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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闌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   告 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銘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承攬訴外人台東縣政府發包之「 台東縣寬頻管道建置計畫(Β)類工程(知本及池上地區) 」,於台東縣池上地區之工程施工完成後,因被告承攬台東 縣池上鄉公所(下稱池上鄉公所)所發包之路面整修工程, 被告之僱用人於99年9 月13日在該區段施作工程時,竟疏未 注意,而毀損伊已施工完成之寬頻管線(下稱系爭毀損事件 ),造成伊無從向台東縣政府辦理驗收,伊不得不申請停工 ,至100 年5 月25日始申報復工及竣工。台東縣政府為順利 辦理驗收及結算,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指示池上鄉公所應 全力協助承包商間之賠償事宜,且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新 台幣(下同)515,521 元為限。被告之僱用人於執行職務時 ,因過失而毀損伊施工完成之寬頻管線,已不法侵害伊之財 產權,並致伊受有515,521 元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15,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9 月15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自斯時起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02 年 6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 辯,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究竟如何計算得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承攬訴外人台東縣政府發包之「台東縣 寬頻管道建置計畫(Β)類工程(知本及池上地區)」,於 台東縣池上地區之工程施工完成後,被告因承○○○鄉○○ ○○○路面整修工程,被告之僱用人於99年9 月13○○○區 段施作工程時,毀損原告已施工完成之寬頻管線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為民法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毀損事件係發生時99年9 月13日,而池 上鄉公所於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1日至現場辦理會勘, 且會同兩造到場,有被告提出之台東縣池上鄉公所現場會勘 記錄兩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認原告確於 斯時起,即知有損害發生及實際毀損寬頻管線之人為被告之 僱用人等情。 ㈢原告雖主張池上鄉公所召集之上開現場會勘,僅係在釐清池 上鄉公所與被告間之責任,因被告當時主張其係依照池上鄉 公所之指示施作,故侵權行為人,是其無從認定賠償義務 人為何人等語。原告於前揭現場會勘時,即已知悉被告因 承○○○鄉○○○路面整修工程,而由被告之僱用人造成系 爭毀損事件,亦即原告已知悉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為被告 之受僱人此一事實,則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若非 被告即為池上鄉公所,並非不得同時對被告及池上鄉公所請 求或起訴,是原告徒以被告否認有過失,即主張其不知賠償 義務人為何人而無從行使權利,是時效亦無從起算等語,尚 無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台東縣政府於100 年6 月8 日曾召開工程協調會 議,被告於是次會議中同○○○鄉○○於路面整修工程驗收 後,由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款項,作為日後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款項,足認被告有承認其為侵權行為人之意思,是時效 於此時應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東縣 政府及池上鄉公所調取為協調系爭毀損事件,所召集之歷次 工程協調會議及相關公文觀之: ⒈台東縣政府於100 年6 月8 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結論為: 「一、本案已爭議多時…究其原因○○○鄉○○○○○道路 工程損壞本府已完成之寬頻管道以致無法驗收結案,查池上 鄉公所日前亦已備妥維修經費,敬請池上鄉公所儘速修復損 壞設施俾利本府結案,以免造成上級收回補助經費。二、… 因該損毀部分於完成之初本府已估驗計價予承包廠商,依規 定該筆款項承包商須繳回本府,敬請池上鄉公所亦全力協助 本府及鄉公所承包商間之賠償事宜,惟為維公平原則,本府 承包商之求償金額不得逾原估驗計價金額新台幣515,121 元 整」等文字,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背 面),則此次會議乃係因台東縣政府就原告所施作之寬頻管 道建置計畫工程,結算進度有所延滯,而召集相關單位及廠 商進行協商,該會議結論並無從推斷出被告有向原告為承認 其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之觀念通知。 ⒉再查,池上鄉公所100 年6 月22日池鄉0000000000000號 函及台東縣政府100 年7 月7 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乃係池上鄉公所就其是否該為系爭毀損事件負賠償責任及 賠償金額分攤比例等事項,再向台東縣政府為函詢,而台東 縣政府之回函亦係解釋何以認定池上鄉公所之承包廠商就系 爭毀損事件有所疏失之原因,及賠償金額分攤比例如何處理 之答覆(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由台東縣政府與池上 鄉公所之公文往來,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為承認其為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觀念通知。 ⒊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認其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一節,則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因 被告承認而中斷,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9 月15日即知其因系爭毀損事件而受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2 年6 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復無法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被告所 為之時效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15,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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