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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張明通 相 對 人 寶盛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停 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於本院101年度 東簡字第300號訴訟程序中逾4個月未見聲請續行訴訟,視為 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 事庭函文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 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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