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金翠 相 對 人 陳安國 相 對 人 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相 對 人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文中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安國、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判 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陳安國、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金翠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 上訴人陳安國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振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判決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第二審支出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72元、第一審民 事旅費為18,620元共42,692元。而依上開說明陳安國與日昌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振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六十五。從而,相對人陳安國、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振 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7,749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