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季闌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
被 告 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銘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
承攬訴外人台東縣政府發包之「
台東縣寬頻管道建置計畫(Β)類工程(知本及池上地區)
」,於台東縣池上地區之工程施工完成後,因被告承攬台東
縣池上鄉公所(下稱池上鄉公所)所發包之路面整修工程,
被告之僱用人於99年9 月13日在該區段施作工程時,竟疏未
注意,而毀損伊已施工完成之寬頻管線(下稱
系爭毀損事件
),造成伊無從向台東縣政府辦理驗收,伊不得不申請停工
,至100 年5 月25日始申報復工及竣工。台東縣政府為順利
辦理驗收及結算,
乃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指示池上鄉公所應
全力協助承包商間之賠償事宜,且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新
台幣(下同)515,521 元為限。被告之僱用人於執行職務時
,因過失而毀損伊施工完成之寬頻管線,已不法侵害伊之財
產權,並致伊受有515,521 元之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亦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15,5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9 月15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自
斯時起即可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02 年
6 月3 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
罹於時效,伊自得為時效
抗
辯,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究竟如何計算得出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承攬訴外人台東縣政府發包之「台東縣
寬頻管道建置計畫(Β)類工程(知本及池上地區)」,於
台東縣池上地區之工程施工完成後,被告因承○○○鄉○○
○○○路面整修工程,被告之僱用人於99年9 月13○○○區
段施作工程時,毀損原告已施工完成之寬頻管線
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為民法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系爭毀損事件係發生時99年9 月13日,而池
上鄉公所於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1日至現場辦理會勘,
且會同
兩造到場,有被告提出之台東縣池上鄉公所現場會勘
記錄兩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認原告確於
斯時起,即知有損害發生及實際毀損寬頻管線之人為被告之
僱用人
等情。
㈢原告雖主張池上鄉公所召集之
上開現場會勘,僅係在釐清池
上鄉公所與被告間之責任,因被告當時主張其係依照池上鄉
公所之指示施作,故
非侵權行為人,是其無從認定賠償義務
人為何人等語。
惟原告於
前揭現場會勘時,即已知悉被告因
承○○○鄉○○○路面整修工程,而由被告之僱用人造成系
爭毀損事件,亦即原告已知悉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為被告
之
受僱人此一事實,則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若非
被告即為池上鄉公所,並
非不得同時對被告及池上鄉公所請
求或起訴,是原告徒以被告否認有過失,即主張其不知賠償
義務人為何人而無從行使權利,是時效亦無從起算等語,尚
無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台東縣政府於100 年6 月8 日曾召開工程協調會
議,被告於是次會議中同○○○鄉○○於路面整修工程驗收
後,由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款項,作為日後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款項,足認被告有承認其為侵權行為人之意思,是時效
於此時應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等語。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東縣
政府及池上鄉公所調取為協調系爭毀損事件,所召集之歷次
工程協調會議及相關公文觀之:
⒈台東縣政府於100 年6 月8 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結論為:
「一、
本案已爭議多時…究其原因○○○鄉○○○○○道路
工程損壞本府已完成之寬頻管道以致無法驗收結案,查池上
鄉公所日前亦已備妥維修經費,敬請池上鄉公所儘速修復損
壞設施俾利本府結案,以免造成上級收回補助經費。二、…
因該損毀部分於完成之初本府已估驗計價予承包廠商,依規
定該筆款項承包商須繳回本府,敬請池上鄉公所亦全力協助
本府及鄉公所承包商間之賠償事宜,惟為維公平原則,本府
承包商之
求償金額不得逾原估驗計價金額新台幣515,121 元
整」等文字,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背
面),則此次會議乃係因台東縣政府就原告所施作之寬頻管
道建置計畫工程,結算進度有所延滯,而召集相關單位及廠
商進行協商,該會議結論並無從推斷出被告有向原告為承認
其負有
侵權行為責任之觀念通知。
⒉再查,池上鄉公所100 年6 月22日池鄉0000000000000號
函及台東縣政府100 年7 月7 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乃係池上鄉公所就其是否該為系爭毀損事件負賠償責任及
賠償金額分攤比例等事項,再向台東縣政府為函詢,而台東
縣政府之回函亦係解釋何以認定池上鄉公所之承包廠商就系
爭毀損事件有所疏失之原因,及賠償金額分攤比例如何處理
之答覆(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由台東縣政府與池上
鄉公所之公文往來,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為承認其為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觀念通知。
⒊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認其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一節,則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因
被告承認而中斷,
洵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9 月15日即知其因系爭毀損事件而受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2 年6 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復無法證明有何
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被告所
為之時效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15,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