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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闌 相 對 人 旺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士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四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12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東建 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聲請人於102年11月4日撤 銷假扣押(本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並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 出提存書、101年度東建簡字第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司聲字第13號函、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 核無訛,而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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