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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丁鵬超 相 對 人 大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CH-264628,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及發票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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