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金翠
相 對 人 陳安國
相 對 人 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鳳英
相 對 人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文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安國、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判
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
陳安國、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
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劉金翠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
上訴人陳安國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振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判決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第二審支出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72元、第一審民
事旅費為18,620元共42,692元。而依上開說明陳安國與日昌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振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六十五。從而,相對人陳安國、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振
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7,749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