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張明通
相 對 人 寶盛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明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停
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於本院101年度
東簡字第300號訴訟程序中逾4個月未見聲請
續行訴訟,視為
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
民
事庭函文影本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查核
無
訛,而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文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