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重豪
相 對 人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十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假扣押,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
於102年8月27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嗣
兩造間
本案訴訟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682號判決確定,聲請
人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
民事庭函文
影本、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上開卷宗審
核屬實,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函文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