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亞柏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柏頤
相 對 人 江美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發票地均為臺東縣○○鄉○○路○○○巷○號,並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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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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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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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9月10日 │10,000元 │101年11月30日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CH-571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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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9月10日 │10,000元 │101年12月31日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CH-571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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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年9月10日 │15,000元 │102年1月31日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CH-571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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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年9月30日 │25,000元 │102年2月27日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CH-571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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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9月10日 │30,000元 │102年3月31日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CH-571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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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1年9月10日 │34,159元 │102年4月30日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CH-571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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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