力所遮斷,係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劃定審判之對象,並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前已論及, 至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不改變審判之對象(即「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僅是形成法院心證,影響法 院審理聲明有無理由之結果。故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 實,與原告於系爭前案中所主張者相同,均係被告持本院 98 年度裁全字第309號裁定對原告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程 序之侵權行為,至於系爭本案認定之事實為何,縱然可以 佐證被告之故意過失,亦僅是法院用以審酌原告之訴是否 有理由所參考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不因原告提出此一系爭前案中所無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而有所改變。因此,原告雖提出前案判決未為審酌 之系爭本案確定判決,僅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仍 不改變前後二訴為同一事件之本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已為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莊尚洋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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