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季闌
相 對 人 旺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士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四十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
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12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東建
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聲請人於102年11月4日撤
銷假扣押(本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並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
出提存書、101年度東建簡字第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司聲字第13號函、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查
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