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丁鵬超
相 對 人 大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進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CH-264628,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
元,未載到
期日、付款地及發票地,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