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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仟吉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士 相 對 人 林鴻正即六義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佑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 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102年度裁全字第42號裁定、102 年度執全字第33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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